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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之婚姻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提出起訴狀予本院,然視其內容,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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