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家他,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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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8年度親字第38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本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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