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抗,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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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被抗告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73號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 紙,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90年04月12日,相對人於99年03月間始向鈞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3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本件本票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是以,鈞院自應就此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之要件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蓋此非單純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可為參照。

故而,原裁定顯然不當,應予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裁定法院自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究云云。

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據。

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可為參照;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之見解;

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且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係指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提出本票影本、原本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是否到期、是否免作成拒絕證書、是否提示未獲支付等事項,以判斷是否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予以判斷;

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本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業如上述,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予以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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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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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0年4月12日           │240,000元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      │0318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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