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
- (二)且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
- (三)再者,抗告人於協商不成立後,曾多次向其他債權銀行提
-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係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
- (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 (三)然抗告人於97年間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 (四)且抗告人已有加勞保及健保等社會福利保險,其醫療、生
- (五)再者,父母對於子女雖均負扶養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
- (六)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之際已得預見其次女將於同年10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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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儀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所開立之條件為14,010元,分180 期0 利率償還,惟抗告人協商之際已懷有五個月身孕,考量子女誕生後需增加支出,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 元,及扶養子女費用8,165 元後,僅剩餘12,006元可供清償其債務,是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二)且依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而銀行協商部分,僅給予債務人展延期限一個月,得展延共2 次,而抗告人於協商之際已得預見胎兒將於10月份誕生,而抗告人之工作係經營滷味之販售,需獨自調配醬料、搬運食材、清理店面及營生工具,以面臨生產之女性而言,亦可知悉抗告人於懷胎8 月後,必然開始無力如期從事工作,而使收入減少,倘抗告人於協商時接受銀行所開立之條件,亦將僅剩毀諾一途,是抗告人未接受台新銀行之償還條件,並無規避債務之意圖。
故抗告人於原審更生之聲請,應有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於協商不成立後,曾多次向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個別協商,惟各家銀行均不願與抗告人進行正常性協商甚或無協商之意願,是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且該立法理由並指明: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故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生,自負有為誠實陳報之義務; 否則,即足認其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而得依上開規定意旨,不予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圖謀直接進入更生程序,以期減免債務負擔,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此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協商債務清理之真意,難認已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債務人進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即應認其聲請不備前置協商之要件,法院應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主張: 其係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因向多家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661,15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要求其以每月還款14,010元,0 利率、180 期之方式,直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
惟因聲請人所經營之『老饕滷味』,於97年間之平均每月淨利約為18,626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預計於97年10月份生產之相關支出後,每月僅餘3,118 元可供清償,顯無法負擔上開協議,因而經該行於同年7 月7 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云云。
(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簡單損益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存摺內頁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金帳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配偶之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及切結書等為證。
(三)然抗告人於97年間向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曾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每月家庭支出(含伙食費、水電、雜支、扶養費)為14,000元、保險費5,000元,每月可還款之金額為11,000元此有抗告人親簽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 份在原審卷可按。
顯見抗告人在原審陳報其於97年間之平均每月淨利約為18,626 元 ,尚須扣除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及預計於97年10月份生產之相關支出後,每月僅餘3,118 元可供清償云云,已有不實,有違上開債清條例第46條須誠實陳報之規定。
(四)且抗告人已有加勞保及健保等社會福利保險,其醫療、生育、傷病等給付,已可獲得最低程度之保障,故債務人之收入,自應以清償債務為先,倘冀圖將其財產收入優先支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而拒絕清償債務,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自難允許。
而台新銀行於上開協商時,未將抗告人之保險費每月5,000 元列入,僅依其所切結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聲請人本人每月(無房貸、房租)之最低生活費7,945 元、子女扶養費3,973 元後,認尚餘18,082元,據此提供抗告人每月還款14,010元、0 利率、180 期之協商方案,俾利抗告人清償債務,有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在原審卷可按。
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自屬合理可行。
況且,抗告人並於97年11月3 日,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年繳保費達15,850元,與同期間停效之其防癌健康終身保險,月繳保費895 元(年繳10,740元,895x12 =10,740),每年尚增加保費5,110 元(15,850-10,740=5,110 ),加上抗告人其他保險,其每年之保費高達68,491元,有該保險公司函送之保險資料附原審卷可按,已超過一般人之保費支出甚明,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能力還款。
惟抗告人竟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上開協商,自屬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與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之要件有違。
(五)再者,父母對於子女雖均負扶養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非一定依1/2 之比例分擔,而應依各人之經濟能力分擔。
而抗告人既自陳其每月收入30,000元,並以無能力清償債務為由,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償商協,其經濟能力自屬不佳; 而其配偶李日欣於98年2 、3 、4 月平均收入為55,267元,於97年之月平均收入亦有49,194元等情,有其薪資轉帳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原審卷可參,其並於97年11月3 日,以其女李OO為被保險人,另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護癌宣言終身健康保險及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年繳保費分別為9,333 元及11,470元,合計年繳保費達20,803元(9,333+11,470=2 0,803),加上李日欣先前以子女李OO為被保險人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半年繳保費4976元,及以李日欣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其年繳保費高達76,617元,亦有上開保險公司函送之保險資料可佐,其經濟能力自較抗告人為佳,其與抗告人對於子女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應以約2 比1 之比例為相當,然抗告人計算扣除其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8,165 元,顯已超過扶養費之1/2 ,亦無可採。
(六)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之際已得預見其次女將於同年10月份誕生,抗告人於懷胎8 月後,必然開始無力如期從事工作,而使收入減少,倘其於協商時接受銀行所開立之條件,亦將僅剩毀諾一途云云,亦核與一般國人之生活經驗不符,並與其於原審提出營業收支帳目表,僅於該年9 月未營業之事實有異(原審附證4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且有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惟其堅持不接受,以致協商不成立,足認其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核與未請求前置協商無異,其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屬無從補正,應依債清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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