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要求抗告人補正聲請更生相關資料之裁定,因郵務人員疏失,未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將送達通知書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及送達處之信箱,致抗告人無從得知,自未合法送達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
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超過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且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為此懇請鈞院詳察,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關於文書,自得依上開規定為送達。
三、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雖消債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定及處置,常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得相關資訊,俾作成適當之裁定或處置。」
然佐以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聲請程式及其他要件作為啟動相關程序之前提要件;
並佐以消債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聲請人應符合第43條、第81條等規定要式;
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等規定,足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本有積極之協力義務;
在聲請人之聲請未具備相關程式及提供必要之資訊,亦未遵期補正時,法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此時,法院無從亦無必要再命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進行相關調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原審以抗告人漏未提出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正本附表所示各項資料,以供審查;
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2日經第三人張玉璇簽章受領之事實,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可稽;
茲因上開裁定之寄送地址為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54號,乃抗告人之住所,而上開代為受領之第三人張玉璇係抗告人之胞姊,為69年12月6 日出生,既與抗告人同住所,且受領當時已29歲而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等情,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第36頁);
因之,依首揭規定,原審上開裁定之送達自屬合法,則原審以抗告人不依限補正,而於99年1 月6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本院受理本件抗告之聲請後,即於99年2 月11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15日依原審命補正裁定之附表所示事項而為補正,本院上開函文業於同年月12日,於抗告人之前開住所由第三人張建朝即抗告人之父代為簽章受領之事實,亦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可稽;
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主張,益見本件抗告人確未補正相關程式與要件,抗告人之聲請更生,其聲請要件與本條例之立法規範有違,且迄今仍未遵期補正,其更生之聲請,與法定程式、要件有間之情形,依然未變。
㈢又抗告人所稱法院於債務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並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如此情狀縱然屬實,能否逕認應當然准予更生,此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在現行法制下,殊難不依法審查而為裁定。
本件聲請,依現行之消債條例關於更生過程,既設有上開程序之審查等規定,就不合於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㈣況且,抗告人雖始終主張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更生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法准予更生云云,惟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3,000元,除自身生活開銷18,001元外,另需負擔母親巴秋蕙之扶養費3,000 元,致無法履行該行所提出108 期,利率6 %,每月還款8,056 元之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固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 頁、第9 頁、第38頁)為憑,然債務人既已負債,本應克盡儉樸,不能要求維持更生前之生活,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仍有10,171 元(計算式:23,000-3,000 -9,829 =10,171)可資運用,則就此判斷,抗告人尚非不能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超過前開標準之事實,除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釐清,且於原審及本院通知命補正後,仍未善盡積極之協力義務而提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法院應以聲請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為保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然前開保全處分之制度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為前提,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保全處分之前提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另聲請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529 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自無保全其財產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難謂有據,而不應予准許,惟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既漏未為裁定,是抗告人對此部分之聲請,如仍有所主張或請求,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聲請補充裁定之程序以為救濟,非本院於此程序所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資料,既未能逕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復未善盡本條例所賦予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人之積極協力義務,就符合聲請之要件舉證證明,或於法院命補正時依限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查,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原審依法本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