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消債更,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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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共新臺幣(下同)1566,596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每月須清償22,254元,而協商當時債務人從事餐廳外燴端菜工作,平均每月薪資僅約13,000元,雖當時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之薪資收入,但已較協商前之債務為輕,債務人乃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

然因成立協商後債務人之收入仍無增加,因此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後即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債務人係因協商應繳金額超過每月收入,始無法繼續履行,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等原本或影本為證。



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99年1 月13日以雲院恭民愛99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0內補正審核所需之關係文件,該通知已於99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蕭智元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中如「④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以從事餐廳外燴端菜為業。

請陳明從事之餐廳是否為固定之雇主?如是,請提出由雇主出具 之在職證明(應註明到職日)、最近6 個月內之薪資證明 」,乃為審核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所必要;

「⑥聲請人甲○○、配偶蔡明祥、受扶養人蔡東佑、蔡瑋庭、吳平宗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3 個月內所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為審核債務人之配偶蔡明祥能否對債務人提供多少財力之支援及債務人所報受其扶養之人蔡東佑、蔡瑋庭、吳平宗是否確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所必要;

「⑩陳明聲請人之父吳平宗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暨說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為審核債務人如需扶養其父吳平宗,所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多少所必要。

上開本院命債務人補正之事項,均為本院審核債務人聲請更生是否應予准許所必要之參考依據,債務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審核所需之關係文件或說明,債務人顯係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以供法院審核,而對於關係文件之欠缺,本院亦非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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