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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余和錩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和錩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31,816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雖提供174 期、年利率0 %、月繳2,3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係因還款能力過低,月收入僅15,905元(98年薪資依北港南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為166,869 元、聲請人自陳夜間打工每月2,000 元,一年夜間打工共計24,000元,聲請人一年收入為190,869 元,每月收入為190,869 元÷12月=15,9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494元(聲請人日常三餐3,000 元、上班油費1,500 元、子女教育費1,994 元、父母扶養費2,000元、三位子女扶養費5,000 元),僅餘2,000 餘元。
且經大眾銀行告知有些債權銀行已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出售予資產公司,因大眾銀行不同意將已出售予資產公司之銀行債權納入協商範圍,是以聲請人如同意協商條件,勢必無法同時清償協商債務及已出售予資產公司之債務,為避免日後無法履行,無法同意大眾銀行之協商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
大眾銀行於98年12月2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聲請人。
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戶之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北港南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註冊費專戶郵政劃撥收據、補習班學費收據、雲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午餐費、註冊收費收據、晨達企業股份有公司薪資證明書、自用小客車行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北港北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原本或影本為證。
並經大眾銀行以99年2 月5 日陳報狀陳明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無訛。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件既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顯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故關於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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