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監宣,1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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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因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等病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甲○○之員工在職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台中市林新醫院許雅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以「啊、啊」聲回應。

據聲請人乙○○稱: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需處理賠償事宜,其現在只會無意識的點頭,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處理其排泄物,需以鼻胃管進行餵食等語。

經鑑定人許雅貞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車禍而需長期臥床,其認知功能受損,需他人照料,完全失去對外界反應能力、思考能力及認知理解能力,其無法管理處理自己財產,復原可能性甚微,判定其為失智症等語。

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3 月22日中院彥家允99家助11字第26286 號函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陳明雪己死亡,其等育有4 名子女,其子女均已成年,且一致同意由乙○○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上揭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參。

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乙○○、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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