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監宣,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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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發生車禍,經送醫診療,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丙○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育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育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育仁醫院家庭醫學專科醫師黃炳祥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在育仁醫院6 樓603-1 號病床上,其右腳包裹紗布,插有鼻胃管,雙手放於胸前,有攣縮現象,其眼睜開直視上方,對於法官及其家屬之呼叫並無反應,惟眼睛略有轉動,但並未注視呼叫者。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於98年10月6 日發生車禍,車禍後送往若瑟醫院住院3 日,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再轉至育仁醫院,其於發生車禍後即無清醒,需由他人灌食等語。

經鑑定人黃炳祥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呈無意識狀態,不能飲食,無法活動,無法與他人溝通,為植物人狀態,其就醫後之病情並無進步,復原可能性困難等語。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相對人與配偶丙○育有1 名子女即乙○○,聲請人係以務農為業,乙○○則從事汽車漆工兼事農務,其等均一致同意由丙○任監護人,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其等陳述甚明,並有上揭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參。

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丙○、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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