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統一證號:PB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起因腦出血導致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灣橋榮民醫院醫師李世雄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經鑑定人李世雄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意識狀態不清,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鼻胃管灌食,對言語叫喚無切題反應,認知功能極重度以上障礙,完全喪失自我照顧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聲請人育有子女乙○○、黃韋銘、黃曉慧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住院前係與聲請人丙○○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丙○○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