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簡上,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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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宏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第二審則另以其係受託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國小,且上開貨物因該國小認定不合格,致其自該國小標得之工程未能領款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1,160元。

茲因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並進行爭點整理;

嗣復具狀同意,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4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詳卷第34頁)可按,是本件反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於96年7 月間以口頭約定向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購買人機界面配電盤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61,163元,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詎其雖曾以96年12月13日金標(宏一)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付款,然事後卻對被上訴人之請款遲不給付,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仍函覆以貨款問題和訴外人三重國小有糾紛為藉口,拒不付款,茲因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直接買賣,與三重國小間並無契約關係,既無權向三重國小取回系爭貨物,且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上開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6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另補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係由上訴人於96年7 月14日派雇員送交訴外人歐俊龍點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既已同意由歐俊龍代為收受貨物,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係因業主三重國小需要系爭貨物而幫忙叫貨,並受託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三重國小,且當初為讓被上訴人信任,故請被上訴人將發票開給上訴人,事後再由其向三重國小請款,嗣因三重國小拒收系爭貨物,上訴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代被上訴人向三重國小請求賠償,若被上訴人執意向其索賠,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向三重國小取回系爭貨物等語為辯;

於本院則補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致無法通過驗收云云。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未經三重國小最終驗收通過,致影響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整體工程款之請領程序,是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自應對該貨物價值用一倍價值以賠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上開款項,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就系爭貨物本有依同業之慣例提供1 年保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未經其業主三重國小驗收合格,純屬一面之詞,且系爭貨物於96年7 月14日送交訴外人歐俊龍收受時,歐俊龍既曾查看貨物狀況,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已經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將系爭貨物使用於其承包之工程,自難認有何瑕疵存在,況本件已逾保固期限,可認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無依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㈠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上訴人)61,160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反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上訴部分:⒈系爭貨品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⒉上訴人拒絕給付貨款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受有甚麼損害?反訴原告的損害與反訴被告有何關係?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何計算?⒉反訴原告能否舉證證明所稱系爭貨物有何瑕疵(瑕疵內容或情形),此瑕疵與反訴原告之損害有何關係?⒊系爭貨物早於96年7 月14日即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逾2年後才主張貨物有瑕疵,反訴被告是否仍應負擔保責任?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則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7 月間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貨款共計61,163元,幾經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歐俊龍即上訴人之顧問所簽收之送貨簽收單、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金標公司96年12月13日金標(宏一)0000000000號、羅振宏律師事務所函、98年9 月25日金標(宏一)9809250001號函等件(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8 頁)為憑,足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是本件買賣關係係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乙情,已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始終以其僅係幫業主三重國小叫貨,並受託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予三重國小為辯,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其所辯開立發票、向三重國小請款、提起訴訟等過程,亦可佐證被上訴人與三重國小間並無契約關係,並彰顯上訴人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及三重國小間存有契約關係;

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惟未能就瑕疵存在之事實為何說明或主張,所辯已難採信;

且系爭貨物既係於96年7 月14日即經上訴人之顧問歐俊龍檢查並受領,上訴人復曾於96年12月13日即函知被上訴人同意付款等情,分別有上開送貨簽收單及金標公司96年12月13日金標(宏一)9612130001號函文可稽,則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查,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25日始以前揭98年9 月25日金標(宏一)9809250001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貨物驗收不合格,審酌上訴人係以承包工程為業,再參酌系爭貨物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上訴人又未能就系爭貨物之瑕疵係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於發見時即已通知被上訴人乙情舉證以明,則依前開民法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

因之,上訴人猶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為據,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自難認有據。

㈣準此,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程序之辯詞及主張,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貨品,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貨款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貨物有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貨物價金1倍,殊難謂有何法律上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且買賣標的之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受領等情,既均已舉證綦祥,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瑕疵乙情,復未能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61,163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另以系爭貨物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縱認有瑕疵,亦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買受人)怠於通知,依上開民法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貨物,是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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