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聲,4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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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甲○○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珍元(住桃園縣中壢市○○○街56巷21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288─13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H 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平房為訴外人蘇天註所有,訴外人蘇天註於26年2 月2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李蘇便未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上開平房之所有權,而訴外人李蘇便已於89年7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乙○○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再轉繼承該平房之所有權,茲因上開平房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訴外人蘇天註之法定繼承人拆除返還,現正由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因被告乙○○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乙○○之女葉珍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訴外人葉珍元提出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葉珍元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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