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聲,41,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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