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9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係每月扣薪13,500元,並預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為702,000 元【計算式:13,500元×4 年4 月=702, 000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