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聲,4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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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九三六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三九六巷一弄四號「第六層RC造住宅及第六層鐵架壓克力頂涼棚」部分,暫編為雲林縣虎尾鎮○○段一二○九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14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有關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936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路○段396 巷1 弄4 號「第6 層RC造住宅及第6 層鐵架壓克力頂涼棚」部分,暫編為雲林縣虎尾鎮○○段1209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兩造爭訟上開不動產無法及時變價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依兩造爭訟上開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100 元為計算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預計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期日為民國99年2 月25日),佐以法定遲延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350 元【計算式:1,016,100元×5 %×3 年4 月=169,350 元】,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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