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補,4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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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規定之程式,依法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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