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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0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許青(民國前24年08月02日生、民國62年11月03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民國前62年09月30日生、民國前17年04月18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祖父實為謝詳,祖母為張雀,渠二人共生有三女及二子,其中長女及三女姓名不詳,僅知嫁往臺西崙仔頂及溪頂地區,次女為謝信,長子為謝居(許居,已歿無嗣),次子為謝青(許青)即原告之父親,惟祖父謝詳於民國前62年間過世,當時正逄清帝國因甲午戰敗與日本簽立馬關條約,割讓台灣予日本。
原告祖父謝詳過世,祖母張雀獨自一人無力扶養五個小孩,乃改嫁鄰人許勅,後並與許勅生有許靟與許首二子。
惟日本政府於民國前61年開始進行戶籍調查,因當時原告祖母已帶謝居與謝青與許勅同住,復因未受教育,誤報謝居與謝青為許勅之子,而在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姓名為許居、許青,並誤報與許勅的結婚日期為日據時期明治20年10月20日,實則當時張雀之夫謝詳尚存,而次女謝信甫出生未滿周歲。
雖戶籍調查資料上誤載,然當事人間均十分清楚此一關係,並傳諸後代,故原告自小即知本身為謝家子孫,非許家子弟,許勅後代對此亦無爭執。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該修文修正立法意旨,乃因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而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再者,戶籍登記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否,固屬私權關係,惟事涉公益,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出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不得由登記親子關係之雙方,直接逕自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本件原告之父許青戶籍登記之父為許勅,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致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與原告之父許青間之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進一步影響原告與謝詳身分上之法律關係,雖原告與謝詳的後代對原告之父許青非許勅之子,而為謝詳之子,並無爭執,然戶籍登記上卻無法逕更正登記原告之父許青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與張雀所生,參以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法律問題,此項事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訴訟之必要,應認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復經原告與謝姓宗親謝東成、謝文榮、及許勅之孫許子龍(許首之子)進行DNA 血緣鑑定,得到結論分別為①原告甲○○與謝文榮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
②原告與謝東成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
③許子龍與謝文榮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
④許子龍與謝東成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
⑤原告甲○○與許子龍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此有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二份在卷可佐,並依謝信在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生於明治20年04月20日,為當時斗六廳海豊堡下許厝寮庄百三十二番地謝詳次女,另依許勅日本時代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亦住斗六廳海豊堡下許厝寮庄百三十二番地,其妻為張雀,四子分別為許居、許青、許靟、及許首。
謝信部分則是同居人身分,誤植為許信,其母記載為張雀,父謝詳誤載為許詳,並記載其為張雀連子(前夫之子)等情。
㈣是以,原告之父許青確實為謝詳所生,其血緣上之連繫因時隔百年,欠缺直接的血緣鑑定資料,惟透過各該當事人的男系後代血緣鑑定,亦可推論得到原告之父許青非許勅所生的結論,加上原告家之祖先牌位向來係供奉謝姓祖先,而非許姓,且祖先牌位內亦記載明確原告之父謝青(許青)為謝詳之子,因許青與謝詳均已死亡,爰列因本件確認訴訟繼承權將受影響之被告乙○○(即謝信之孫,謝詳之曾孫)為被告,以除去不實之戶籍登記及不安之法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即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觀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知。
本件原告之父許青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間如具有親子關係,則現行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即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而呈不明確且有不安之狀態,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式戶籍謄本、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 份、謝文榮及謝東成等族譜、甲○○暨許進添等族譜、原告甲○○之祖先牌位相片、原告甲○○之兄其後代所祭祀之祖先牌位相片等件為證,並依據上述2件報告分別所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謝文榮之檢體,其相對應Y 染色體之16個基因座DNA 型別均無矛盾,僅有一組矛盾* ,假設忽略DYS389II基因座可能發生突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以上。
CPI 值=29961.24PP值=0.9999」;
「送檢註明為甲○○與謝東成之檢體,其相對應Y 染色體之16個基因座DNA 型別均無矛盾,僅有一組矛盾* ,假設忽略DYS389II基因座可能發生突變,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以上。
CPI 值=29961.24PP值=0.9999」;
「送檢註明為許子龍與謝文榮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 染色體DYS389I 、DYS390、DYS389II、DYS458、DYS19 、DYS385、DYS391、DYS635、DYS392、Y_GATA_H4 、DYS437等11個基金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許子龍與謝文榮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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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檢註明為許子龍與謝東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 染色體DYS389I 、DYS390、DYS389II、DYS458、DYS19 、DYS385、DYS391、DYS635、DYS392、Y_GATA_H4 、DYS437等11個基金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許子龍與謝東成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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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檢註明為甲○○與許子龍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 染色體DYS389I 、DYS390、DYS389II、DYS458、DYS19 、DYS385、DYS391、DYS635、DYS392、Y_GATA_H4 、DYS437等11個基金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甲○○與許子龍間應不存在父系血緣關係。」
等語明確,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同年月27日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 件在卷可稽。
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推翻原告之父許青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之血緣系統及有血緣關係,而得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之父許青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父許青顯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父許青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依處分權主義,自可允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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