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親,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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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03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蕭麗娜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嚮往臺灣生活,與被告甲○○相識不久後,旋即於民國(下同)92年01月24日結婚,原告並於同年04月間來臺,然被告甲○○並未善盡照顧之責,且於92年07間更換手機號碼,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原告無奈於93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與被告甲○○不再有任何聯繫。
後於96年05月間結識第三人蕭進興,兩人交往並生情愫,為結束與被告甲○○有名無實之婚姻,乃於同年11月間向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08)長民初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於西元2008年05月23日生效,嗣後原告即與第三人蕭進興結婚。
㈡原告於97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醫院產下被告蕭麗娜,惟因原告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婚生之推定,被告蕭麗娜戶籍登記之父為被告甲○○,然實則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於97年05月23日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懷孕被告蕭麗娜時,並非自被告甲○○受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2009)長證內字第1961號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8)長民初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書、(2009)長證內字第2390號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9)長法裁判生效證字第067 號證明書、(2009)長證內字第1911號出生醫學證明、(2010)長證內字第56號福建正德信司法鑒定所正德信(2009)親鑒字第2756號司法鑑定書、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告甲○○入出境資料結果,原告確實於93年1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甲○○確實於92年01月27日入境臺灣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3月0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31841、099003184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件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各1 件可參。
又依據上述司法鑒定書所載:「根據孟德爾遺傳定律,孩子的全部遺傳基因必須分別來源於其親生父母雙方。
綜上15個STR 基因座的檢驗結果分析可知,蕭進興、乙○○能提供給蕭麗娜所必需的等位基因,蕭進興、乙○○的被檢測遺傳基因符合作為蕭麗娜親生父母親的遺傳基因條件,他們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值經計算可達99.99%以上。」
等語明確,有該司法鑒定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親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推定生父為臺灣地區人民,則關於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2年01月24日結婚,嗣於97年05月23日離婚,而原告乃於97年10月12日產下被告蕭麗娜時,回溯第181 日起至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蕭麗娜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蕭麗娜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蕭進興發生性行為並生下被告蕭麗娜,被告蕭麗娜並非被告甲○○之婚生女,已如上述,且原告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乃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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