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37,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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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業已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就本案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2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 、7 、8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土地銀行對被告李顯衫之債權,並對被告李顯衫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顯衫為訴外人李黃菊滿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因契約到期逾期積欠不還,原告受土地銀行之債權讓與,並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981 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李顯衫明知訴外人李黃菊滿逾期積欠原告借款,乃將附表所示原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無法追償,目前尚有本金1,913,000 元之債權求償無門,顯然已損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李顯衫顯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與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夫妻贈與之約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皆屬無效,則被告李顯衫對於被告乙○○○即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顯衫對於被告乙○○○即不可能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顯衫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又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顯係被告李顯衫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所為,蓋被告間既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對於被告李顯衫之負債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乙○○○同意被告李顯衫以無償贈與行為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被告乙○○○為善意而不知被告李顯衫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業據原告於99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顯衫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乙○○○、李顯衫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顯衫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㈥又備位聲明:⒈被告乙○○○與李顯衫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顯衫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認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參照同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係被告李顯衫為了向農會貸款,因為負有本件系爭之保證債務,故債信不如被告乙○○○,為了獲得較好之貸款條件,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子即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向農會貸款,此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間並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縱使將來順利貸得款項及繳清本息,被告二人亦無回復登記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空言主張毫無足取。

㈡又依民法第244條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而被告李顯衫除了系爭土地外,尚有24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資產,原告仍可就其他資產取償,被告李顯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求為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業已於96年6 月12日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新興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 、7 、8 版,是本件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土地銀行對被告丙○○○○○○之債權,並對被告李顯衫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⒉被告李顯衫為訴外人李黃菊滿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200 萬元,因契約到期逾期積欠不還,原告執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81 號債權憑證。

⒊被告李顯衫明知訴外人李黃菊滿逾期積欠原告借款,仍將附表所示原屬於自己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目前尚有本金1,913,000 元之債權尚未獲償。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為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據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 份、96年6 月12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6 、7、8 版報紙影本1 份、本院96年執字第26981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該等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雙方均無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情形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顯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原告僅舉出現登記於被告李顯衫名下之土地,被告李顯衫均僅有應有部分,價值不高,且其中部分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另該等土地坐落之位置近年來由法院拍賣而拍定之件數甚少,故被告李顯衫將其單獨所有,又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顯係為求脫產等情。

惟查:⑴原告對被告李顯衫所負之債務已執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81 號債權憑證,顯見訴外人李黃菊滿及被告李顯衫就該債務於96年間既已不履行,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李顯衫於84年以前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則如被告有脫產之意圖,其大可於原告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前即為脫產,何需待98年11月12日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故由被告李顯衫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之時間點判斷,不能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又原告李顯衫除原有系爭土地外,尚有下列財產:①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後厝村42號房屋1 間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房屋課稅現值為6,666元。

②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166 號房屋1 間,房屋課稅現值為2,381,800元。

③雲林縣口湖鄉○○段9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93,204元。

④雲林縣口湖鄉○○段10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245,469元。

⑤雲林縣口湖鄉○○段10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486元。

⑥雲林縣口湖鄉○○段10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3,932元。

⑦雲林縣水林鄉○○○段4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9,706元。

⑧雲林縣水林鄉○○○段4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3,750 元。

⑨雲林縣水林鄉○○○段4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48,083元。

⑩雲林縣水林鄉○○○段4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9,294元。

⑪雲林縣水林鄉○○○段9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87,310元。

⑫雲林縣水林鄉○○○段9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76,992元。

⑬雲林縣水林鄉○○○段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241,850元。

⑭雲林縣水林鄉○○○段96-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465,394元。

⑮雲林縣水林鄉○○○段96-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229,405元。

⑯雲林縣水林鄉○○段2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602,551元。

⑰雲林縣水林鄉○○段24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51,749元。

⑱雲林縣水林鄉○○段24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45,906元。

⑲雲林縣水林鄉○○段24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51,749元。

⑳雲林縣水林鄉○○段24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98,128 元。

㉑雲林縣水林鄉○○段2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151,749元。

㉒雲林縣水林鄉○○段2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398,128 元。

㉓BENZ牌汽車1 輛、馬自達牌汽車1 輛、五十鈴牌汽車1輛、技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股票500000股。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顯杉現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7,036,301 元,即便扣除原告自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931,783 元,仍值6,104,518 元,即便再扣除業經設定抵押權土地之擔保債權額1,520,000 元,仍值4,584,518 元。

如被告李顯衫確有脫產之意圖,應不至於僅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⑶又查,被告乙○○○所有之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9,939,3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乙○○○亦頗有資產,故被告李顯衫辯稱其為了向農會貸款,因為負有本件系爭之保證債務,故債信不如被告乙○○○,為了獲得較好之貸款條件,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子即被告乙○○○,再由乙○○○向農會貸款,被告間並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縱使將來順利貸得款項及繳清本息,被告二人也沒有回復登記之意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等之行為係出於真意。

故由原告所舉之上開理由,並不能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各情,則其遽謂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乙○○○塗銷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行為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李顯衫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後,其現有之不動產,依較市價為低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7,036,301 元,即便扣除原告自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931,783 元,仍值6,104,518 元,即便再扣除業經設定抵押權土地之擔保債權額1,520,000 元,仍值4,584,518 元,已如前述,況被告李顯衫除不動產外尚有BENZ牌汽車1 輛、馬自達牌汽車1 輛、五十鈴牌汽車1 輛、技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股票500000 股 等。

而原告就其債權現未受償之本金僅為1,913,000元,被告李顯衫現有之財產仍足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尚難認被告李顯衫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訴請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即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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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訴字第37號  財產所有人: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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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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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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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水林鄉  │興南  │      │253         │田│3942      │全部        │
│  ├───┼────┴───┴───┴──────┴─┴─────┴──────┤
│  │備考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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