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4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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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乙○○
即張坤雄
丁○○
丙○○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五六八一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之被合併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前於民國86年間以其執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

嗣原告等已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大安銀行遂未對原告等實施強制執行。

詎料被告與大安銀行合併後,竟於98年12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戊○○之財產,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丁○○、丙○○、乙○○即張坤雄等人之財產。

按票據上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姑不論原告已清償對大安銀行之債務,就票據時效而言,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其票據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之票據上權利早已因時效消滅,原告等自得拒絕為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 (起訴狀誤植為25861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併將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並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戊○○之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原告乙○○即張坤雄、丁○○、丙○○之不動產在案,本院已就原告戊○○之不動產送價格鑑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未經被告爭執否認,堪認屬實,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民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㈡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 號裁定,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而來,而非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㈣而系爭本票於86年5 月20日經原告簽發,未載到期日(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卷第70頁),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

即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89年5 月21日起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98年12月14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其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屬實。

㈤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5681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併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要旨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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