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54,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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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向有生意往來,民國91年1 月21日、22日某時,其以電話匯款方式,自其所開設於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戶號:000 00000000000 )內,分別匯款美金(下同)6,000 元貨款至被告所經營之Buffalo Bill Company LTD. 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戶號:000 00000000000 )時,在旁之被告竟暗自記下其所有之上開帳號及帳戶密碼,並在未經其允許情況下,連續於同年、月24日、25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密碼,佯裝係上開000 00000000000 帳戶之合法使用人,誘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其上開帳戶各轉帳6,000 元至被告以BuffaloBill CompanyLTD. 名義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合計詐領其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存款18,000元,嗣其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不翼而飛,經調閱匯款帳單等交易紀錄始查悉上情。

茲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為伊所轉帳盜領之上揭18,000元款項,嗣經渠等合意轉成借款,原告並先後於同年7 月1 日、15日自應付給伊之貨款內扣抵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除應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予以證明外,對於其所受之損害,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允許,連續於91(2002)年1 月24日、25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其所使用之帳戶密碼,佯裝係上開000 00000000000帳戶之合法使用人,誘使該銀行職員陷於錯誤而自其上開帳戶各轉帳6,000 元至被告以BuffaloBill CompanyLTD. 名義開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合計詐領其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美金存款1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系爭款項嗣經渠等合意轉成借貸款,並為原告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15日自伊應得之貨款內全數扣抵完竣等情為辯,並提出原告所製作之對帳傳真函1 份在卷(見卷內第18頁)為證。

經查:⒈被告盜領原告帳戶內系爭款項而為原告查覺後,原告僅要求被告將款項還清即可,不欲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所發道歉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7 頁),載明:「甲○○小姐:本人乙○○因慮事不周,未經您同意,擅自挪用您帳上款項美金壹萬捌仟元整,現得您大量不予追訴法律責任,僅求要清還,對此,本人深表萬分感激,且滿懷愧疚與歉意,此后當竭盡心力補過外,並保證不再犯錯誤!謝謝甲○○小姐原諒我此次之錯失!立書人乙○○2002年2 月4 日」等語可明。

⒉嗣原告於同(2002)年8 月12日將所製作之上開對帳單傳真予被告收受,而依該結帳單所載:「『2002年1 月24日小俞借資18,000 USD』、『(抵)(揚星)第一付款日7月1 日(13,467.6USD ),計息0.025 (一天15USD )156 天→利息(2,340USD),13,467.6-2,337.8 (光纖、脫水、油漆)-1,060.1 (出貨費),應付10,069.7USD-2,340USD(利息)=7,729.7USD,18,000-7,729.7 =10,270.3USD (尚欠)』、『第二付款日7 月15日(揚星),貨款30,243.6 USD-2,121.7USD(出貨費)-8,032USD(光纖、竹棒)=20,089.9,20,089.9USD -10,270.3USD (尚欠)-225USD(利息15天)=9,594.6USD應付』、『第二次貨款結清18,000 USD借款,應付9,594.6 美金』‧‧‧」等情。

則被告辯稱:伊雖曾挪用原告18,000元美金存款,但已得原告諒解,同意將該款項轉為借貸款,上揭款項連同利息業經原告於91年7 月1 日及15日分別以應付伊之貨款內沖抵完竣等情,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㈢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當庭否認被告所辯上節情節,並以:先前雙方生意往來,被告向來都是接單在還沒有出貨前即先向其預支款項,等出貨以後才由其就應付予被告之貨款內扣除,是上開對帳單只能證明被告在出貨前已有向其借支,嗣出貨後才由其進行扣款,且被告若有將本件系爭款項償還,為何沒有向其拿回道歉函?復於98年10月14日仍以手機簡訊告知,在11月底錢才能到帳,到時才能處理和解事宜,希望其能向法院申請延後宣判(按指刑事部分),顯示被告承認尚有欠其上揭款項未還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手機簡訊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卷第22頁)為佐。

惟查:⒈98年7 月10日原告在上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被告竊取你18,000元美金之前,你與被告有無債務關係?)有,但實際數額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向被告訂貨的額度約略是30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們給被告可以預支的額度是30萬元人民幣,他常常向我們借款,又從貨款中扣抵,也從來未還清,所以他積欠我多少款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我欠錢,等我回大陸後再將相關資料陳報」等語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47頁)。

⒉又原告就被盜領之系爭18,000元美金款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期為【97年12月18日】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1 頁),距被告於91年1 月24日、25日、29日盜領原告系爭存款之日期,兩者相隔時間幾近有七年之久,苟若被告未曾償還系爭18,000元美金款項,則原告何以在此七年漫漫歲月裡未向被告積極催討?⒊其次,91年1 月底之後,兩造間尚有交易往來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及委託書、訂貨單、貨款給付明細(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15-26頁)可佐。

而原告所製作並傳真予被告之上開對帳單,其中亦記載:「‧‧‧『第二付款日7 月15日(揚星),貨款30,243.6 USD-2,121.7USD(出貨費)-8,032USD(光纖、竹棒)=20,089.9,20,089.9USD -10,270.3USD (尚欠)-225USD(利息15天)=9,594.6USD應付』、『第二次貨款結清18,000USD 借款,應付9,594.6 美金』‧‧‧」等語,苟若被告未曾償還系爭18,000元美金款項,則原告何不將其應付予被告之9,594.6 元美金貨款予以扣抵沖償系爭款項?⒋再者,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前開道歉函既非借據,只不過係被告向原告表達挪用系爭款項歉意之用而已,嗣原告雖主動以應付予被告之貨款沖抵系爭款項,因被告自己犯錯在先,故被告於系爭款項沖償完畢後,縱未向原告索回該道歉函,亦屬在情理之內,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索回道歉函主張推論被告尚未償還系爭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⒌另被告在相關事刑案件開庭後於98年10月14日固曾傳簡訊給原告表示:「陳先生:你好!關於我們的案子的和解所需費用我的錢要到十一月底才能到帳,是否可以煩請你向法院申請延遲判決?待我們和解後再開庭?謝謝!乙○○」等語。

惟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等情,既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47頁),已如前述。

是被告雖曾表示願與原告和解,但被告願與原告談論和解之事項及範圍,在被告已有刑案在身情況下,究僅係針對被告所詐領之系爭款項?抑或包括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在內?實不令人存疑。

⒍基上各情,原告既自承不清楚被告究竟積欠其多少款項,復未就其所主張:因被告確曾向其預支18,000美金貨款,故其於91年7 月1 日及15日分別自其所應付給被告之貨款內扣抵等事實,舉證以明,空言其於91年7 月1 日及15日自被告所應得貨款內扣還之款項,與系爭款項無關云云,尚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其所為上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雖曾於91年1 月24日、25日、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後三次撥打電話至上海匯豐銀行,以原告所使用之帳戶密碼,詐領原告所有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美金存款各6,000 元,合計18,000元美金,惟上開款項嗣經渠等合意轉成借貸款,並為原告分別於同年7月1 日、15日自被告應得之貨款內全數扣抵完竣,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對帳傳真函為證,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另欠其債務,故其於91年7 月1 日、15日自應付予被告貨款所扣款項與系爭款項無涉等情,則未舉證以明,職是,原告主張其尚受有系爭款項損害、至被告則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既無可取,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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