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9,訴,58,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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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丑○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庚○○
寅○○
兼上開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己○○
子○○
辛○○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六一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0二三0七公頃土地,被繼承人許石昌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0.0六三九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丙○○、丁○○、庚○○、辛○○、寅○○、癸○○、戊○○、己○○、子○○共同取得,除被告庚○○、辛○○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均按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0.0二五五七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

符號C、E部分面積0.00二七二五、0.00三六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丑○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00六三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614 地號、地目建、面積0.10230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石昌已於民國90年7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石昌應有部分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除請求被告庚○○、辛○○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依上開甲案方法分割外,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乙○○、甲○○、丙○○、丁○○、庚○○、辛○○、寅○○、癸○○、己○○陳稱:彼等願再繼續保持共有,對原告主張之甲案或被告辰○○主張之乙案方法分割,因分配於渠等之位置均同,故無論採何分割方案,渠等均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辰○○則以:伊與原告丑○係兄弟,昔日係經父親蔡銀來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苟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方法分割會致伊所有之建物無法保存,且致伊所有建物之門口出入生問題。

何況,原告並未利用系爭土地,此觀之原告任其所有建物傾倒之情自明,而依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伊所有之建物得以保存,且原告亦可興建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許石昌已於90年7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庚○○、辛○○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許石昌應有部分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辰○○另提出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庚○○、辛○○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一長方形,面積為0.102307公頃,系爭土地南、北側均臨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6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為加強磚造住宅、磚造倉庫,使用人為被告辰○○,該住宅出入口係向系爭土地之西側,住宅前留有約1.2 公尺至0.6 公尺寬之空地供其出入;

編號C為磚造住宅,使用人為原告丑○等5 人;

編號D、E為磚造住宅、加強磚造住宅,使用人為被告己○○等10人,除上開編號A、E之加強磚造住宅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7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被告辰○○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㈠被告辰○○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無論依原告主張甲案方法分割或依其所主張乙案方法分割,均將致被告辰○○所有上開加強磚造住宅遭拆除,及出入門口需更改之情,而依原告主張之甲案方法分割,被告辰○○所有上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尚有長約9.8 公尺、寬約6 公尺之建物留存;

依被告辰○○主張之乙案方法分割,被告辰○○所有上開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僅餘長約5 公尺、寬約7 公尺之建物留存,兩分割方案相較,反係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符合被告辰○○欲保留其所有住宅之意願,對被告辰○○所有上開住宅損害較少。

又依被告辰○○主張之乙案方法分割,僅被告辰○○分配取得臨四維路46巷之巷道土地,原告需賴該分割方案編號戊之寬2.6 公尺道路出入,對原告而言實有違公平。

縱被告辰○○所稱係得其父蔡銀來同意始在該位置興建上開住宅居住使用之情為真,然按共有人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系爭共有物之特定部份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輊之分,是被告辰○○主張依乙案方法分割有違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故為系爭土地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要難採取。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而據原告丑○所稱其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將作道路使用,俾供其配偶即原告壬○○○將來興建建物出入使用,及被告戊○○、子○○、乙○○、甲○○、丙○○、丁○○、庚○○、辛○○、寅○○、癸○○、己○○對採何分割方案分割均無意見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配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故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既經判准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原告分得之土地交付原告,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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