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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2 月10日與訴外人謝政雄、林謝玉霞、李謝寶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訴外人謝政雄遞狀撤回假處分同時,原告即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之空白日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任並交與被告丙○○保管,並約定原告於取得台北市○○區○○段5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之所有權之日,即授權被告丙○○於系爭支票填寫當日日期,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謝政雄收執兌現。
㈡詎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蓋系爭台北市○○區○○段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業經判決確定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玉鳴,且訴外人謝玉鳴嗣後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燦銓。
則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受託保管之系爭支票甚明。
㈢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委任被告保管之系爭支票既無交付訴外人謝政雄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上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受原告之委任而持有系爭支票,而受持有該支票之法律上利益,現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得以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無法持有系爭支票並加以使用之損害,被告當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另原告將系爭支票交被告持有,其間法律關係亦有寄託之性質,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被告亦應返還之,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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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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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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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BK0000000 │500,000元 │ │
│ │司 │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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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 │同上 │BK0000000 │2,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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