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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金啟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乙○○於民國87年間,利用與伊熟識之機會,向伊佯稱因業務關係,需將工程貨車過戶予個人;
伊不疑有他,遂將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辦理貨車過戶事宜。
詎乙○○在取得伊之上開證件後,明知伊未出資認購被告公司股份,竟冒用伊之名義,並偽刻伊之印章,先於被告公司87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伊之印章,再於88年1 月間,持上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被告公司股東之登記。
嗣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5年12月28日命令解散,待被告公司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後,復於96年3 月9 日廢止該公司登記。
茲因被告公司至98年6 月9 日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776,681 元未繳,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伊至該處報告被告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伊之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伊自被告公司設立時迄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及權利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循法設立之公司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之,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12月28日業為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為由,而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5060 號函命令解散,嗣該部又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603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公司既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則其權利能力自已限縮在清算範圍內至灼。
因之,原告雖以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之訴,惟原告提起本訴所爭執事項,俱與被告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事務無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參照),依同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事件非得視為尚未解散。
職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消極之訴,自應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始謂適格。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則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既自承:因被告公司欠有稅款,經行政執行署以其係被告公司股東,為屬法定清算人為由,要求其向該機關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生爭執等語,顯見並非其與被告公司間就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所爭執至明,則其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已難謂無缺。
其次,行政執行有關拘提、管收制度,係強制義務人到場應訊之強制處分,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1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執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力,乃係基於公權之作用,為屬公權力之行為。
因之,原告主張:因其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致其於93年及98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要其到該機關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則可能將為該機關對其為限制住居,甚或拘提、管收等強制處分,足使其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虞云云,縱或屬實,因執行機關依法定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屬公法上之干預關係,亦難憑此即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生有何不安之危險,職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又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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