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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本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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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99年度除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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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到期日│ 金 額 │本票號碼│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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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甲○○│98年3 月13日│未載 │29,000,000元│4882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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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仝 上│ 仝 上 │仝上 │57,000,000元│4882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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