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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業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23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就所准予公示催告之證券種類並未記載,且該裁定附表標示欄所列之證券號碼亦記載為「支票號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民事卷查明,而票據之類別、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依上揭裁定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就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票據而言,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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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99年度除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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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考│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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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洪順福│95年12月15日│1,300,000元 │2444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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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仝 上│ 仝 上 │1,000,000元 │244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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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仝 上│ 仝 上 │ 仝 上 │2444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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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仝 上│ 仝 上 │ 仝 上 │244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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