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0,司聲,42,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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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陳蘇玉花即蘇騫之.
蘇愛玉即蘇騫之繼.
蘇素梅即蘇騫之繼.
蘇登順即蘇騫之繼.
蘇美麗即蘇騫之繼.
蘇登傳兼蘇騫之繼.
蘇黃蜂即蘇騫之繼.
許中和
許進發
陳當春
黃明雄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國92年修法前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1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新台幣2,000,000 元,為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 期中央登錄債券,金額計新台幣2,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今本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1 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6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1 號、92年度執全字第293號等卷宗,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

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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