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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振庭
聲 請 人 何翊嘉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利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何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影本為釋明。
本院參酌上情,並調閱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70 號卷宗審核無誤,認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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