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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粘怡鈞即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天德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 萬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2 萬1,240 元,及其中212 萬5,1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 萬8,173 元自民國103 年05月24日起,其餘自民事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正面、第220 頁正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04月21日就被告實習大樓整建工程(工程基地: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A 、B 二棟建築,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告給付原告按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500 萬元以下按7 %、超過500 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按6 %、超過25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按5 %計算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而依99年01月15日修正、99年04月15日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其中10%為規劃服務費、45%為設計服務費、45%為監造服務費。
㈡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廠商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由被告於100 年07月28日終止契約,嗣經被告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即就大信公司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續行施工,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
大信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當時,必須就系爭工程為中途清算(結算),以便於重新發包系爭工程,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製作中途清算書圖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款約定,原告所需製作為竣工報告,竣工報告與中途清算不同,中途清算內容無法使用在竣工報告上。
故兩造遂於100 年06月27日口頭訂立中途清算契約(下稱中途清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大信公司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此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含原告本身勞務支出之費用)。
而原告代大信公司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分別花費:①僱請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謝國樹自100 年07月29日起至100 年08月24日止(共27日)負責中途清算現況調查,所支付薪資4萬7,387 元;
②僱請訴外人即大信公司人員陳志明協助現況調查,所支付費用1 萬4,500 元;
③僱請謝國樹自100 年08月25日起至100 年09月22日(共29日)負責現場缺失清點及處理費,所支付薪資5 萬2,593 元;
④於100 年07月29日起至100 年08月24日止,僱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淑映、陳盈秀、陳亮吟、吳克洲、陳奕豪負責中途清算書、圖製作分別支付薪資2 萬9,961 元、4 萬1,009 元、2 萬3,153 元、2 萬353 元、1 萬459 元(上開薪資係以前揭原告員工口頭回報工作日數乘以該人月本薪,加上勞保、勞退、健保費計算得出);
⑤原告統籌處理所需服務費2 萬480 元(計算式:2,560 元×8 天/ 次=20,480元);
⑥影印中途清算書、圖所支付之印刷費3 萬6,263 元;
⑦為辦理中途清算刻2 枚印章所支付之費用1,120 元,合計共29萬7,278 元。
另於100 年11月16日開協調會時,被告亦有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辦理中途清算所支付之費用,爰依中途清算契約、於100 年11月16日協調會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所支付費用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所支付之上開費用。
㈢關於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延長監造期間,請求增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部分:⒈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根本未預期有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情事,故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係在無變更設計、延長工期之情形,方有適用。
然系爭工程因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及延長工期,致原告有增加勞務,被告自應增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若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不合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並非針對變更設計之情形而約定。
系爭契約對延長監造期間、變更設計時應如何計算報酬均未載明,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同時遵循相關法令辦理。
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在變更設計超過50%以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益徵有變更設計時,規劃設計服務費係以原發包之建造費用來計算,非以實際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來計算。
⒉關於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①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僅約定原告應按被告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並無約定變更設計無須增加服務費,故有關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應如何計算,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原告自得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3 點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亦徵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查原告之規劃設計經被告審核通過,大信公司開始施工後,因被告之需求,而於100 年04月22日變更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各項目,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部分由大信公司另以364 萬元承包,被告並同意大信公司展延工期70日(展延期為100 年03月01日起至100 年12月08日),然因變更設計,使原告原本經被告審核通過之規劃設計有部分並無施作,致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無法包括此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已花費勞力,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故在計算大信公司施作之建造費部分,應依被告與大信公司合約約定之建造費用1 億7,632萬8,159 元扣除大信公司未依約施作部分之建造費用1,457萬8,606 元來計算;
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大信公司增項與減項合計建造費用為1,425 萬9,123 元,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依照變更設計當時施行之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以被告與大信公司原定合約之建造費用、及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後,大信公司增項與減項合計之建造費用,來計算大信公司施工部分之可列計服務費的建造費用,並非以大信公司實際完工結算之金額計算建造費用。
本件除原發包予大信公司之規劃設計外,另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大信公司驗收缺失修繕部分及精工公司接續工程部分,原告均有新增之規劃設計工作,故就規劃設計部分,建造費用應為2 億331 萬2,838 元(計算式:被告與大信公司合約約定之建造費用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176,328,159 元+變更設計增項與減項合計建造費用為14,259,123元+精工公司竣工結算之建造費用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26,112,113元+缺失修繕工程新增結算之建造費用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1,192,049 元-大信公司未依約施作部分之建造費用14,578,606元=203,312,838 元);
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943 萬2,513 元;
再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法」規定所示規劃加設計服務費合計占全部服務費之55%。
則原告可領取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518 萬7,882 元(9,432,513 元×55%=5,187,882 元)。
②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之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100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係因被告要求而變更,而關於五大管線之變更,係因被告急於在建築執照取得後即行發包程序,未依正常之發包程序,方致嗣後五大管線審查後有應調整項目而需變更,此亦屬被告行政程序之缺失,該次變更設計均為歸責被告之事端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此由100 年04月07日工期展延審查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0 年01月21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可佐證。
⒊關於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致延長監造期間,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①系爭契約第3條第19款約定,係有關於設計監造報告書提出期限之約定,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期間為何,係屬二事;
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所謂之本工程進行期間,應指被告與營造廠商間之施作契約所約定的工期,是系爭工程之原告依約須提供監造服務期間,應以被告與營造廠商之施工契約工期(即原土建部分工期390 日+原植栽工期30日)為限,此由經被告98年11月19日螺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所載工程期限可佐。
②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被告與大信公司契約終止契約前遲延工期、精工公司接續工程施工而延長工期,致系爭工程實際工期為582.5 日曆天,延長監造期間92.5日,原告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自可請求監造期間延長之服務費,而非單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計算,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為525 萬1,118 元(計算式:⑴建造費用為大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151,773,097 元+精工公司竣工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26,112,113元=177,845,210 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計算,所為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413,808 元;
⑶再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法」規定所示監造服務費合計占全部服務費之45%計算,金額為3,786,214 元;
⑷3,786,214 元×582.5/420 =5,251,118 元)。
③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增加監造期限增加監造費用計算方式,服務契約之兩造均有適用,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於法有據。
⒋從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1043萬9,000 元(計算式:5,187,882 +5,251,118 =10,439,000元),然被告僅支付841 萬4,398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4,602 元(計算式:10,439,000元-8,414,398元=2,024,602 元)。
㈣是以,原告辦理中途結算書圖事項所支出之花費為29萬7,278 元,原告尚得請求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2,023,962 元,合計共232 萬1,24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1,240 元,及其中212 萬5,1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 萬8,173 元自103 年05月24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於100 年06月27日另成立中途清算契約。
若兩造有成立中途清算契約,則原告在製作發包給精工公司之後續工程預算書時,即應將中途結算書圖之相關費用,編列入預算中,供被告一併審查核認,如此方有預算科目得以支應該費用,並取得被告許可之要件,由原告未將之編列在後續工程發包之預算書內,可徵兩造當時均認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係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費用。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款約定,原告本有製作結算書及繪製竣工圖之義務,如有中途清算之必要,依該約定原告自應製作中途結算書、圖,且中途清算之部分,原告於結算時即無庸再做;
復辦理系爭工程之中途清算,係屬配合進度及施工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
另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協調會並未應允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所支付費用。
倘認兩造有成立中途清算契約,則對於原告主張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所支付之費用,除僱用大信公司人員陳志明所支出之費用1 萬4,500 元、原告總籌處理服務費中9,920 元、辦理中途清算刻2 枚印章所支付之費用1,120 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
又於原告主張其員工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期間,其員工仍有其他工程案件要處理,並有員工旅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其員工均要加班處理本件之中途結算書、圖乙節,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請求增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部分:⒈就原告之服務費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並非未載明事項,並無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之餘地。
原告以非契約約定之事由,引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請求給付服務費,自屬無據。
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服務費以建造費用來計算,而不是工期期間來計算,故原告以工期延長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係屬無據。
且大信公司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建造費用為1 億7,632 萬8,159 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服務費僅為835 萬3,126 元,然系爭工程因100 年04月22日為變更設計、被告與大信公司終止契約、重新發包給精工公司,而使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提高為1 億7,903 萬7,259 元(即含大信公司施作部分、精工公司施作部分,及新增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增加建造費用270 萬9,100 元,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亦因而增加至846 萬1,490 元。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已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是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1 億7,903 萬7,259 元(計算式:大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151,773,097 元+精工公司竣工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26,112,113元+缺失修繕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179,037,259 元=179,037,259 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841 萬4,398 元(計算式:8,461,490 元-修繕工程監造服務費【此部分監造係由楊雲雪建築師代辦】47,092元=8,414,398 元)。
⒊關於原告主張因變更設計,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①系爭工程因100 年04月22日如附表所示各項變更設計,致大信公司展延70日工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原告本應配合,並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可知在變更設計未達50%(不含)時,原告有為變更設計之義務,僅在變更設計達50%(含)以上時,原告可選擇終止契約。
若原告得依變更設計之比例請求增加費用,自無在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另行約定,原告在一定情況下取得終止契約權利之必要。
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係因施工廠商施工不善及原告設計不當所致,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
②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係在系爭契約訂立後才修正、施行,故原告不得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
③100 年04月22日為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原告:係因原告五大管線圖說與設計圖說不符、設計時未能確實考量各科之個別需求、設計時未考量裝修材厚度、施工時未善盡監造責任,致系爭工程於100 年04月22日為變更設計,此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0 年04月22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1 年09月14日螺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可佐證,故該變更設計,是原告設計不當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⒋關於原告主張有延長監造期限,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款及第1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原告履約之期間至「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監造責任完成期限係以「至無待解決事項後」為止,並無固定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之服務期限,至少應至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9款約定,可知本件服務契約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原告尚須提出「設計監造報告書」,顯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約定與工程契約工程施工期限之約定不同,原告以工程施工逾期竣工為由,請求增加服務費,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本件並無所謂因系爭工程延期竣工而須增加服務費之由。
②原告引用之「省( 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範之對象係建築師,此章則並不適用於被告,原告並不得以此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卷三第19頁、第26頁正面、第162 頁正、反面、第222頁正、反面)㈠原告於98年04月21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由大信公司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工程契約金額為1 億8,570 萬元(含①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用528,984 元、②營業稅8,842,857 元、③建造費用176,328,159 元),於99年01月20日開工,原預計於100年03月01日竣工。
㈢依被告與大信公司之合約,工程契約扣減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營業稅後之原建造費用為1 億7,632 萬8,159元(計算式:185,700,000-8,842,857-528,984 =176,328,159 )。
㈣原告於99年04月13日、100 年04月22日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大信公司就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的部分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0天。
系爭工程於99年04月13日修正僅預算項目金額間調整,於100 年04月22日第二次修正有新增工程項目,就該變更設計新增之工程項目,於100年05月18日由大信公司另以364 萬元承攬。
㈤系爭工程99年04月13日之變更設計僅預算項目金額間調整,並無涉及變更設計項目,無增加或減少建造費用,無責任歸屬問題。
㈥對附表所載各項變更項目變更設計之原因,不爭執。
㈦大信公司所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1 億5,987 萬5,185 元,扣減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營業稅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為1 億5,173 萬3,097 元(計算式:159,875,185-528,984-7,613,104 =151,733,097 )。
㈧於100 年06月08日起,大信公司因故未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0 年06月22日發文催告大信公司於100 年06月24日進場施工,否則將終止合約。
因大信公司置之不理,被告乃發文通知大信公司於100 年07月28日起終止雙方所訂之營造承攬契約,並由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原告亦已辦理完成。
由原告辦理中途結算,結算金額之施工款為1 億5,987 萬5,185元;
物價調整款309 萬5,524 元。
㈨原告辦理中途清算完成後,大信公司所餘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另編預算,由精工公司於100 年0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契約金額為2,926 萬7,000 元,並於同日開工,精工公司嗣於100 年12月08日申報完工,結算金額之工程款為2,913 萬15元。
㈩精工公司所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2,913 萬15元,扣除原來之先期保固金162 萬9,707 元、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7 萬8,612 元、營業稅130 萬9,583 元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為2,611 萬2,113 元(計算式:29,130,015-1,629,707-78,612 -1,309,583=26,112,113元)。
被告與大信公司契約約定工期390 日曆天加植栽工期30日曆天,嗣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大信公司展延工期70天,合計490日曆天。
大信公司實際工期,自開工日期(即99年01月20日)至解約日期(即100 年07月28日),計555 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47.5天,為507.5 日曆天(大信公司100 年06月08日停工);
被告與精工公司契約約定工期75日曆天,精工公司實際工期,自開工日期(即100 年09月23日)至竣工日期(即100 年12月8 日),計77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2 天,為75日曆天;
大信公司及精工公司實際工期總計582.5 日曆天。
系爭工程中原告負責監造日期為582.5 日曆天。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㈠關於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部分:⒈原告是否得依中途清算契約、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就其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向被告請求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⒉原告主張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為29萬7,278 元,是否有理由?㈡關於變更設計、延長工期部分:⒈原告得否因系爭工程於100 年04月22日有變更設計,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向被告請領規劃設計服務費?⒉原告得否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依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17 頁),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部分:⒈原告是否得依中途清算契約、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就其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向被告請求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成立中途清算契約、100 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固舉證人即100 年間被告之校長陳聰明、被告之總務處庶務組長許文豪、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處長唐世勳、工程司洪志誠、原告之職員謝國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58 頁反面、第189 頁正面),主張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有訂立中途清算契約。
惟查:⑴依證人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信公司無法繼續做,有在被告學校開協調會,開好多次,開協調會時原告有表示辦理清算書圖事項必須按照實際代辦情形,由被告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在協調會中,我是表示於合法合理之下就要給付給原告,即法律規定中途清算要給付,被告就要給付,非整個費用含在裡面,而建築師把相關費用結果送被告,被告認為不合理,故請工程會協調;
我當時說假使合法合理要用大信公司保留款付中途清算書的辦理費用,也可以,但這要呈報上級機關,由上級機關來決定;
所指合法合理情況下,該給的就要給,並非表示已經答應要給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之費用,要合法合理之下才給,協調會對於要否給原告中途清算書圖費用,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第133 頁正、反面),可見開協調會時,證人陳聰明僅表示在合法合理之情況下,願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之費用,並非已同意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⑵證人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開協調會時有講到中途清算書圖要請原告做,我不是全程參與協調會,我出席協調會時沒有聽到原告講說另外付錢的事情;
(有無曾經於100 年06月27日召開協調會時,談到由原告負責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並且按照原告處理的情形,再撥款給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⑶據證人唐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信公司無法履約後,有開很多次協調會,我參加協調會時,原告都沒有提出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不是他們要做的,就我所知,原告提出製作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要另外計價,當時被告是比較婉轉的方式,當時校長提到現階段趕快完成,合約該給原告的,按照合約該給的,被告都會照這樣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面),可知證人唐世勳所出席之協調會,原告均未提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被告應另行給付服務費,及被告之校長僅應允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尚難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⑷依證人洪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信公司危機後,幾乎每週都有開協調,當時協調關於中途清算部分,就是由原告來做,(由原告做中途清算部分,有無說要支付金額給原告?)就費用部分沒有明確討論;
協調時原告表示中途清算要另外計價,被告是說要按照契約去辦理,被告沒有同意要另外計價給原告;
在其中一次協調會原告有講要按實際代辦情形給付服務費,而我們一開始就說要按照契約由原告去辦理中途清算;
原告提出要按照實際代辦情形,由被告核實給付原告代辦服務費,被告沒有同意,被告及營建署跟原告表示依照契約精神,原告必須做中途清算部分,不做就違反採購法101 條款,原告就同意做中途清算,原告提出要由大信公司保留款項去支應中途清算費用,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6 頁反面),可見在協調會時,就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被告是否需另外給付服務費乙節,營建署之代表係表示依系爭契約,原告本須辦理中途清算,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外給付,且被告於協調會時並無明確應允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⑸證人謝國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大信公司財務危機後,有開過5 次以上協調會,開會時有討論到中途清算書圖製作的問題,原告有表示非其權責,不願意做,營建署跟學校表示,原告對這個工程最暸解,由原告做,大信公司還有保留款,由原告做,日後再予扣款;
協調會時沒有人表示依照合約,原告本來就應製作中途清算書圖,無法再計價;
被告說就是原告花多少,就報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面至第157 頁正面),然其證述與上開證人所證之詞不符,且經本院進一步訊問究竟何人表示原告做後,日後再由大信公司保留款中扣款,證人謝國樹又證稱:誰表示的,那麼久了,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正面),既已忘為何人表示,何以又能明確證述營建署及被告有表示以大信公司保留款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尚難單憑證人謝國樹前揭證述,驟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況證人謝國樹於同日亦證稱:最後被告之校長講說,辦一辦該付給人家,就要付給人家,沒有明確說要付,只是說該付就要付,但他有提到用保留款來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校長即證人王聰明於協調會時並非已明確應允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實難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⑹基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③據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主任傅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開協調會是營建署要求原告做中途清算事項,我參與的協調會沒有聽到原告表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要另外收費,我沒有印象原告在協調會時有講到辦理中途清算書圖要另外計價,我印象是原告100 年11月11日來文我才知道原告提出這樣的要求;
如果要另外計費,應要做正式提案討論及書面決議,歷次協調會沒有關於要另外計費之決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及證人許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06月27日開協調會我有做記要,如果是有關於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會議中有提到我會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
並觀諸許文豪所製作之被告系爭工程承商跳票停工紀要關於100 年06月27日部分僅記載「召開本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與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並未記載兩造成立中途清算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等字句;
且衡情倘被告於100 年06月27日確已與原告另訂立中途清算契約,被告已明確應允另外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理應會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以便於身為公家機關之被告另行編列預算支付、會計核銷,豈有隻字均未在前揭記要中記載,亦未作成書面決議或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理;
由此益徵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是否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乙節,並非無疑。
④原告雖另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服務費時,被告並未拒絕給付,還召開多次協調會議為由,主張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
然觀諸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粘建西農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給付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費用之函文,被告之總務主任係表示「一、大信工程該辦未辦項目中第4項中途結算事務所代辦費294,559 元,擬請建築師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面),被告之會計室主任係表示「……『大信工程該辦未辦工程』第4項列『中途結算事務所代辦費294,559 元』……乙方【監造單位】應負責製作結算書及繪製竣工圖……中途結算代辦費294,559 元不應列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正面),顯見在原告提出此請求時,被告係拒絕給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拒絕給付;
又兩造於原告提出請求後,被告何以願意召開協調會與原告協調此費用,可能原因很多,此與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是否有中途清算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單憑被告有召開協調會,即遽認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
另原告所舉兩造100 年11月16日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正面至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155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頁正面),然細譯前揭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被告是否應另外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發生糾紛時,曾開協調會協商,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有成立中途清算契約。
⑤至於原告固又以100 年11月16日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正面至第194 頁反面、卷三第155 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正面),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有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
惟遍觀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正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正面),顯見兩造及營建署指派之人員即證人洪志誠於100 年11月16日協調會時,僅係就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之花費為討論,該次協調會就此部分並無達成決議,被告方出席之人員在協調會上均無明確應允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之花費,亦無答應給付原告該次協調會所提出之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花費,難認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有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
⑥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有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合意,則其主張依100 年06月27日成立之中途清算契約、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所支付之29萬7,278 元,自屬無據。
本院既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0 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有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則「原告主張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為29萬7,278 元,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變更設計、延長工期部分:⒈原告得否因系爭工程於100 年04月22日有變更設計,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領規劃設計服務費?①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第12款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
、該條第14款第17點約定:「依限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及工程變更預算書送甲方(按:以下均指被告)核定。」
、第4條「辦理期限」第6款約定:「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按:以下均指原告)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如有逾限則視同逾期。」
、第10條「變更設計」第1款約定:「工程辦理期間,甲方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第44頁),可見變更設計為兩造締約時已有預期,兩造已將變更設計約定為系爭契約委託之範圍,原告有義務按被告之要求辦理變更設計;
復參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系爭造價高達1億餘元之公共工程,工程有為部分變更設計之可能,應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無預期會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乙節,不足採信。
②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委託原告服務範圍包括辦理變更設計,按被告之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之服務,誠如前述,而就服務費用如何計算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第2款亦已明文約定:「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七、0%】……」、該條第3款約定:「前項建造費用指甲方新建計畫中由乙方所規劃設計監造之全部建築物結構、設備暨雜項工作物等所有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第10條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百分之五十(含)以上,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七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44頁),顯見兩造在考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問題後,係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以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來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在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未達50%時即回歸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僅在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50%時,變更設計比例過高時,原告可選擇終止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
是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已涵蓋合理範圍內之變更設計,在合理範圍內之變更設計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已載明如何計費,並非未載明事項,自無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適用技服辦法。
③經比對大信公司於9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之監造費1 億7,632 萬8,15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增項金額703 萬964 元及減項金額722 萬8,159 元(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可知此變更設計建造費占原設計建造費僅8 %(計算式:【7,030,964 元+7,228,159 元】÷176,328,159 元=0.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不高,應屬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期合理範圍之內,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50%」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是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已涵蓋原告辦理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本件變更設計如何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並非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自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適用技服辦法之必要。
原告雖又主張:變更設計後,僅依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會使部分原告已提供之設計規劃勞務無法獲得報酬,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反面、卷三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
然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本件為招標工程,原告係於詳閱投標須知後,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對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如何計算,有相當清楚之瞭解;
又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變更設計為系爭契約委託之範圍,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造價高達1 億餘元之公共工程,工程有為部分變更設計之可能,應可預見,且「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契約訂立之工程造價為計價方式,而係以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為計價方式,原告如認只要變更設計即應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契約上以資保障;
再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之變更設計建造費占原設計建造費僅8 %,係在合理變更設計之範圍,應非原告於簽約之初所難以預料,原告亦未舉何證據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乙節,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又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正面至第257 頁正面),作為有利其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正面),然查該判決之兩造就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計算之約定,與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不同,與本件情形未完全相符合,不足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④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3 點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
然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款「契約變更」第3 點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可知該條所指之變更,係變更契約內容,並非變更設計,原告應依被告通知於100 年04月22日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本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須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⑤縱認本件變更設計非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所包括,然原告係主張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等語。
惟查:⑴系爭契約簽立之日期98年04月21日,雖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施行前,但因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之日期為100 年04月22日,係於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施行後,故倘須適用,應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合先敘明。
⑵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第2項規定:「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
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第31條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可知關於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服務費用計算,雖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但就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規劃設計費用,原則上應以服務成本法加公費法計算費用,如欲以其他方式計費,應由契約當事人另行協議。
查兩造並未就此一情形應如何計費達成協議,是縱認本件變更設計非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所包括,亦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法即建造百分比法計算變更設計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等情,亦不足採。
又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因變更設計有增加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尚難認原告因變更設計有增加費用。
⑥基上,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之變更設計建造費占原設計建造費僅8 %,係屬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期合理範圍之內,並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50%」之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應如何計算規劃設計服務費並非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無適用技服辦法之必要。
縱認有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亦未證明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為何。
從而,原告所得領取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應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應增加為518 萬7,882 元乙節,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因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精神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依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17 頁),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辦理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可見僅就規劃、設計部分有所約定,就監造部分僅約定監造之日報、月報及估驗報表等文件,應於到期後之5 日內完成,並未約定監造辦理期限。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第2款係約定:「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七、0%】……」、該條第3款約定:「前項建造費用指甲方(按:指被告)新建計畫中由乙方所規劃設計監造之全部建築物結構、設備暨雜項工作物等所有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第7條「服務費付款辦法」第9款約定:「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結算金額付清服務費用餘款(尾款)……」(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可知原告提供監造勞務服務之義務,應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為止,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
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延長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有另達成合意,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被告並不同意。
是兩造並未合意監造日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期間,則完成監造事務本屬原契約約定監造之範圍,並無延長監造期限之問題。
原告固另舉經被告98年11月19日螺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系爭工程監造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然觀諸該監造計畫書係記載「『工程期限』開工起390 日曆天」等語,並非記載監造期間為390 日,此僅將被告與大信公司訂約之工程期間加以填載,尚難以此認兩造已合意監造期間為390 日。
又系爭契約對於監造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等情,則營造廠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延長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由此益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監造期間,系爭契約所約定監造之範圍係完成監造事務。
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延長監造期間乙節,委無足取。
②縱認本件有延長監造期限之情形,然原告係主張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等語。
惟查:⑴系爭契約簽立之日期98年04月21日,雖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施行前,但因系爭契約履約具有跨越上開法令施行日之情形,及本件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被告與大信公司契約終止契約前遲延工期、精工公司接續工程施工而增加工期,均係發生於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施行後,故倘須適用,應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 至3 款、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詳見㈡、⒈、⑤、⑵所述),可知關於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之服務費用計算,雖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四種,但就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原則上應以服務成本法加公費法計算費用,如欲以其他方式計費,應由契約當事人另行協議。
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延長監造期限之監造費用計費方式,事後兩造亦未就此一情形應如何計費達成協議,是縱認本件有延長監造期限之情形,亦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
⑶按由於本件原監造服務報酬,含設計與監造等項之服務費用,而被上訴人因延長監造日數,僅增加監造服務之成本,尚無從以原監造服務報酬為準,核算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雖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二、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然此業務章則係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定,而依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第2項規定:「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
在省者,報請內政部核定。」
,可見建築師公會頒布之建築師業務章則,性質為建築師之業務規範,僅屬建築師公會宣示之指導原則,尚難認為本件有該條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⑷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服務費用計算法即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亦不足採。
③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其立法理由為:「一、建築工程所需材料種類繁多,建築師僅能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爰將第3款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二、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
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其他監造事項時,亦應遵守約定,爰增列第4款。」
;
及系爭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第15款約定:「各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均應由依法執業之建築師暨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並簽證,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顯見實際施工之監督既由營造專任人員負責,則施工時間增加,建築師即原告就監造內容之責任,若有增加而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
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因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成本及實際所受損害,尚難認原告有因延長監造期間增加監造服務成本及受有損害。
④原告雖又主張:不管工期展延,僅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監造服務費,不讓其增加監造服務費,顯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正面)。
然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惟系爭契約兩造既未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
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各相關工程尚未發包。
原告於詳閱投標須知後,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對於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之計算,有相當清楚之瞭解。
又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對於臺灣地區之例假日情形、天氣狀況、人民習性各種可能影響施工之因素亦應有所知悉,系爭造價高達1 億餘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因各種因素影響致展延、延長之可能,斷無不能預見之理。
且「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工程日數為計價方式,原告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契約上以資保障。
原告未舉何證據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⑤綜上,系爭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兩造未有合意監造日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期間,則完成監造事務本屬系爭契約約定監造之範圍,並無延長監造期間之問題。
縱認本件有延長監造期間之情形,然本件原監造服務報酬,含設計與監造等項之服務費用,而原告因延長監造期間,僅增加監造服務之成本,尚無從以原監造服務報酬為準,核算其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成本及實際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所得領取之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計算,原告主張因延長監造期間,監造服務費用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計算,增加為525 萬1,118 元乙節,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仍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計算,誠如前述,又大信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後建造費用為1 億5,177 萬3,097 元;
精工公司竣工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後為2,611萬2,113元;
缺失修繕工程結算金額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不包括部分後為119 萬2,04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三第215 至216 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846 萬1,490 元。
復缺失修繕工程之監造工作非原告所辦理,而係由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而該部分監造服務費為4 萬7,092 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841 萬4,398 元(計算式:8,461,490 元-47,092元=8,414,398 元)。
再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841 萬4,398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卷三第217 頁),並有被告發文字號102.12.25 職總字第0000000000A 號勞務驗收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已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06月27日有訂立中途清算契約、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有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原告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29萬7,278 元,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00 年04月22日有為變更設計,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系爭工程工期有延長,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精神、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202 萬3,962 元,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 萬1,240 元,及其中212 萬5,1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 萬8,173 元自103 年05月24日起,其餘自原告民事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系爭工程100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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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變更項目 │變更內容 │增減金額 │變更設計之原│
│號│ │ │(新臺幣)│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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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圍籬 │增設安全圍籬105米 │54,810 │環保局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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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汽車科車庫鐵皮屋│汽車科車庫新建期間退縮及封牆,完工後│-26,100 │校方需求 │
│ │ │復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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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消防蓄水池 │增加消防蓄水池1 :2 防水粉刷面積 │15,920 │五大管線 │
│ │ │70.9M2及不銹鋼80*80 人孔蓋維修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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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增加減實習桌數量│單面實習桌數增加5 張、機台專用桌追減│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16張、專業電學工作桌追加13張 │28,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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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設不銹鋼自動鐵│追減鋼筋、模板、混凝土、外牆1 :3 粉│-10,254 │校方需求 │
│ │捲門 │刷貼45*45mm 小口磚、內牆1:3粉刷粉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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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增設門窗 │增設門窗編號W50(115*230)公分×1 樘│6,960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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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取消排水淺溝 │A 棟4 樓化工科追減不銹鋼排水淺溝、35│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00PSI 混凝土,追加普通模板、1 :3 粉│-156,449 │ │
│ │ │刷水泥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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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門窗工程 │清套門窗工程數量增減數量 │共追加 │建築師 │
│ │ │ │64,4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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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門窗工程 │A棟2樓室內隔間牆增加塑鋼窗 │43,291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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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栽移植 │原化工科前樟樹1 棵、福木6 棵 │76,800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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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設門窗 │增加壹.一.c.戊.4._D5門窗*1樘 │7,134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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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門變更 │D4(110*320 )防撞木門減14樘;D4(11│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0*320 )防撞木門木質百葉窗增加1 樘;│139,598 │ │
│ │ │D4(110*320 )防撞木門玻璃百葉窗增加│ │ │
│ │ │11樘;W59-1 (120*80)玻璃百葉窗增加│ │ │
│ │ │10樘;W59-2 (120*50)玻璃百葉窗(A │ │ │
│ │ │棟1 樓)增加1 樘;B 棟1~3 樓行動不便│ │ │
│ │ │者、1~5 樓男廁及A 棟1 樓RC牆開孔打除│ │ │
│ │ │增設百葉窗1式;雜項清除及切割工資1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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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櫥櫃變更 │A-1 窗下櫃追減3 組;A-2 窗下櫃追減1 │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組;A-5 窗下櫃追減4 組;C-1 鋁窗下櫃│-885,232 │ │
│ │ │追減4 組;C-2 鋁窗下櫃追減21組;C-3 │ │ │
│ │ │鋁窗下櫃追減16組;C-6 鋁窗下櫃追減2 │ │ │
│ │ │組;C-8 鋁窗下櫃追減16組;B-1 窗下櫃│ │ │
│ │ │追減7 組;B-3 窗下櫃追減6 組;B-4 窗│ │ │
│ │ │下櫃追加2 組;B-5 窗下櫃追減1 組;B-│ │ │
│ │ │7 窗下櫃追減3 組;B-9 窗下櫃追減7 組│ │ │
│ │ │;B-12窗下櫃追減2 組;D-1 鋁窗下櫃追│ │ │
│ │ │減34組;D-2 鋁窗下櫃追減9 組;D-5 鋁│ │ │
│ │ │窗下櫃追減2 組;D-6 鋁窗下櫃追減3 組│ │ │
│ │ │;b-14會議桌追減1 組;普通模板追減17│ │ │
│ │ │3.24m2;3500psi 混凝土含搗築追減;牆│ │ │
│ │ │面1 :3 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追減234.72M2│ │ │
│ │ │;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 (#3-#4 )追減│ │ │
│ │ │1.2 噸;窗檯邊跪下地平舖輕質混凝土7c│ │ │
│ │ │m 厚追減19.19m2 ;#4植筋追加208 支;│ │ │
│ │ │預留筋切除追加1 式;地坪色粉整體粉光│ │ │
│ │ │+ 金鋼砂追加35.55m2 ;地坪拋光石英磚│ │ │
│ │ │60*60cm 追加22.8m2;地坪磨石子地磚30│ │ │
│ │ │*302cm追加121.39M2;地坪自平水泥+ 抗│ │ │
│ │ │菌無縫地毯+ 防水膠追加76.09M2 ;地坪│ │ │
│ │ │整體粉光+ 防震型高架地坪追加21.49m2 │ │ │
│ │ │;牆面1 :3 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追加497.│ │ │
│ │ │58m2 │ │ │
├─┼────────┼──────────────────┼─────┼──────┤
││廚櫃變更 │櫥櫃變更追加減 │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 │497,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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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廁地磚 │公廁地磚10*10改為20*20止滑地磚 │共追加減0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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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F 配電場增設鋼│增設鋼構便橋及圍牆 │184,250 │五大管線變更│
│ │構便橋及圍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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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F 配電場增設鋼│增設鋼構便橋及圍牆 │-184,250 │五大管線變更│
│ │構便橋及圍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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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工程 │不銹鋼鐵件 │共追加 │建築師 │
│ │ │ │32,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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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觀工程 │增加高壓彩晶地磚及車阻 │50,870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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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工程 │地坪加色粉整體粉光+ 金鋼砂改為地坪整│共追加減0 │ │
│ │ │體粉光+金鋼砂+壓克力面漆 │ │ │
├─┼────────┼──────────────────┼─────┼──────┤
││裝修工程 │高架地板改磨石磚 │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 │-34,9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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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窗工程 │A棟室內4樓隔間牆增加塑鋼固定窗 │80,366 │校方需求 │
├─┼────────┼──────────────────┼─────┼──────┤
││雜項工程 │A棟4樓地板洗1英吋孔 │16,250 │校方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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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工程 │原建物分段拆除 │85,250 │台電圖審變更│
├─┼────────┼──────────────────┼─────┼──────┤
││增設60*60cm 烤漆│各管道間增設60*60cm 烤漆鋼板檢視孔 │19,000 │校方需求 │
│ │鋼板檢視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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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引進管 │台電MOF變更台電引進管 │148,100 │台電圖審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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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銹鋼捲門 │尺寸增減 │-25,543 │校方需求 │
├─┼────────┼──────────────────┼─────┼──────┤
││FRP 預鑄式生活汙│人孔蓋改鑄鐵蓋 │18,700 │校方需求 │
│ │水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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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體工程 │屋面工程A區屋面企口平面倒吊天花板 │共追加減0 │校方需求 │
├─┼────────┼──────────────────┼─────┼──────┤
││門窗工程 │W18增設5mm清玻璃 │3,267 │五大管線變更│
├─┼────────┼──────────────────┼─────┼──────┤
││鋼構工程 │1.0t不鏽鋼天溝外包覆0.6防塵鋼板天溝 │-37,198 │建築師 │
├─┼────────┼──────────────────┼─────┼──────┤
││風雨走廊 │風雨走廊3mmFRP扇形沖孔採光板改為無沖│共追減 │建築師 │
│ │ │孔採光板 │-26,364 │ │
├─┼────────┼──────────────────┼─────┼──────┤
││指標工程 │型式及數量變更 │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 │-383,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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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工程 │增設5mm固定清玻璃 │3,410 │建築師 │
├─┼────────┼──────────────────┼─────┼──────┤
││雜項工程 │A、B棟增加國字 │96,420 │校方需求 │
├─┼────────┼──────────────────┼─────┼──────┤
││門窗工程 │防盜窗縮減尺寸 │-18,624 │校方需求 │
├─┼────────┼──────────────────┼─────┼──────┤
││開關盤體設備工程│真空斷路器VCB11 箱體含設備-1組: │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⒈CASE 900W*2350H*1800Dmm ;⒊0/2.0t│-417,249 │ │
│ │ │熱鋟鍍鋅鋼板靜電粉體烤漆G-TYPE符合CN│ │ │
│ │ │S 定型試驗合格;⒉VCB 3P 24KV 630A 1│ │ │
│ │ │6KA D/O E/OBUSHING-TYPE,W/MetalShutt│ │ │
│ │ │er-1只;⒊ES 3P 24KV 630A 16KA 與VCB│ │ │
│ │ │機械連鎖原廠製造-1只;⒋CT 24KV 100-│ │ │
│ │ │5 0A/5A雙鐵心CL:1.0 40VA+5P2015VA-3│ │ │
│ │ │只;⒌3∮CO+LCO(微處理型抽出式)與P│ │ │
│ │ │CS監控連線(附15秒故障波形紀錄及RS48│ │ │
│ │ │5 )-1只;⒍3 ∮59UV+3∮270V(微處理│ │ │
│ │ │型抽出式)與PCS 監控連線(附15秒故障│ │ │
│ │ │波形紀錄及RS485 )-1只;⒎79自動復閉│ │ │
│ │ │電驛抽出型附數位式錶及RS485-1 只;⒏│ │ │
│ │ │86閉鎖電驛抽出型附數位式錶-1只;⒐數│ │ │
│ │ │位式集合電錶(內含AM ,VM ,AS ,VS ,KW│ │ │
│ │ │H ,PF ,KWM ,KVAR 3_15 次諧波及四組類│ │ │
│ │ │比信號等功能LED 顯示及外部需量同步輸│ │ │
│ │ │入信號阜及干擾型通訊需能與PCS 監控)│ │ │
│ │ │;⒑CTD (全波整流)-1只;⒒CTROL 監│ │ │
│ │ │控模組端末器10點IN ,6 點OUT/1 組計數│ │ │
│ │ │器輸出及1 組溫度輸出MODBUS通訊協定-1│ │ │
│ │ │只;⒓APR 保護電驛1 只;⒔APR 保護電│ │ │
│ │ │驛用收集器8 點LED 指示-1只;⒕APR 保│ │ │
│ │ │護電驛用偵測器10M-4 ;⒖24KV級高壓電│ │ │
│ │ │纜絕緣監視電驛10mA~10A附% 顯示燈-1只│ │ │
│ │ │;⒗高壓電纜絕緣監視電驛偵測用ZCT 24│ │ │
│ │ │KV用-1只;⒘CS VCB- 拉出型操作開關-1│ │ │
│ │ │只;⒙PL 22 ∮IP65(for VCB ,ES ,CO │ │ │
│ │ │,LCO ,ARP ,87T)-7只;⒚D-FUSE 6A (│ │ │
│ │ │W/BASE)LED 歐規軌道式AC-22B-3只;⒛│ │ │
│ │ │CTT 4 ∮4W PLUG-IN TYPE-4 只;PTT │ │ │
│ │ │3 ∮3W PLUG-IN TYPE-1 組;活動安全│ │ │
│ │ │遮板(玻璃纖維或電木板製)-1只;高│ │ │
│ │ │壓銅排區、高壓CT/PT 區與斷路器之環狀│ │ │
│ │ │連結器-1只;高壓銅排區、斷路器區、│ │ │
│ │ │高壓CT/PT 區等洩壓閥-3只;SPACE HE│ │ │
│ │ │ATER-1只;THERMOS TAT-1 只;XLPE│ │ │
│ │ │ CABLE & TERMINATION製作-1式;CU B│ │ │
│ │ │US BAR & SUPPORT & 高壓絕緣熱縮套 -1│ │ │
│ │ │式;模擬母線及斷路器、接地開關位置│ │ │
│ │ │狀態顯示器-1式;單元連絡用插拔式端│ │ │
│ │ │子台-1式;盤用可調角120 度日光燈(│ │ │
│ │ │T5)13W+凸型微動開關-1式;壓克力銘│ │ │
│ │ │牌+ 端子台-1式;五金另料-1式;P.│ │ │
│ │ │V.C 線+ 配線另料-1式;組立工資-1式│ │ │
├─┼────────┼──────────────────┼─────┼──────┤
││開關盤體設備工程│⒈MOF;⒉MOF(不銹鋼材質) │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 │117,288 │ │
├─┼────────┼──────────────────┼─────┼──────┤
││開關盤體設備工程│⒈HV-TR 高功率導口型非晶質節能變壓器│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3 ψ500KVA22. 8/11. KV/200V 追減-3台│-84,000 │ │
│ │ │;⒉高效率節能變壓器3 ψ500KVA22. 8/│ │ │
│ │ │11. KV200V 追加+3 台 │ │ │
├─┼────────┼──────────────────┼─────┼──────┤
││開關盤體設備工程│A.B棟避雷器壹.二.A.甲.7.改為用LA9 KV│0 │粘怡鈞建築師│
│ │ │ │ │事務所 │
├─┼────────┼──────────────────┼─────┼──────┤
││發電機設備工程 │發電機改為三相三線 │0 │粘怡鈞建築師│
│ │ │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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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 │⒈4-1/2" PVC管+80 米;⒉配管另件一式│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⒊工資一式 │12,3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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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 │風雨走廊防濕防塵燈14W*1增加10盞 │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 │1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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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 │⒈PVC 管1"(插座用)14米;⒉5.5mmPVC│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電線14米;⒊14mm平方PVC 電線28米;⒋│5,085 │ │
│ │ │2"排水管6 米;⒌1/2"耐衝擊管8 米;⒍│ │ │
│ │ │零料一式;⒎工資一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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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依│⒈吸頂式日光燈管T5 28W*2(電子式安定│共追加 │粘怡鈞建築師│
│ │實作數量計算增加│器)變更追加+2只;⒉吸頂式日光燈管T5│109,288 │事務所 │
│ │ │14W*3 (電子式安定器)變更設計追加+1│ │ │
│ │ │只;⒊防濕防塵燈T5 14W*2(電子式安定│ │ │
│ │ │器)變更設計追加+83 只;⒋吊扇變更設│ │ │
│ │ │計追加+4只;⒌雙切暗開關(螢光)附蓋│ │ │
│ │ │板變更設計追加+6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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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依│⒈單切暗開關(螢光)附蓋板變更設計追│共追減 │粘怡鈞建築師│
│ │實作數量計算追減│減-29 只;⒉埋入式雙插座變更設計追減│-9,640 │事務所 │
│ │ │-5只;⒊地板插座(附接地極)變更設計│ │ │
│ │ │追減-5只;⒋三合一地板插座變更設計追│ │ │
│ │ │減-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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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及管線工程 │原設計圖說開關插座廠牌修正為國際、東│0 │粘怡鈞建築師│
│ │ │芝、台昱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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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電機設備工程 │新增發電機排風館設備一式 │共追加 │消防法規 │
│ │ │ │48,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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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⒈1-1/2" HIW衝擊管增加+162;⒉1" HIW│共追加 │校方需求 │
│ │ │耐衝擊管增加+65 米;⒊1"凡而+1只;⒋│77,492 │ │
│ │ │1"水表箱+2只;⒌管路開挖227 米;⒍配│ │ │
│ │ │管另件一式;⒎配件工資一式;⒏其他材│ │ │
│ │ │料、固定架、油漆、雜項、試車、管理費│ │ │
│ │ │等;⒐運什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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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實驗室用龍頭追減51只 │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 │-39,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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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無障礙坐式馬桶安全扶手型號HF8559、HF│0 │粘怡鈞建築師│
│ │ │8551更正為HF6150A、HF6157 │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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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無障礙洗臉盆含安全扶手型號LF367SR-31│0 │粘怡鈞建築師│
│ │ │88-HF3917 明鏡48*90cm ,更正為ALC311│ │事務所 │
│ │ │1-X-HF6111A明鏡48*90c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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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無障礙坐式水箱馬桶CS140E+ 背靠(專業│0 │校方需求 │
│ │ │廠)手動沖水開關CF911 配件全更改為無│ │ │
│ │ │障礙坐式馬桶ACH5391NQ+安全椅靠(電光│ │ │
│ │ │)+馬桶自動沖水器EF5110DO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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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⒈不銹鋼水塔立式10T 追減1 只;⒉不鏽│共追加 │粘怡鈞建築師│
│ │ │鋼水塔臥式4T-t=0.8mm追加2 只 │4,434 │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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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設備工程 │水塔立式4T4 只改為臥式,水塔5T立式改│0 │校方需求 │
│ │ │為臥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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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排水管路工程 │⒈陸上型立式揚水泵5HP-2 台;⒉陸上型│共追減 │校方需求 │
│ │ │立式揚水泵2HP-4 台;⒊陸上型立式揚水│-15,550 │ │
│ │ │泵5HP+2 台、5HP*2 台交互運轉(含避震│ │ │
│ │ │座)、Q=360 1/min 、H=29M 、D=2-1/2"│ │ │
│ │ │、2"FT,SCV ,GVX2;⒋陸上型立式揚水│ │ │
│ │ │泵2HP+4 台、2HP*2 台交互運轉(含避震│ │ │
│ │ │座)、Q=160 1/min 、H=24M 、D=1-1/2"│ │ │
│ │ │、1-1/2"FT,SCV,GVX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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