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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瓊雯
相 對 人 曾雋元即曾雋翔之.
曾怡璇即曾雋翔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琍雯即曾雋翔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盈翔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9 月10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0 年6 月13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
嗣第三人曾盈翔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曾雋元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2602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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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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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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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0000-0000 │建│17 │6分之1 │曾雋元、曾怡璇、劉琍雯應有部分│
│0│ │ │ │ │ │ │ │ │各1/18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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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0000-0000 │建│1203 │6分之1 │曾雋元、曾怡璇、劉琍雯應有部分│
│0│ │ │ │ │ │ │ │ │各1/18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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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東興 │ │0000-0000 │建│79 │6分之1 │曾雋元、曾怡璇、劉琍雯應有部分│
│0│ │ │ │ │ │ │ │ │各1/18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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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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