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2,建,12,201512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萬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富貴即立欣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建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4,14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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