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告張鄭萬花、張玉霖、張玉龍、張小萍、陳麗鬆、張景菘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於61年3月4日死亡,兩造已就被繼承
- ㈡、被繼承人張昌之長子張金樹(已歿於94年11月12日)前於51
-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依
- ㈣、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陳麗鬆、張景富、張正明、張雅琪、張富美、林張美雲
- ㈡、被告張啟重則以:張金樹與其他兄弟所簽立之兄弟分居分產
- ㈢、被告張來榮則以:張來風確實沒有說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張
- ㈣、被告吳鳳英則以:張來風並無表示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昌
- ㈤、被告即張木字之承受訴訟人張信龍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兩造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應均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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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宏銘即張來雨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洲即張來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張鄭萬花
張玉霖
張玉龍
張小萍
陳麗鬆
張景菘
張景富
張詞渝
張正明
張容榕
張雅琪
張淑斐
張富美
林張美雲
張啓重
張來榮
張智全
張森𤔡
張雅惠
吳正敏
吳雅鳳
陳吳玉琴
吳玉貴
吳玉蓮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張家畯
張家科
張家蓁
上列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麗姮
訴訟代理人 張寶春
被 告 吳鳳英
訴訟代理人 吳紀蓁
被 告 張信龍即張木字之承受訴訟人
張賜福即張木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木字、原告張來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後死亡,原告張來雨之繼承人已就渠等繼承原告張來雨之遺產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張來雨之繼承人張宏銘、張宏洲繼承原告張來雨之遺產,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被告張木字之繼承人已就渠等繼承被告張木字之遺產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木字之繼承人張信龍、張賜福繼承被告張木字之遺產,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渠等並未就本件訴訟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為被告張木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張來雨、張木字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104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四)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4 年4 月24日102 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172至179 頁、第185 、186 頁;
本院卷三第84至89頁、第92、104 、117 、118 、129 、130 、142 、155 、166 、167、231 頁)。
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但之再轉繼承人張余濆、張寶琴、詹張寶霖、張寶珠、張寶春、張寶惜、張寶月、張家畯、張家科、張家蓁,已就渠等繼承張但之遺產部分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但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家畯、張家科、張家蓁繼承張但之遺產,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85、97、108 、120 、160 、161 頁),故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對張但之其餘再轉繼承人張余濆、張寶琴、詹張寶霖、張寶珠、張寶春、張寶惜、張寶月之訴,有原告103 年10月30日民事呈報狀、103 年12月2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68頁),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鄭萬花、張玉霖、張玉龍、張小萍、陳麗鬆、張景菘、張詞渝、張容榕、張雅琪、張淑斐、張富美、林張美雲、張信龍、張賜福、張啓重、張來榮、張智全、張森𤔡、張雅惠、吳正敏、吳俊彥、吳雅鳳、陳吳玉琴、吳玉貴、吳玉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於61年3 月4 日死亡,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竣,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本件並無依法律或依契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為使各繼承人之權益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被繼承人張昌之長子張金樹(已歿於94年11月12日)前於51年12月9 日簽立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表示願意放棄附表一所示編號3 、4 、5 土地之持分權利,並願意拋棄其他未列入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持分權;
被繼承人張昌之七子張來風(已歿於83年4 月5 日)前於51年12月9 日簽立覺書,表示其為他人之招婿離開家庭,願放棄應得一切之動產、不動產之持分權利;
被繼承人張昌之長女吳張阿梅(已歿於78年7月23日)之繼承人於90年6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啓重、張來榮、張來雨(已歿於104 年5 月21日)、張村男(已歿於92年11月17日)四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給吳張阿梅之繼承人,由吳張阿梅之長子吳正敏代表收受,而願將該房應繼分分配予張啓重等四人,因此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未將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分配予張金樹、張來風及吳張阿梅之繼承人。
又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與覺書之內容,若只是單純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依法可能會被解釋為無效,但是依照該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與覺書之真正意思觀之,有被繼承人張昌與其子預先分配被繼承人張昌名下財產之含意存在,因此不能視為張金樹與張來風預先拋棄繼承權而已,至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法院在該案件中就張金樹、張來風對於被繼承人張昌所遺留之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並未作詳細之調查,因此該案件沒有拘束本案判斷之效力。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目前由被告張來榮使用中,故分由被告張來榮單獨所有;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則變價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變價後之價金,若以原物分配,則依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由張金樹之繼承人、張木字之繼承人、被告張啟重、張但之繼承人、被告張來榮、張來雨之繼承人、張村男之繼承人分別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上編號A 至G 部分土地,但原告仍主張本件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沒有繼承權,因此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不應該分配予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且渠等未分到遺產的話,亦不應受有金錢補償,就算認為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可分配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然依照民間習俗,張金樹與張來風已搬離祖厝,應視為放棄祖厝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權利,而不應再分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等語。
㈣、爰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變價後之價金,若原物分割,則依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由張金樹之繼承人、張木字之繼承人、被告張啟重、張但之繼承人、被告張來榮、張來雨之繼承人、張村男之繼承人分別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上編號A 至G 部分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麗鬆、張景富、張正明、張雅琪、張富美、林張美雲、張淑斐則以:不清楚原告所述張金樹有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事,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張金樹之繼承人因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而不能繼承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張昌所遺留之土地有建地(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與田地(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而兩者土地之價值不同,因此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分配,若張金樹之繼承人未分配到建地,希望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之分割方式,渠等認為應依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啟重則以:張金樹與其他兄弟所簽立之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是張金樹請別人代寫的,但係其自願寫的,當時我們每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㈢、被告張來榮則以:張來風確實沒有說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但當時張來風有拿家族的錢去買土地等語。
㈣、被告吳鳳英則以:張來風並無表示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而對於被繼承人張昌所遺之遺產,本院前已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9 民事判決,認覺書沒有法律上之效力,且該判決中已確定張來風之繼承人有權利可以分配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若本件未分配到土地,希望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補償等語。
㈤、被告即張木字之承受訴訟人張信龍則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張木字該房所分得的土地少於張木字該房所應得之應繼分,此部分應予調整土地之分配或以金錢找補。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現在是被告張來榮在使用,若張木字該房未分配到該土地的話,看怎樣公平補償,此外,張木字生前有說被繼承人張昌有給張來風錢,而張金樹已經有先分財產,所以他們應該不能再請求分配本件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土地之現況、界線、面積,以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是否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⒉若張金樹或張來風之繼承人經認定無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的話,如何分割張昌之遺產?⒊若張金樹或張來風之繼承人經認定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的話,如何分割張昌之遺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金樹之繼承人、張來風之繼承人應均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1.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為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該同意書係就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等字樣,是原告主張該同意書屬預為分割張昌遺產之分割協議,則顯與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之文意內容不符,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觀諸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並無簽立當時尚生存之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林幼秀、吳張阿梅之簽名或蓋印,則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既非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參與協議,性質上自非得與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視之,而不得拘束張金樹之繼承人。
縱上所述,兄弟分居分產同意書非得認屬被繼承人張昌之所有繼承人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應認屬張金樹對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該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張金樹之繼承人應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
⒊查原告所提出之覺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內容係記載張來風表示其為他人之招婿離開家庭,願放棄應得一切之動產、不動產之持分權利,應認屬張來風對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該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張來風之繼承人應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張昌遺產之權利。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昌於61年3 月4 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106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37 頁、第139 至15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閱無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張昌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85 號卷第42頁),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張昌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昌之長女吳張阿梅之繼承人於90年6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啓重、張來榮、張來雨、張村男四人各提出6,000 元給吳張阿梅之繼承人,由吳張阿梅之長子吳正敏代表收受,而願將該房應繼分分配予張啓重等四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吳張阿梅之繼承人不得參與分割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意見,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而就遺產原物為分配結果,針對未能按其應繼分受遺產原物分配之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送由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請其就如附表二分割後各筆土地,斟酌其所在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寬深度、面積、土地形狀、發展潛力、利用限制等各項因素為評估鑑定其價格後,依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渠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與應繼分價值之增減,鑑定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而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如附表二分割後各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進行評估後,認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間,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總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04 嘉欽字第ZCI00000000 函可資為參,而依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認本件鑑價係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鑑價考量因素具體明確,鑑價方法客觀,故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本件兩造即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間,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註:上列估價報告書及估價師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相互找補金額係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本院予以調配計算至整數),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昌之遺產)
┌─┬───────────────┬──┬───────┬──┐
│編│ 項 目 │地目│ 面積 │權利│
│號│ │ │ (平方公尺) │範圍│
├─┼───────────────┼──┼───────┼──┤
│1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 建 │ 535.18 │全部│
├─┼───────────────┼──┼───────┼──┤
│2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地│ 建 │ 13.60 │全部│
├─┼───────────────┼──┼───────┼──┤
│3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 地號土│ 田 │ 79.74 │全部│
│ │地 │ │ │ │
├─┼───────────────┼──┼───────┼──┤
│4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土地│ 田 │ 5184.49 │全部│
├─┼───────────────┼──┼───────┼──┤
│5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土地│ 田 │ 1014.99 │全部│
└─┴───────────────┴──┴───────┴──┘
附表二(分割方法表)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 遺產項目 │附件│所屬│ 面 積 │分割後取得之人 │
│ │一土│地號│ (平方公尺) │ │
│ │地複│ │ │ │
│ │丈成│ │ │ │
│ │果圖│ │ │ │
│ │編號│ │ │ │
├────────┼──┼──┼───┬───┼────────┤
│雲林縣林內鄉九芎│ A │365 │ 82.7│ │ │
│段363、365 地號├──┼──┼───┤ 85.72│張來榮 │
│土地 │A-1 │363 │ 3.02│ │ │
│ ├──┼──┼───┼───┼────────┤
│ │ B │365 │109.32│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110.41│承人張村男之再轉│
│ │B-1 │363 │ 1.09│ │繼承人張智全、張│
│ │ │ │ │ │森𤔡、張雅惠公同│
│ │ │ │ │ │共有 │
│ ├──┼──┼───┴───┼────────┤
│ │ C │365 │ 143.28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來雨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宏銘、張│
│ │ │ │ │宏洲公同共有 │
│ ├──┼──┼───────┼────────┤
│ │ D │365 │ 82.07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木字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信龍、張│
│ │ │ │ │賜福公同共有 │
│ ├──┼──┼───────┼────────┤
│ │ E │365 │ 46.25 │張啓重 │
│ ├──┼──┼───────┼────────┤
│ │ F │365 │ 67.9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但之再轉繼│
│ │ │ │ │承人張家畯、張家│
│ │ │ │ │科、張家蓁公同共│
│ │ │ │ │有 │
│ ├──┼──┼───┬───┼────────┤
│ │ G │365 │ 3.61│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 6.88 │承人張村男之再轉│
│ │ G1 │363 │ 3.27│ │繼承人張智全、張│
│ │ │ │ │ │森𤔡、張雅惠公同│
│ │ │ │ │ │共有 │
│ ├──┼──┼───┴───┼────────┤
│ │ H │363 │ 6.22 │張來榮應有部分六│
│ │ │ │ │分之一;張啓重應│
│ │ │ │ │有部分六分之一;│
│ │ │ │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村男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智全、張│
│ │ │ │ │森𤔡、張雅惠公同│
│ │ │ │ │共有應有部分六分│
│ │ │ │ │之一;被繼承人張│
│ │ │ │ │昌之繼承人張來雨│
│ │ │ │ │之再轉繼承人張宏│
│ │ │ │ │銘、張宏洲公同共│
│ │ │ │ │有應有部分六分之│
│ │ │ │ │一;被繼承人張昌│
│ │ │ │ │之繼承人張木字之│
│ │ │ │ │再轉繼承人張信龍│
│ │ │ │ │、張賜福公同共有│
│ │ │ │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 │ │ │ │;被繼承人張昌之│
│ │ │ │ │繼承人張但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家畯、張│
│ │ │ │ │家科、張家蓁公同│
│ │ │ │ │共有應有部分六分│
│ │ │ │ │之一 │
├────────┴──┴──┴───────┴────────┤
│備註:⑴36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A1+B1+G1+H=13.60平方公尺。 │
│ ⑵36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A+B+C+D+E+F+G=535.18平方公尺。 │
└───────────────────────────────┘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 遺產項目 │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取得之人 │
├─────────┼───────────┼─────────┤
│雲林縣林內鄉九芎南│ 79.74 │ 張來榮 │
│段158地號土地 │ │ │
└─────────┴───────────┴─────────┘
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 遺產項目 │附件│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人 │
│ │二土│ │ │
│ │地複│ │ │
│ │丈成│ │ │
│ │果圖│ │ │
│ │方案│ │ │
│ │2 之│ │ │
│ │編號│ │ │
├─────────┼──┼────────┼─────────┤
│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段│ A1 │ 740.6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1023地號土地 │ │ │人張金樹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鄭萬花、張玉霖│
│ │ │ │、張玉龍、張小萍、│
│ │ │ │陳麗鬆、張景菘、張│
│ │ │ │景富、張詞渝、張正│
│ │ │ │明、張容榕、張雅琪│
│ │ │ │、張淑斐、張富美、│
│ │ │ │林張美雲公同共有 │
│ ├──┼────────┼─────────┤
│ │ B1 │ 740.64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木字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信龍、張賜福公│
│ │ │ │同共有 │
│ ├──┼────────┼─────────┤
│ │ C1 │ 740.64 │張啓重 │
│ ├──┼────────┼─────────┤
│ │ D1 │ 740.64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但之再轉繼承人│
│ │ │ │張家畯、張家科、張│
│ │ │ │家蓁公同共有 │
│ ├──┼────────┼─────────┤
│ │ E1 │ 740.64 │張來榮 │
│ ├──┼────────┼─────────┤
│ │ F1 │ 740.64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來雨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宏銘、張宏洲公│
│ │ │ │同共有 │
│ ├──┼────────┼─────────┤
│ │ G1 │ 740.64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村男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智全、張森𤔡、│
│ │ │ │張雅惠公同共有 │
├─────────┴──┴────────┴─────────┤
│備註:102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184.49平方公尺。 │
└───────────────────────────────┘
┌─────────┬──┬────────┬─────────┐
│ 遺產項目 │附件│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取得之人 │
│ │二土│ │ │
│ │地複│ │ │
│ │丈成│ │ │
│ │果圖│ │ │
│ │方案│ │ │
│ │2 之│ │ │
│ │編號│ │ │
├─────────┼──┼────────┼─────────┤
│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段│ A2 │ 144.99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1025地號土地 │ │ │人張金樹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鄭萬花、張玉霖│
│ │ │ │、張玉龍、張小萍、│
│ │ │ │陳麗鬆、張景菘、張│
│ │ │ │景富、張詞渝、張正│
│ │ │ │明、張容榕、張雅琪│
│ │ │ │、張淑斐、張富美、│
│ │ │ │林張美雲公同共有 │
│ ├──┼────────┼─────────┤
│ │ B2 │ 14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木字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信龍、張賜福公│
│ │ │ │同共有 │
│ ├──┼────────┼─────────┤
│ │ C2 │ 145 │張啓重 │
│ ├──┼────────┼─────────┤
│ │ D2 │ 14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但之再轉繼承人│
│ │ │ │張家畯、張家科、張│
│ │ │ │家蓁公同共有 │
│ ├──┼────────┼─────────┤
│ │ E2 │ 145 │張來榮 │
│ ├──┼────────┼─────────┤
│ │ F2 │ 14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來雨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宏銘、張宏洲公│
│ │ │ │同共有 │
│ ├──┼────────┼─────────┤
│ │ G2 │ 145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
│ │ │ │人張村男之再轉繼承│
│ │ │ │人張智全、張森𤔡、│
│ │ │ │張雅惠公同共有 │
├─────────┴──┴────────┴─────────┤
│備註:102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14.99平方公尺。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
│ 應受補償人 │被繼承人張 │被繼承人張昌│被繼承人張昌│
│ │昌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吳張│之繼承人張金│
│ │張來風之再 │阿梅之再轉繼│樹之再轉繼承│
│ │轉繼承人吳 │承人吳正敏、│人張鄭萬花、│
│ │鳳英 │吳俊彥、吳雅│張玉霖、張玉│
│ │ │鳳、陳吳玉琴│龍、張小萍、│
│ │ │、吳玉貴、吳│陳麗鬆、張景│
│ │ │玉蓮 │菘、張景富、│
│ │ │ │張詞渝、張正│
│ │ │ │明、張容榕、│
│ │ │ │張雅琪、張淑│
│ │ │ │斐、張富美、│
│ │ │ │林張美雲 │
├────┬─────┼──────┼──────┼──────┤
│應提出補│應提出補償│ │ │ │
│償人 │總金額 │ 找補金額 │ 找補金額 │ 找補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張啓重 │199,041元 │96,092元 │96,092元 │6,857元 │
├────┼─────┼──────┼──────┼──────┤
│張來榮 │618,713元 │298,697元 │298,697元 │21,319元 │
├────┼─────┼──────┼──────┼──────┤
│被繼承人│162,596元 │78,497元 │78,497元 │5,602元 │
│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但│ │ │ │ │
│之再轉繼│ │ │ │ │
│承人張家│ │ │ │ │
│畯、張家│ │ │ │ │
│科、張家│ │ │ │ │
│蓁 │ │ │ │ │
├────┼─────┼──────┼──────┼──────┤
│被繼承人│689,825元 │333,028元 │333,028元 │23,769元 │
│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村│ │ │ │ │
│男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 │ │ │ │
│智全、張│ │ │ │ │
│森𤔡、張│ │ │ │ │
│雅惠 │ │ │ │ │
├────┼─────┼──────┼──────┼──────┤
│被繼承人│468,820元 │226,333元 │226,333元 │16,154元 │
│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木│ │ │ │ │
│字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 │ │ │ │
│信龍、張│ │ │ │ │
│賜福 │ │ │ │ │
├────┼─────┼──────┼──────┼──────┤
│被繼承人│927,579元 │447,809元 │447,809元 │31,961元 │
│張昌之繼│ │ │ │ │
│承人張來│ │ │ │ │
│雨之再轉│ │ │ │ │
│繼承人張│ │ │ │ │
│宏銘、張│ │ │ │ │
│宏洲 │ │ │ │ │
├────┼─────┼──────┼──────┼──────┤
│ 合計 │3,066,574 │1,480,456元 │1,480,456元 │105,662元 │
│(新臺 │元 │ │ │ │
│ 幣) │ │ │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昌之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1 │張鄭萬花│ │ │
├──┼────┤ │ │
│2 │張玉霖 │ │ │
├──┼────┤ │ │
│3 │張玉龍 │ │ │
├──┼────┤ │ │
│4 │張小萍 │ │ │
├──┼────┤ │ │
│5 │陳麗鬆 │ │ │
├──┼────┤ │ │
│6 │張景菘 │ │ │
├──┼────┤ │ │
│7 │張景富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金樹之再轉繼│
├──┼────┤ 1/9 │承人。 │
│8 │張詞渝 │ │ │
├──┼────┤ │ │
│9 │張正明 │ │ │
├──┼────┤ │ │
│10 │張容榕 │ │ │
├──┼────┤ │ │
│11 │張雅琪 │ │ │
├──┼────┤ │ │
│12 │張淑斐 │ │ │
├──┼────┤ │ │
│13 │張富美 │ │ │
├──┼────┤ │ │
│14 │林張美雲│ │ │
├──┼────┼─────┼─────────────────┤
│ │ │ │ │
│15 │張信龍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木字之再轉繼│
├──┼────┤ 1/9 │承人。 │
│16 │張賜福 │ │ │
├──┼────┼─────┼─────────────────┤
│17 │張啓重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 │
│ │ │ 1/9 │ │
├──┼────┼─────┼─────────────────┤
│18 │張家畯 │ │ │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但之再轉繼承│
│19 │張家科 │ 1/9 │人。 │
├──┼────┤ │ │
│20 │張家蓁 │ │ │
├──┼────┼─────┼─────────────────┤
│21 │張來榮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 │
│ │ │ 1/9 │ │
├──┼────┼─────┼─────────────────┤
│22 │吳鳳英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來風之再轉繼│
│ │ │ 1/9 │承人。 │
├──┼────┼─────┼─────────────────┤
│23 │張宏銘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來雨之再轉繼│
├──┼────┤ 1/9 │承人。 │
│24 │張宏洲 │ │ │
├──┼────┼─────┼─────────────────┤
│25 │張智全 │ │ │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張村男之再轉繼│
│26 │張森𤔡 │ 1/9 │承人。 │
├──┼────┤ │ │
│27 │張雅惠 │ │ │
├──┼────┼─────┼─────────────────┤
│28 │吳正敏 │ │ │
├──┼────┤ │ │
│29 │吳俊彥 │ │ │
├──┼────┤ │ │
│30 │吳雅鳳 │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張昌之繼承人吳張阿梅之再轉│
├──┼────┤ 1/9 │繼承人。 │
│31 │陳吳玉琴│ │ │
├──┼────┤ │ │
│32 │吳玉貴 │ │ │
├──┼────┤ │ │
│33 │吳玉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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