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2,重勞訴,1,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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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泰公司)經合法通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為被告佑泰公司所僱用,在臺78線與
  9. ㈡、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佑泰公司即原告之雇主有未依法僱用具合
  10.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 ㈣、並聲明:
  12. 二、被告部分:
  13. ㈠、被告佑泰公司則以:
  14.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5.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7. ㈡、被告高南區工程處則以:
  18.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1. ㈢、參加人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並受指派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支援
  24. ㈡、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系爭工地內受被
  25. ㈢、原告因背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
  26. ㈣、訴外人林極盛因系爭事故而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27. ㈤、原告以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背部
  28. ㈥、被告佑泰公司有為臺78線與臺17線及臺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
  29. ㈦、卷附原告及被告佑泰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0. 四、兩造爭點:
  31. ㈠、原告罹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
  32. ㈡、原告主張以29,900元為原領工資計算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是
  33.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職業災害傷病而達不能工作之情狀
  34. ㈣、原告是否已因系爭事故造成職業災害傷病而達失能標準等級
  35. ㈤、就系爭事故被告南高區工程處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的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37. ㈦、原告請求之金額若有理由是否應扣除勞保給付及保險理賠?
  38. ㈧、本件原告之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39. 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佑泰公司給付
  40. 五、得心證之理由:
  41.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並受指派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支援
  42. ㈡、被告高南區工程處將「臺78線與臺17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
  43.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從事吊掛工作時,遭吊掛圍籬滑落
  44.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
  45. ㈤、至於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上開第一次審定,經勞工保
  46.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47. ㈦、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雖辯稱其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
  48. ㈧、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雖又辯稱,職業災害補償亦有民法第217
  49. 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佑泰公司有未依法雇用具有法定資格之吊
  50.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
  51.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52.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5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慶隆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參加訴訟人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09,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言詞就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日即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8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為被告佑泰公司所僱用,在臺78線與臺17線及臺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下方工地內(下稱系爭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300 元。

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在系爭工地從事吊掛工作時,遭吊掛圍籬滑落砸傷,致受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領有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確係遭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經持續治療至102 年9 月25日,仍遺有腰部酸痛無法久站、久坐、無法提重物、須止痛藥控制、建議多休息、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神經損傷部份無法完全復原,永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終身只能從事簡便工作等症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3,997元、原領工資補償717,600元、殘廢補償557,700 元,共1,309,297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佑泰公司即原告之雇主有未依法僱用具合法資格之吊掛人員,或使之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作業過程中,未確認與吊車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之指揮手勢之過失,此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佑泰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838,277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6,338,277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而原告主張每月正常之工作日為23日,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時計算,實質上已扣除例假日、休假日,雖非依曆逐日計算,但二者已相近。

29,900元係以每日工資1,300 元為準,依上說明計算出之勞動基準法原領工資,並非平均工資,亦非每月工資。

2、原告受傷時之工作為土方收單員,工作內容為騎機車機動到達各工區記錄所有運載土方進入工區之車輛,到達後要協助及監督車輛倒土,並拍攝車輛前、後車牌及傾倒土方之過程;

原告工作範圍有六個大區塊工區,每區約2 平方公里,每天從早上7 時工作至下午5 時,有時加班至晚上8 時。

故原告受傷時之工作並非是單純、被動、固定坐在臨時檢查所內等待進入工區之車輛,反係在風強沙多之工區內逐車輛而工作,且當時工區內並無平坦之道路可供機車行走,原告受有腰椎神經之傷害,實無法承受騎乘機車行走在坎坷不平之泥路上之痛楚。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雇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仍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原告受傷就醫期間多次向被告佑泰公司請假,佑泰公司從未通知原告從事與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不同之輕便工作,更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持續治療至102 年9 月25日,仍遺有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症狀,失能程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接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項第7 等級,醫囑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非原告能工作而不工作。

3、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參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本件職業災害係經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調查認原告雇主即被告佑泰公司有未依法僱用具法定資格之吊掛人員,或使之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作業過程中,未確認與吊車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之指揮手勢之過失,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知被告佑泰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4、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但原告醫療費用係於就醫完畢取得費用單據後始發生,且須檢據單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醫療費用僅有100 年11月22日前之部分金額(按計1,877 元)罹於時效,其後回溯二年時效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

又原告工資按往例皆於次月發給,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100 年11月份起之原領工資補償並未罹於時效;

且原告經持續治療至102 年9 月25日仍遺有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症狀,原告以此日為殘廢補償請求起始日,亦未罹於時效。

5、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在促使事業單位審慎選擇承攬對象、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防止事業單位藉由轉承攬方式,排除其原應負擔之雇主責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被告高南區工程處)既自承負責東西向道路工程發包及管理,自應就承攬人之工作場所安全負監督管理之責,不得以本身非事業單位或其非事業、工作為由而規避其責任。

6、依最高法院民事庭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認職業災害補償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7、原告所罹之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認係因原告100 年10月27日所受之背挫傷所導致,而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

且勞工保險局審核職業傷病給付乃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給付,其非專業之醫療機構,並未實際診療原告,僅以書面方式審核應給付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乃實際診療原告之醫療機構,自以其意見較為可採,原告所罹之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確為職業傷害,依法得請求補償。

8、原告受傷後因無法工作大部分時間都一直在請假,蓋被告佑泰公司說不來上班就要請假,故原告大部分都在請假,原告上、下班都要簽到。

財產所得資料雖可看出101 年時佑泰公司還有給付原告金錢,此應係原告受傷後仍有到被告佑泰公司上班二天,但並未領取到任何薪資,原告有收到該扣繳憑單,但並未實際收到錢;

而因原告從未繳稅,故看到該扣繳憑單時,即未向被告佑泰營造公司質疑該筆薪資收入。

9、原告經診斷確定之新殘,在原告本次受傷前,並無與新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就診紀錄;

於陳正忠診所100 年6 月16日之病名為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炎,發炎部位為尾椎骨,與同年10月27、28日診斷腰挫傷並不相同,又無法以永吉診所病歷摘要第二點證明原告因職業災害之傷勢係在100 年10月27日前即存在,如在100 年10月27日前原告確有腰脊痛之情,顯然原告已無法再從事粗重之工作,但在之前原告都有從事粗重的工作,係在原告本次受傷後才無法正常上班。

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並未注意上開對原告有利情節,僅以特約醫師之意見為據,惟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查意見欄上僅蓋印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並無醫師之姓名、科別資料,僅以代號表示,無法知悉是否為專科醫師所為意見,該資料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具鑑定之性質而不可採信。

況原告受僱期間並無因舊疾而遭被告要求離職或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係將原告本次受傷發生之日誤為102 年4 月19日,進而認原告自該日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6 月2 日成大醫院接受評估之日止,並未接受手術及復健等合理建議治療,不屬於達到最佳醫療改善;

實則原告自100 年10月27日後至102 年12月11日止,皆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嗣並於102 年12月11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況原告本須配合主治醫師對原告病情之專業處置,原告本無置喙餘地,系爭評估報告亦未指明原告有何拒絕接受主治醫師醫囑及處置之情事。

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立之102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12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足證明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神經損傷部分無法完全復原,永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大項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系爭評估報告所載:如原告失能症狀尚未固定,應暫不得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25% 不可視為永久性不可恢復等語,即不可採。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338,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佑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佑泰公司則以:1、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前即已患有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病灶,故常有腰桿痠痛、神經痛而體力不支、睡不著等症狀產生;

後因原告自稱症狀稍有緩解,請求從事雜項工作,始於99年12月間安插其擔任臨時工,然因其身體因素,僅分派些輕便而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工作,縱雖如此,原告仍常以上開疾病而藉口請假休息或就診。

嗣原告雖於100 年10月27日在工地從事工地吊掛之工作時,疏於注意而遭圍籬碰傷,惟原告本即患有前開舊疾,其所請求者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竟以治療身體舊疾之醫療費用單據蒙混求償,於法未合。

2、原告之工作項目為監督並記載運載土方填土過程,拍照存證,且有機車可供往返各工地間代步,並可自由行走於平坦道路,取代步行之體力耗費,此等雜項工作,於大型工程上,實屬輕便、簡易,如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何以受傷後,仍陸續工作2 至3 個月之久?3、原告以每月工資29,900元為基準,請求24個月之工資補償,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蓋不能工作應由醫師診斷審定,倘受診斷者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時,即不該當本條第2款之規定,應不得據此請求;

原告亦自承於受傷就醫期間,亦多次向被告佑泰公司請假,足徵原告於受傷期間仍有繼續工作之事實,並非不能工作。

本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事項,皆無原告經醫師診斷為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有工作之事實,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又原告所提之掛號回執單據,不能證明其為請假之郵件單據,縱係為請假之郵件單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病況;

復參酌原告所提就醫單據,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請假之前後數日並無任何就醫證明,顯見其請假事由並非因傷就醫療養,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僅欲形塑其有不能工作之假象。

另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時,其工資報酬係按其實際工作天數為核定基準,非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前每月固定工資29,900元,原告依此為平均工資之基準而請求24個月之工資補償,實為謬論不足採信。

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條規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所出具。

原告所提並非失能診斷書,亦無失能項目認定,僅以教科書為據,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69.2% 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未盡舉證之責,於法不合。

況原告既未經終止治療,其請求殘廢給付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實無理由。

再者,被告佑泰公司於僱用原告之初,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給付資格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非向被告佑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5、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前即已患有上開舊疾,被告佑泰公司係礙於原告央求始勉強僱用原告,亦僅分派些輕便而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工作予原告,並無使原告過度承擔工作之需;

況原告本次受傷雖係原告因自己疏失致身體受有損害後即未工作,被告佑泰公司本關愛員工之情,仍持續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至101 年3 月20日,原告卻反將治療舊疾所需醫療費用全要被告佑泰公司承擔,心態實有可議,其就此向被告佑泰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6、勞工保險局已明確認定原告所罹之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原告捨此認定,反另提不具職業傷害認定資格之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為職業傷害之佐證,實不足採。

且該醫療機構所為證明,僅為原告斯時症狀之診療認定,並無原告歷年之病歷資料為輔助認定,根本無從認定其傷害是否為舊疾。

原告如不服有權認定職業病、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局之認定,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管道為之,非以另提其他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為抗辯,勞工保險局為職業病、職業傷害之認定,係以歷年詳細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為求慎重,甚將相關資料送交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非如原告所稱為非專業之醫療機構,原告為與上開專業機構認定相異之主張,自應就非屬原舊有病灶之治療負舉證責任。

7、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南區工程處則以: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係以業主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惟被告高南區工程處為政府機關係行政管理單位,僅負責東西向道路工程發包及管理,並非事業單位,道路工程施作及吊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高南區工程處之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被告高南區工程處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認被告高南區工程處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之連帶責任,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

2、原告所罹之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送請專科醫師審議認定為原退化病變非職業傷害,則此部分應屬雇主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之範圍,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請求之範圍。

故醫療費用部分除100 年10月27日急診外傷門診及同年11月1 日骨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並非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連帶負責之理。

如前所述,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除否認原告所罹之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為職業災害外,被告高南區工程處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其每月薪資為29,900元、所受神經損傷確定無法治療、失能程度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3、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職業災害補償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自應斟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商業保險已領得之補償或理賠給付。

4、原告對於本件工作過程中己身受有傷害及受傷之過程應為知悉,於事故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本件時效自無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時起算之理,故自原告本次受傷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時,應已罹於時效。

5、勞工保險局之審議資料交由專業醫師來判斷,依據內部醫師之審議資料上面記載該外傷不致於引起上開病灶,以及MR電腦掃描並未看到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故從專業醫師之判斷角度來看,本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會判斷原告之神經根受損是來自於背部受傷並非沒有質疑的。

刑事判決採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意見來認定,係因刑事判決應該沒有看到勞工保險局之審議資料,故在刑事判決裡針對此區塊才未引起爭議,既然在本件已經發現有其他之證據足以去質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當初之診斷證明,被告高南區工程處認為就不能當然引用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6、陳正忠診所之病歷第四行,原告在求診時有嚴重之下背部疼痛且會幅射到大腿,另在第八行脊椎第5 節跟腰椎第1 節有病變之情況,病別有提到高血膿症,此部分有實施治療之行為放血,足見原告確實在腰椎部分有宿疾存在而且相當嚴重。

7、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評估報告可知,原告之腰脊椎本有舊傷,目前之第四/五節腰脊椎間盤疝脫及退化,併腰薦神經根病變應係舊傷之後遺症,故原告既主張其第四/五節腰脊椎間盤疝脫及退化,併腰薦神經根病變與其因100 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遭吊運圍籬擊中左腳後,後仰跌倒造成背部撞擊圍籬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縱原告得以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然鑑定結果認系爭傷害非屬永久傷害,可經治療而明顯改善,達完全恢復;

又原告之工作內容可能因長時間騎乘機車而使病情惡化,此等皆可避免,惟原告消極處置,使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必須負責,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8、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被告佑泰公司係向參加人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認定被告佑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屬上開保險之承保範圍,參加人於保險承保範圍內即應負給付責任,對本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2、勞工保險局之審議資料交由專業醫師來判斷,依據內部醫師之審議資料上面記載該外傷不致於引起上開病灶,以及MR電腦掃描並未看到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故從專業醫師之判斷角度來看,本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會判斷原告之神經根受損是來自於背部受傷並非沒有質疑的。

刑事判決採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意見來認定,係因刑事判決應該沒有看到勞工保險局之審議資料,故在刑事判決裡針對此區塊才未引起爭議,既然在本件已經發現有其他之證據足以去質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當初之診斷證明,參加人認為就不能當然引用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認定。

3、原告於本件受傷之時即已知被告佑泰公司為其僱用人,並已知未受相關勞工安全訓練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發生事故時即100 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遲至102 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佑泰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4、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對於其如何受傷一事,指證矛盾不一,對於如何發生事故有意為己掩飾而為不盡屬實之陳述,本件原告受傷之過程應以訴外人林極盛之指述,係因林極盛依原告之指示吊起圍籬後,因原告未站穩而自行絆倒,導致腰部撞擊圍籬,原告係因自身因素未注意而發生跌倒,與被告佑泰公司是否曾對原告實施吊掛作業指揮手勢教育訓練,並無因果關係。

5、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原告症狀在之前即已存在,是否為不可恢復或可恢復,很難認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並受指派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支援性工作。

被告佑泰公司自99年12月1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100元,並於101 年3 月20日退保。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系爭工地內受被告佑泰公司工作指派擔任吊掛手,協助駕駛吊車之訴外人林極盛進行圍籬吊掛作業,嗣於系爭工地從事吊掛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於同日稍後,自行前往陳正忠診所就醫,診斷結果為腰挫傷;

嗣於同日晚間再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背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背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於100 年11月4 日至同月1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陸續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至102 年9 月25日;

101年1 月3 日及同年7 月19日接受面關節神經阻斷術;

102 年9 月20日接受神經根類固醇注射。

醫師囑言為原告腰部酸痛無法久站,無法提重物,需止痛藥控制症狀。

建議多休息,不宜搬重及維持坐姿過久。

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㈣、訴外人林極盛因系爭事故而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㈤、原告以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等傷害,申請100 年10月30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經勞工保險局據醫理見解,核定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0 年10月30日給付至100年12月28日止共60日計28,14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因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所患確實均為同一事故所受傷害,且傷病確實嚴重,至今仍續門診復健治療。

勞工保險局乃將前調取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100 年10月27日因鐵板打傷跌倒致背、踝挫傷,X光檢查有間盤(腰)退化病情及突出,所患為原退化病變,因挫傷加重病況,合理給付為3 個月。

據此,原告因100 年10月27日事故受傷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核自100 年10月30日起給付至101 年1 月27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70 元之70% 發給90日計42,210元。

㈥、被告佑泰公司有為臺78線與臺17線及臺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向參加人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明臺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㈦、卷附原告及被告佑泰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罹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之傷害,何者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傷病?何者係屬舊有痼疾而不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的職業災害傷病?

㈡、原告主張以29,900元為原領工資計算不能工作的工資補償是否合理?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職業災害傷病而達不能工作之情狀?若是,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㈣、原告是否已因系爭事故造成職業災害傷病而達失能標準等級而得請領殘廢給付?失能標準等級為何?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該殘廢情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目前喪失勞動能力是否為不可回復?

㈤、就系爭事故被告南高區工程處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佑泰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的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原告請求之金額若有理由是否應扣除勞保給付及保險理賠?

㈧、本件原告之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佑泰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佑泰公司,並受指派於系爭工地內從事支援性工作。

被告佑泰公司自99年12月13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0,100元,並於101 年3 月20日退保。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高南區工程處將「臺78線與臺17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發包由被告佑泰公司承作,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臺17線與臺78線道路交岔路口下方工地內服勞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地告示牌、明臺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本院卷一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找,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從事吊掛工作時,遭吊掛圍籬滑落砸傷,致受有腰挫傷、背挫傷、踝挫傷、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當時在現場從事吊掛工作之吊掛司機訴外人林極盛提出告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以訴外人林極盛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訴外人林極盛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林極盛無罪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迭以證人身分到院作證,查其歷次證述內容如下:1、原告於警詢時指稱:其是於100 年10月27日15時26分許,在本案工地,被訴外人林極盛吊掛圍籬時弄受傷的,其當時是佑泰公司所僱於工地現場從事雜務工作之工人,當天是被告佑泰公司請訴外人鐵全起重行吊車,要來吊掛圍籬載到被告佑泰公司之堆料場放置,被告佑泰公司要其幫忙訴外人林極盛把圍籬吊起來時拉正,讓訴外人林極盛可以將圍籬平放在吊車上載走,當時司機操作吊車的吊桿勾起圍籬時,吊桿拉的太快,使圍籬的勾子鬆脫,其站在吊車下方,看到圍籬掉下來,其閃避不及,遭圍籬壓到腳,重心不穩跌倒撞到圍籬,訴外人林極盛有停下來問其要不要緊,其當時不是很痛,所以說沒關係,過15分鐘後,就痛的受不了,先去全民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斷為腰挫傷,之後因為背挫傷、踝挫傷的傷勢嚴重,再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4 月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

依上指訴,本案發生經過乃訴外人林極盛吊起圍籬過快,使圍籬鬆脫掉下來,以致於壓到原告腳部,原告因此跌倒撞倒圍籬。

2、然原告於偵訊時則證稱:100 年10月27日在本案工地,訴外人林極盛操作吊車,要將地面上的圍籬吊到車上,其負責勾圍籬,訴外人林極盛在操作機器,可以看得到其,一般都會跟他喊好了,訴外人林極盛才吊上去,這一次其彎下腰去勾圍籬,還沒喊好,訴外人林極盛就吊了,一般其會先把雙手扶在圍籬上,等訴外人林極盛拉起來離地面30公分,差不多到其膝蓋地方,其就會離開,讓訴外人林極盛用力吊上去,但這次才剛勾好,還沒有到膝蓋的地方,訴外人林極盛就用力往上拉,其還沒離開就被撞到腰,圍籬才撞到腳踝,重心不穩往前倒下去撞到勾起來的圍籬,15分鐘後就因為腳麻而去驗傷等語(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亦即,原告於此改稱訴外人林極盛吊起圍籬還沒到膝蓋地方,還沒等其指示,就往上吊,致圍籬撞到其腰部,再撞擊其腳踝,導致其倒下撞到吊起來的圍籬。

3、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又稱:圍籬本來是站在地面上,因為改道工程要將圍籬拆掉,前置作業人員先用乙炔把圍籬分開,再用怪手全部推倒,推倒會分成1 片、1 片,其再用4 個勾點勾鋼索,那天有2 片連在一起,沒有發覺就吊起來,其就往前倒,來不及反應,事情發生前不是要把圍籬分開,因為其等操作是勾單片,前置作業人員沒有把圍籬分開,拉的時候其等不曉得有2 片連在一起,正常程序是訴外人林極盛要拉到膝蓋高度,等其扶好不會晃再吊到車上,但那時候訴外人林極盛突然拉一下很大力,其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左腳,重心不穩倒下去就撞到腰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卷第16頁、第41頁正反面、第71反面)。

足見原告又改變說法:訴外人林極盛突然拉起圍籬,其來不及反應,導致撞到左腳,重心不穩跌倒撞到腰部。

4、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10月27日下午,其在本案工地,受佑泰公司指派幫忙吊掛圍籬,讓訴外人林極盛吊到本案吊車上,之後訴外人林極盛會用本案吊車載到距離工地現場約800 公尺遠的貯存場,其在地面用4 個勾子勾住圍籬的4 個角,等其跟訴外人林極盛說勾好了,訴外人林極盛才能勾起來,但那天才勾好而已,還沒跟訴外人林極盛確認,訴外人林極盛就已經勾起來,圍籬因此晃動打到其左腳踝,左腳踝有受傷,並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坐在訴外人林極盛勾起來的那塊圍籬上,腰部、背部撞到那塊圍籬的L 鐵,導致腰挫傷及背挫傷等語(同上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0 正反面)。

簡言之,原告此時所證為訴外人林極盛未待其指示即拉起圍籬,圍籬因而晃動打到其腳踝,其跌坐至拉起的圍籬上,導致撞到腰部。

5、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11 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之身分又稱:圍籬整排在地上,沒地方閃,吊起來的圍籬砸到左腳,其往後跌倒,撞倒地上的圍籬,當時其不知道兩塊圍籬連在一起,其勾好第1 塊圍籬後,有作可以吊起的動作,即回頭往後看訴外人林極盛方向一下,訴外人林極盛慢慢拉起,但其人站在第2 塊圍籬上,第1塊與第2 塊圍籬因吊起分開時,導致第1 塊晃動,砸到其腳,至於到底其跌倒撞到地上圍籬或吊起圍籬,已經忘記,當日每1 塊圍籬都是這樣作業(即原告勾綁地面圍籬連結吊車勾繩上,勾綁妥當後,往後看示意訴外人吊起至一定高度,原告檢查勾繩是否穩當後離開,訴外人林極盛才吊起圍籬至另一處放置),都沒問題,至第4 塊、第5 塊才發生此事。

由上原告自行證述其受傷之過程觀之,原告的腳傷究竟是勾繩鬆脫致圍籬掉下來壓傷,抑或吊起後圍籬晃動砸到,原告不僅前後不一,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請其解釋此不一致,原告證稱是因其勾住1 塊圍籬4 個點,訴外人林極盛吊起時才知道連著另1 塊圍籬,勾住那塊因離地滑動打到伊,又因其中1 個勾子鬆脫,所以一部著地、一部懸空,其於警詢所指圍籬掉下來是這個意思(同上卷第181 頁)。

然既然是圍籬掉下壓到腳,即不太可能圍籬一部著地、一部懸空,又若圍籬是一部著地、一部懸空,代表圍籬仍有地面支撐,晃動致砸中原告腳踝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就原告是先撞到腳或先撞到腰,其所證已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詰以何以如此,原告搖頭不答。

至其腰部傷勢如何而來,原告於101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又證稱其係正面面對圍籬彎身勾取4 個點,本案吊車在其右前方,見訴外人林極盛突然把其面前的圍籬吊起來,其準備要跳起來閃避,右腳已經起來在地面上了,左腳來不及反應就已經撞到左腳,其當時跳起來準備要轉身,看能不能閃過,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往後倒在吊起來的圍籬上(同上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0頁),並有其手繪現場圖在卷足憑(同上卷第211 頁)。

則原告既係正面面對圍籬,倘若圍籬晃動撞擊其左腳踝而重心不穩,依身體慣性反應,應會往前撲倒、往後跌倒或向左、右兩側摔倒,怎可能會在轉動身軀180 度之後,才往後跌坐在勾起的圍籬上,是原告所述,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倘其上開所述為真,亦極可能係因於轉身180 度欲離開時,因不明原因而絆倒。

則林慶隆所述遭受受傷之過程,具有如上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導致受傷因果歷程之基本事實已出現多種不一致之版本,且其各項陳述,均無其他事證可佐,自無從判定何者版本為真,何者為原告誇張、渲染、誤記而來。

雖然系爭事故發生僅一瞬間結束,然刑事案件偵、審中倘距離案發時間經過較久,其自當可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惟其卻時而侃侃而談,時而避不回答,就回答的部分,於歷次訊問中又呈現多種不同版本,於此即不能排除原告有意為己掩飾或歸責事發原因於訴外人林極盛,而為不盡屬實之陳述,原告各項版本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此可見。

故本院認由原告歷次警偵訊之指證述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認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於從事吊掛作業之輔助工作時係自行絆倒,而導致「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

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有另受有「神經根損傷、腰椎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本院認原告單純自行跌倒,是否會導致如此嚴重之傷害,實有疑義。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費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臺端以於100 年10月27日施工中遭吊車吊掛鐵板滑落而砸傷致『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申請100 年10月30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據醫理見解,核定『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0 年10月30日給付至100 年12月28日止共60日計28,14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7 頁)。

可見勞工保險局第一次審定時亦認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跌到僅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等職業傷害。

㈤、至於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上開第一次審定,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雖認為:「案經本局將前調取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臺端100 年10月27日因鐵板打傷跌到致背、踝挫傷,X 光檢查有間盤(腰)退化病情及突出,所患為原退化病變,因挫傷加重病況,合理給付為3 個月。

據此,臺端因100 年10月27日事故受傷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核自100 年10月30日起給付至101 年1月27日止,按臺端平均投保薪資670 元之70% 發給90日計42,210元,扣除前已領取之28,140元,補發14,070元,將於近日內匯入臺端帳戶,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第434 頁),而認為原告所受之腰椎間盤突出為原有疾病因挫傷後加重病況等情。

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雖亦診斷原告所遺存傷害為「⒈背神經根損傷併神經痛⒉背痛⒊腰椎面關節症候群」,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目前症狀有腰部酸痛無法久站,無法提重物,需止痛藥控制症狀,建議多休息,不宜搬重及維持坐姿過久。

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

神經損傷部分無法完全復原,永久遺留神經功能障礙。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有該醫院102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

並經該院以103 年1 月1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㈠根據病歷所載及病患於門診治療之情況,其所受之損傷已無法完全痊癒,僅能以藥物控制症狀,故需終生服藥治療。

㈡既為神經損傷後造成之神經痛引起之失能,從受傷之後,即便無法從事其原本勞動之工作。

且病患後續之治療也未見病症好轉,故其無法從事原本工作之期限將無限延長,亦即終生無法從事其原本之勞動工作。

㈢其符合勞工失能診斷為神經失能中之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其失能狀況由於脊髓神經外傷引起之神經痛,其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痛楚,故適用第7 級。」

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

又經該院以103 年3 月2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病患目前之狀況應可從事輕便之勞動,但其失能屬於脊椎神經外傷引起之神經痛,其疼痛發作之頻度強度及持續時間讓病患必須定期回精神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就醫服藥控制,故雖病患能從事輕便之勞動,但其失能之等級仍適用第七級」(本院院一第399 頁)。

惟經本院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0 年6 月16日至陳正忠診所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全部病歷資料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附件資料顯示,林先生於100 年6 月16日於陳正忠診所因腰痛就醫,當時病歷紀錄主訴為:嚴重下背痛,輻射至下肢,酸麻及無力。

兩側下肢伸直抬腿檢查皆小於60度,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退化性關節病變合併脊椎狹窄』。

與100 年10月27日後診斷之『神經根損傷』、『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退化或突出』等疾病之臨床表現相似或相同。

因陳正忠診所100 年6 月16日病歷紀錄中未提及神經傳導檢查或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若依一般醫理判斷,該傷害在100 年10月27日可能已存在或病情較輕微,但無法確認」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3 頁)。

就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1日傷病給付審定結果、臺大雲林分院各次函覆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等資料相互勾稽審究,發現勞工保險局101 年10月11日傷病給付審定結果所附之診斷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23 頁至第431 頁),認原告係「因重物砸傷造成背部挫傷及疑神經根損傷,經藥物治療及神經阻斷治療後,仍有背痛、腳麻之症狀,需長期治療(空白)」,與本院依據原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指證述,認定原告僅係自行跌倒有間,本院認該診斷書上載原告係因重物砸傷而致受傷等情,應僅係由原告之主訴而來,未經嚴格之訴訟上證明,其證據之證明力較低,仍應以本院認定原告為自行跌倒為準,故該診斷書所載已不足採。

且該次傷病給付審定所憑之資料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24 頁至第429 頁),並未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應屬較不周延,為不可採。

又經本院核閱臺大醫院上開回覆本院函文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260 頁),亦可知臺大雲林分院單純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醫院治療之病歷為憑據,而將上開意見回覆本院,亦未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病歷資料,故臺大雲林分院所回覆之意見亦難謂周延,亦為不可採。

至於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則已經整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全部病歷摘要為完整之評估(詳本院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應屬較為全面周延。

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既認為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至陳正忠診所就醫之病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以後經診斷病況之臨床表現相似或相同,則原告之「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即不能排除甚有可能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退化性疾病,而非系爭事故所導致。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等病況尚屬不能證明係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或疾病。

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跌倒既僅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等職業傷害,則就其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請求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17 頁),核定自100 年10月30日給付至100 年12月28日止共60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之「不能工作」之情形,該核定係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故對原告不能工作日數之判斷,應有學理及臨床診斷基礎,應甚為可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止該等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均屬因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

惟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到院,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可憑,則原告100 年10月27日、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5 日、100 年11月22日等4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罹於上開規定之2 年期間,被告等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該等日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於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14日、100 年12月28日,分別支出360 、380 元、540 元,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則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為1,280 元(360 元+380 元+540 元=1,280 元)。

2、工資補償部分:依據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13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417 頁),核定自100 年10月30日給付至100 年12月28日止共60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定之「不能工作」之情形,該核定係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故對原告不能工作日數之判斷,應有學理及臨床診斷基礎,應甚為可採,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止共62日應均為不能工作,且無證據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繼續工作,故原告原得依上開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按其不能工作日數及其原領工資數額請求補償。

然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到院,已如前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29日期間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等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段期間內之工資補償,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領工資補償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00 年11月30日至100 年12月28日,共計29日。

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其工資非按月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佑泰公司100 年7 月至11月之工資支出傳票均可見有「1300」之記載(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則原告主張其原領每日工資為1,300 元,應為可採,則其29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37,700元(1,300 元×29日=37,700元)。

然被告佑泰公司於雇用原告時已為原告支付費用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前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不能工作期間之原有薪資給付42,210元,自屬被告佑泰公司已支付費用而補償原告,則該已補償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當得予以抵充,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377,00元經抵充42,210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

3、殘廢補償部分:本院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等職業傷害,本院認通常受到上開傷害均屬可以治癒,而不會遺存殘廢,為一般經驗法則。

況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總結與建議亦載明「林先生本件事故後未接受手術及復健等合理建議治療,前述鑑定結果不可視為永久不可恢復;

未來經治療後有可能明顯改善,最佳狀態可能達到完全恢復」(本院卷二第187 頁)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總結與建議部分將原告受傷之時間誤為「102 年4 月19日」故其鑑定有嚴重瑕疵,為不可採云云,然經細讀全份鑑定報告之基本資料與評估結果摘要「受傷日期」欄已載明「100 年10月27日」,病史與醫療經過項下之「表一、林慶隆先生病歷摘要表」亦記載「000000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被鐵板打到左腳跌倒後,現左小腿痛下背痛雙腳麻。

身體檢查:背部疼痛」(同上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可認此份鑑定報告就原告受傷之時間並未誤認,其後記載被告受傷時間為「102 年4 月19日」為明顯之誤載,而不影響其整體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該鑑定報告仍屬可採。

故原告並未因受職業災害致殘廢,當不得請求殘廢補償。

另原告所主張之「背部挫傷合併神經根損傷、腰椎第4-5 節椎間盤裂傷」、「背神經根損傷、背痛、腰椎面關節症候群」、「背部挫傷併神經根損傷」等病況,本院認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或疾病,已如前述,退步言之,若原告縱罹有上開疾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亦非因職業災害而遺存有殘廢所致,當然不得據此請求殘廢補償。

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280 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㈦、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雖辯稱其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且道路工程施作及吊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高南區工程處之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被告高南區工程處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當然無庸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與被告佑泰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責任等語。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復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可見事業單位係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與該事業單位有無過失無涉。

準此,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責任,勞工亦無就事業單位有何違背勞安法情事加以主張或舉證之必要,僅須勞工在事業單位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為已足。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則規定,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機構,僅須所營事業係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該機構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事業單位之列。

查,公路新闢、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掌理事項之一,而公路總局為辦理臺灣省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特設東西向快速公路北、中、南、高南區工程處,並於其下設置工程課,掌理工程預算、發包、施工、品管、進度及驗收等事項;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北、中、南、高南區工程處設置要點第1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足認高南區工程處所營工程發包、施工等事業,均屬營造業範疇,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高南區工程處將「臺78線與臺17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發包由被告佑泰公司承作,被告高南區工程處自有將其事業之一部招人承攬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高南區工程處雖為公營機構,惟其所營事業性質上既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即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謂事業單位,而應與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佑泰公司,就系爭事件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至於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雖辯稱,道路工程施作及吊掛施工項目均非被告工程處之事業或工作業務範圍,被告工程處本身並無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就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無過失,自不負職災補償責任云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乙節不符,殊非可採。

㈧、被告高南區工程處雖又辯稱,職業災害補償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自應斟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高南區工程處抗辯稱本件需審酌原告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予以過失相抵,亦顯屬無據。

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佑泰公司有未依法雇用具有法定資格之吊掛人員,或使之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在作業過程中,未確認與吊車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及吊掛人員之指揮手勢之過失依據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佑泰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38,277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然本院既已認定本件告原係自行不慎跌倒而受有「背挫傷、踝挫傷」、「腰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佑泰公司縱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情節,亦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沒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泰公司賠償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38,27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佑泰公司、高南區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元,及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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