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婚,240,2015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哲信
被 告 林雅雯(WICHUDA SAENNO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8日結婚,93年6 月18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從泰國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來臺不到一年,於94、95年間就離開原告,被告離開原告後,從未與原告聯絡,且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王哲如到庭證稱:我七、八年前有一次回家有看過被告,但之後回家就都沒有看到被告,我聽我媽媽說被告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94年6 月15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該署103 年12月29日移署出管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04 年4 月1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然被告於94年6 月15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