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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智祥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鄭朝夫
鄭雪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鄭朝夫為被告鄭智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智強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其父即被告鄭朝夫,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鄭智強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鄭朝夫於其得為承受訴訟之時,應為承受之聲明而不為,原告則具狀聲明由被告鄭智強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朝夫承受訴訟,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被告鄭朝夫為被告鄭智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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