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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李敏志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六簡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因系爭電表遭人舉報有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7 月26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遺失,電表端子盒封印鎖遭破壞,端子盒同字鉛塊遭偽造,疑有用戶涉嫌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而竊電,因此提出刑事告訴。
雖上訴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所涉竊電罪嫌無罪確定,然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指明,本件上訴人用電度數確實有異常,蓋系爭電表計費度數於97年11月以前2 年內,用電度數均高達二、三千度,甚至達五千多度,然於97年12月竟突降至1,300 度,98年4 月後更平均低於1,000 度,甚且於101 年1 月至5 月、7 月之用電度數居然為0 度,而上訴人坦承此期間仍如常持續用電,且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更換新電表後,當月用電計量即飆達4,771 度,足見上訴人確有溢超用電之情形。
㈡縱然上訴人於上述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同時在市場從事辛香料販售,但不等同系爭房屋內冷藏設備用電量會減少,二者間無關連性。
蓋上訴人亦承認同時間有從事雞肉生意,則其自需使用冷凍庫,而冷凍庫需要持續用電,不會因為雞肉生意的數量減少而不使用。
況且於97年至101 年間之雞肉銷售量並無明顯減少,再對照100 年1 月為上訴人雞肉進貨量最高之月份,但該月份用電量卻下降,足見雞肉銷售量多寡與用電量並無絕對關係。
㈢上訴人委外之抄表員僅專職電表指數抄錄工作,無充足電機知識判斷電表是否故障,又或縱然抄表不正確,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系爭電表縱然未能檢驗出結構異常,但換裝新電表後之用電度數激增乃不爭之事實,系爭電表確實存在計量失準之情形。
㈤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期間為97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此期間之電費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之規定,及同規則第64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之規定,並參考上訴人實際用電資料,應按修正後之正常用電計費期間度數推算,即失準期間之前後1 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後(失準期間之前1 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 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 年1月至102 年12月計算),乘以當期電費,扣除當期已收電費,即為各該月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電費,求償月份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訴請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9,79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情事,無非係根據上訴人被訴電業法之刑事判決而來,然上開刑事判決也提及證人賴邦彥證稱,實際用電量與計量結果不符之原因,除電表故障外,亦有可能係接線的問題。
準此,上訴人既未曾更動電表,電表之計度就是正確的,則上訴人依據供電關係使用電力,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究竟如何溢超用電?溢超用電之具體度數若干?否則,被上訴人僅是片面臆測,率爾指述上訴人有受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證據均係其公司單方製作,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佐,上訴人否認實質真正性,不能以此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 年間在市場從事辛香料批發販售,於該期間雞肉銷售量變少,只有一些零散戶,一有進貨就馬上賣出,故冷凍庫內無存量,冷凍庫使用率變少,直到101 年5 、6 月間才又開始雞肉販售,用電量才慢慢增加,而此同時,家人也未從事營業項目,故用電量低乃屬正常。
被上訴人以電錶失準前後1 年的平均來計算電費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每月查訪電表,若發現異常,理當即時檢修處理,而非在多年後才向上訴人追償電費。
㈣系爭電表既在刑事程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爭臺灣大電力公司)及原廠鑑定結構正常,電表既然無故障,抄表員每月到府抄表,上訴人按單繳費並無不當,縱算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追償電費,也只能就用電0 度之月份追償,其餘月份上訴人信任帳單並如實繳畢電費,被上訴人2 年期間都未發現異常,卻驟然向上訴人求償鉅額之電費,甚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99,797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電契約之客戶,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電表供上訴人用電。
㈡上訴人所涉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
㈢安裝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各月之用電度數表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8 所示。
㈣若系爭電錶經認定失準,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電量推算方式,即以失準期間之前後1 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失準期間之前1 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 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電表使用,被上訴人在101 年7 月26日會同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已遺失,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竊電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而系爭電表計費度數於97年11月以前2 年內,用電度數均高達二、三千度,甚至達五千多度,然於97年12月竟突降至1,300 度,98年4 月後更平均低於1,000 度,於101 年1 月至5 月、7 月之用電度數則為0 度,惟上訴人於此期間仍如常持續用電,且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更換新電表後,當月用電計量即飆達4,771 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系爭電表96年1 月至103 年1 月之計費度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4 頁,原審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3 號違反電業法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有計量失準致上訴人有短繳電費不當得利之情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在:⒈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63條及第64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前開期間內供電,上訴人短繳之電費?茲分述如下:㈡系爭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⒈101 年7 月26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到場檢查系爭電表結果,接於系爭電表電源之電器有電鍋、電扇、日光燈、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抽水機、冷凍櫃、微波爐、飲水機、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吊扇、排煙機、烘碗機、吹風機、吸塵器、電熱水器等,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成衣部分於95年間已經沒有做,冷凍庫則是一直到現在都還有使用(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生活起居多在系爭房屋2 樓,2 樓有日常用電器,包括日光燈、電鍋、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冷氣機、飲水機、微波爐、電熱水器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雖上訴人另稱不曉得這些電器是否係接系爭電表,因其裝有3個電表云云,然依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悉,此些電器確係接用系爭電表電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而依上述情形,足見上訴人用電習慣於97年12月前後,及101 年7月前後並無顯著不同。
⒉再觀諸系爭電表之歷年用電狀況:①自94年開始裝設起至97年11月止,其中除94年2 月份至5 月份、94年11月份至95年1 月份之用電未達1,000 度以上,其餘每月用電均有1,000度以上。
②95年5 月份起至97年11月份止,每月用電為2,054 度至6,390 度之間。
③97年12月份至101 年7 月份間,用電度數逐月下降,大多低於1,000 度,101 年1 月份至101年5 月份及7 月份用電度為0 度④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用電度數則逐月升高,101 年9 月更換電表後,每月用電度數最高為4,771 度,其餘則分布在2,130 度至3,970 度之間,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歷年用電狀況表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自97年12月起至101 年9 月更換電表期間之前後,電表計量度數差異甚大。
尤其101 年1 月份至101 年5 月份及7 月份用電度為0 度之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之日常生活照舊如昔,仍舊使用電器設備,未曾遭到斷電,如此以言,發生電度0 度之情,亦與常理有違。
是系爭電表確有計量與實際用電不符之情形。
而101 年9 月換電表後,上訴人每月用電平均分布在2,130 度至3,970 度間,益徵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再從上訴人用電情形觀察,97年12月之用電度數為1,300 度,相較於97年11月之用電度數2,309 度,驟減達1,000 度,亦可認此應係電表開始失準之時間點,而其失準期間之結束則為101 年9 月更換新電表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刑事涉嫌竊電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是其並無竊電,亦無用電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民事事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案件之認定所拘束,且綜觀前開刑事判決內容,係認為經調查結果,雖可認定系爭電表確有計量與實際用電不符之情形,然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破壞電表箱上之封印鎖、電表端子盒封印鎖、以敲擊電表方式控制計度齒輪運作等竊電行為,因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然竊電與電表失準乃係二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因電表失準而有不當得利,本案自應就上訴人是否因電表失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要件為斷,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其無罪確定,其無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曾於刑事程序2 次囑託臺灣大電力公司鑑定系爭電表,鑑定結果均同認「電度表內部齒輪等結構無異常現象」、「未見齒輪承孔擴大或變深致嚙合不正常之現象」、「計度無失準之情形」,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每月抄表紀錄繳電費,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然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有臺灣大電力公司2 次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至第69頁、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刑事卷㈡第16頁),惟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以鑑定之結果而言,扣案電表正常,其所計量出來的用電量也是正確的。
但我們在實驗室只看到電表,在實驗室以外的,什麼可能都有。
如果有實際用電量與計量結果不符之情形,除了電表故障外,也有可能是接線的問題,例如用電接線不經過電表,從別處直接拉電,而如果有在用電而電表指數是0 度的話,就是電表故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認電表雖未能檢出齒輪結構異常等現象,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致電表計度失準,例如以接線之方式,使電線迴路不經過電表或少量經過電表,致使電表計度失準,而參酌前開上訴人之用電習慣及系爭電表用電度數情形,可認系爭電表確因不明原因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⒌上訴人又辯稱:其在97年後至市場販售辛香料,因而減少雞肉販售,故冷凍庫之需求量減少,用電量才下降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雞肉銷貨單、103年1 月至12月出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110 頁、第146 頁至第158 頁)。
然雞肉銷售量與用電量是否必然呈正比關聯性,尚難僅憑雞肉銷貨單可明,此由97年12月之前及101 年8 月之後,電表計量正常期間之雞肉進貨量與用電度數未能一致增減,甚至偶爾於97年9 月及101 年9 月成反向關聯性可悉,而在97年12月至101 年8月間電表失準期間,100 年1 月為雞肉進貨量最多之月份,然其用電度數並未呈現同比例之增加,此有上開雞肉銷貨單、計費度數表,及依此作成之用電度數與進貨數量比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0 頁、第159 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故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至101 年8 月用電量較少之原因係因為雞肉銷售量銳減,致使用冷凍庫之頻率減少,因而用電量減少云云,尚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系爭電表所計度數確實與實際用電情形不符,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自97年12月至101 年8 月系爭電表計度失準,上訴人用電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語,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及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繳之電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⒉依上述,系爭電表確有計量失準之情形,上訴人以失準之電表所測度數作為繳納電費依據,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要無疑問。
又被上訴人營業規則乃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訂定,適用於公司營業區域,被上訴人營業規則歷次修正均有送請經濟部核定,並公告於各區營業所及網站,已符合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故臺電公司營業規則應為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設,故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自成為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58條規定:「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
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第63條規定:「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計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而系爭電表雖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破壞竊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確實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自97年12月至101 年8 月期間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為前所述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營業規則規定,以失準期間前後1 年同月份用電紀錄作為推算上訴人正常用電度數,洵屬可採。
至失準後1 年之期間原應為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惟被上訴人未採之,改以用電度數較少之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為推算期間,因對上訴人有利,且上訴人亦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此算法(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推算正確用電度數以補收電費標準,應可採之。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電表正常,其只願就電度0 度之月份補繳電費云云,然如前所認,計量失準期間為97年12月至101 年8月,並非僅有電度0 度之月份,是上訴人主張只願就電度0度月份補繳電費,即非可採。
⒋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計算式,推算失準期間之前後1年相對應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計算後(失準期間之前1 年為自96年12月至97年11月,失準期間之後1 年,採對上訴人較有利之期間即102 年1 月至102 年12月計算),乘以當期電費,扣除當期已收電費,即為各該月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電費(即推算電表失準期間之用電度數×電費單價-當期已繳電費),以此做為計算上訴人短繳電費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失準期間之電費299,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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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月份 │請求金額 │計算式 │
├──────┼─────┼───────────────────────┤
│97年12月 │2,610 元 │412.5 元(基本費)+[ 2,38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電費單價)] -│
│ │ │3,546 元(當期已收電費)=2,610 元。 │
├──────┼─────┼───────────────────────┤
│98年1 月 │3,712 元 │412.5 元(基本費)+[ 3,154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4,302 元(當期已收電費)=3, 712元。│
├──────┼─────┼───────────────────────┤
│98年2 月 │3,943 元 │412.5 元(基本費)+[ 2,804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3,227 元(當期已收電費)=3,943 元。│
├──────┼─────┼───────────────────────┤
│98年3 月 │2,22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217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3,531 元(當期已收電費)=2,224 元。│
├──────┼─────┼───────────────────────┤
│98年4 月 │5,045 元 │412.5 元(基本費)+[ 2,89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2,557 元(當期已收電費)=5,045 元。│
├──────┼─────┼───────────────────────┤
│98年5 月 │6,275 元 │412.5 元(基本費)+[ 3,16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1,765 元(當期已收電費)=6,275 元。│
├──────┼─────┼───────────────────────┤
│98年6 月 │5,642 元 │412.5 元(基本費)+[ 3,202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8年夏月電費單│
│ │ │價)×3/28(夏月電費比例)] +[ 3,202 度(失準│
│ │ │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
│ │ │非夏月電費單價)×25/28 (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2,518 元(當期已收電費)=5,642 元。 │
├──────┼─────┼───────────────────────┤
│98年7 月 │7,784 元 │412.5 元(基本費)+[ 3,83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8年夏月電費單│
│ │ │價)] -2,226 元(當期已收電費)=7,784 元。 │
├──────┼─────┼───────────────────────┤
│98年8 月 │9,122 元 │412.5 元(基本費)+[ 3,91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8年夏月電費單│
│ │ │價)] -1,088 元(當期已收電費)=9,122 元。 │
├──────┼─────┼───────────────────────┤
│98年9 月 │6,963 元 │412.5 元(基本費)+[ 3,51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8年夏月電費單│
│ │ │價)×26/29 (夏月電費比例)] +[ 3,513 度(失│
│ │ │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
│ │ │年非夏月電費單價)×3/29(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2,199 元(當期已收電費)=6,963 元。 │
├──────┼─────┼───────────────────────┤
│98年10月 │8,221 元 │412.5 元(基本費)+[ 3,52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677 元(當期已收電費)=8,221 元。 │
├──────┼─────┼───────────────────────┤
│98年11月 │5,889 元 │412.5 元(基本費)+[ 2,57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729 元(當期已收電費)=5,889 元。 │
├──────┼─────┼───────────────────────┤
│98年12月 │5,48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468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8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876 元(當期已收電費)=5,484 元。 │
├──────┼─────┼───────────────────────┤
│99年1 月 │5,95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974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1,626 元(當期已收電費)=5,954 元。│
├──────┼─────┼───────────────────────┤
│99年2 月 │4,015 元 │412.5 元(基本費)+[ 2,366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2,100 元(當期已收電費)=4,015 元。│
├──────┼─────┼───────────────────────┤
│99年3 月 │5,952 元 │412.5 元(基本費)+[ 2,86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1,360 元(當期已收電費)=5,952 元。│
├──────┼─────┼───────────────────────┤
│99年4 月 │5,67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53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838 元(當期已收電費)=5,674 元。 │
├──────┼─────┼───────────────────────┤
│99年5 月 │7,763 元 │412.5 元(基本費)+[ 3,47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1,015 元(當期已收電費)=7,763 元。│
├──────┼─────┼───────────────────────┤
│99年6 月 │7,278 元 │412.5 元(基本費)+[ 3,202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9年夏月電費單│
│ │ │價)×2/28(夏月電費比例)] +[ 3,202度(失準 │
│ │ │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
│ │ │非夏月電費單價)×26/28 (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872 元(當期已收電費)=7,278 元。 │
├──────┼─────┼───────────────────────┤
│99年7 月 │9,389 元 │412.5 元(基本費)+[ 3,95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9年夏月電費單│
│ │ │價)] -921 元(當期已收電費)=9,389元。 │
├──────┼─────┼───────────────────────┤
│99年8 月 │8,365 元 │412.5 元(基本費)+[ 3,666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9年夏月電費單│
│ │ │價)] -1,213 元(當期已收電費)=8,365 元。 │
├──────┼─────┼───────────────────────┤
│99年9 月 │9,808 元 │412.5 元(基本費)+[ 3,998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9年夏月電費單│
│ │ │價)] -600 元(當期已收電費)=9,808元。 │
├──────┼─────┼───────────────────────┤
│99年10月 │7,256 元 │412.5 元(基本費)+[ 3,19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99年夏月電費單│
│ │ │價)×25/29 (夏月電費比例)] +[3,191 度(失 │
│ │ │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
│ │ │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29(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2,199 元(當期已收電費)=7,256 元。 │
├──────┼─────┼───────────────────────┤
│99年11月 │5,150 元 │412.5 元(基本費)+[ 2,57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1,468 元(當期已收電費)=5,150 元。│
├──────┼─────┼───────────────────────┤
│99年12月 │6,091 元 │412.5 元(基本費)+[ 2,72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99年非夏月電費│
│ │ │單價)] -884 元(當期已收電費)=6,091 元。 │
├──────┼─────┼───────────────────────┤
│100 年1 月 │5,722 元 │412.5 元(基本費)+[ 2,70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1,205 元(當期已收電費)=5,722 元│
│ │ │。 │
├──────┼─────┼───────────────────────┤
│100 年2 月 │5,47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366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641 元(當期已收電費)=5,474 元。│
├──────┼─────┼───────────────────────┤
│100 年3 月 │6,605 元 │412.5 元(基本費)+[ 3,14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1,377 元(當期已收電費)=6,605 元│
│ │ │。 │
├──────┼─────┼───────────────────────┤
│100 年4 月 │6,054 元 │412.5 元(基本費)+[ 2,80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1,114 元(當期已收電費)=6,054 元│
│ │ │。 │
├──────┼─────┼───────────────────────┤
│100 年5 月 │6,438 元 │412.5 元(基本費)+[ 2,96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1,111 元(當期已收電費)=6,438 元│
│ │ │。 │
├──────┼─────┼───────────────────────┤
│100 年6 月 │8,196 元 │412.5 元(基本費)+[ 3,774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0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7/33(夏月電費比例)] +[3,774 度(失 │
│ │ │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
│ │ │0 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6/33 (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1,384 元(當期已收電費)=8, 196元。 │
├──────┼─────┼───────────────────────┤
│100 年7 月 │7,600 元 │412.5 元(基本費)+[ 3,35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0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 -1,210 元(當期已收電費)=7,600 元。│
├──────┼─────┼───────────────────────┤
│100 年8 月 │8,360 元 │412.5 元(基本費)+[ 3,666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0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 -1,218 元(當期已收電費)=8,360 元。│
├──────┼─────┼───────────────────────┤
│100 年9 月 │8,047 元 │412.5 元(基本費)+[ 3,877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0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 -2,058 元(當期已收電費)=8,047 元。│
├──────┼─────┼───────────────────────┤
│100 年10月 │8,160 元 │412.5 元(基本費)+[ 3,30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0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26/30 (夏月電費比例)] +[3,301 度( │
│ │ │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
│ │ │100 年非夏月電費單價)×4/30(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465 元(當期已收電費)=8,196元。 │
├──────┼─────┼───────────────────────┤
│100 年11月 │6,061 元 │412.5 元(基本費)+[ 2,57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557 元(當期已收電費)=6,061 元。│
├──────┼─────┼───────────────────────┤
│100 年12月 │6,517 元 │412.5 元(基本費)+[ 2,72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0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458 元(當期已收電費)=6,517 元。│
├──────┼─────┼───────────────────────┤
│101 年1 月 │6,282 元 │412.5 元(基本費)+[ 2,52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211 元(當期已收電費)=6,282 元。│
├──────┼─────┼───────────────────────┤
│101 年2 月 │7,388 元 │412.5 元(基本費)+[ 2,980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206 元(當期已收電費)=7,388元。 │
├──────┼─────┼───────────────────────┤
│101 年3 月 │6,653 元 │412.5 元(基本費)+[ 2,67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216 元(當期已收電費)=6,653 元。│
├──────┼─────┼───────────────────────┤
│101年4 月 │6,962 元 │412.5 元(基本費)+[ 2,803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206 元(當期已收電費)=6,962 元。│
├──────┼─────┼───────────────────────┤
│101 年5 月 │7,829 元 │412.5 元(基本費)+[ 3,16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1 年非夏月電│
│ │ │費單價)] -211 元(當期已收電費)=7,829 元。│
├──────┼─────┼───────────────────────┤
│101 年6 月 │8,270 元 │412.5 元(基本費)+[ 3,431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1 年夏月電費│
│ │ │單價)×5/30(夏月電費比例)] +[3,431 度(失 │
│ │ │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41元(10│
│ │ │1 年非夏月電費單價)×25/30 (非夏月電費比例)│
│ │ │] -463 元(當期已收電費)=8,270元。 │
├──────┼─────┼───────────────────────┤
│101 年7 月 │10,099元 │412.5 元(基本費)+[ 3,47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5 元(101 年電價調整│
│ │ │前夏月電費單價)×4/29(夏月電費比例)] +[ 3,│
│ │ │479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
│ │ │2.9 元(101 年電價調整後夏月電費單價)×25/29 │
│ │ │(電價調整後夏月電費比例)] -211 元(當期已收│
│ │ │電費)=10,099元。 │
├──────┼─────┼───────────────────────┤
│101 年8 月 │7,471 元 │412.5 元(基本費)+[ 4,045 度(失準前後年對應│
│ │ │月份推算平均使用度數)×2.9 元(101 年電價調整│
│ │ │後夏月電費單價)] -4,672 元(當期已收電費)=│
│ │ │7,471 元。 │
├──────┴─────┴───────────────────────┤
│總計:299,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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