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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
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及本件歷次確定裁定均以程序違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非以判決為之,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以同一事由限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及本件歷次確定裁定卻以該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等語。
然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
又細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確於再審聲請人對本件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即提出,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歷次確定裁判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為之,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 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經法院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有悖,自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再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依法應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但其卻消極不適用法規,未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及裁判為由,主張依法得提起再審等語。
惟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既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自屬無據。
㈢又再審意旨所主張有實體法上無效原因之確定裁判,並非原確定裁定所應審理之範圍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自非原確定裁定所得審酌,再審聲請人遽以主觀之見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仍得對原確定判決主張無效,顯係就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所誤解,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於再審聲請人對本件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即已提出,原確定裁定據此認有悖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同屬不合法等情,核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則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具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於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顯消極不適用法規,主張提起再審應有理由,要屬無稽,尚難憑採。
㈣再審聲請人其餘之再審理由乃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事;
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內容,除引述本院歷次裁定之裁定理由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有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之違法,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
又再審聲請人既無合法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即無依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復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資料,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則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本院先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等歷次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前各民事裁判聲請再審,亦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均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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