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16,20150811,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翔
林宏悅即林維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傳賜
賴陳務
李健武
李舒婷
李婉靖
李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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