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161,201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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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櫻枝
兼訴訟代理 李漢中
人 20號3樓之1
李漢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慈慧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04月28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計算式:①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0地號之面積170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0,165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慈慧應有部分1/24=7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地號之面積466.7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9,704 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慈慧應有部分1/24=188,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之面積935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1,179元/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慈慧應有部分1/24=435,5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③=696,2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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