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23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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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許連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范振森
黃鈴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范振森、黃鈴琦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符號A ~F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范振森、黃鈴琦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七層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末於本院103 年12月22日審理時,撤回上開關於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部分之訴訟。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主張原告就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請求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對於系爭增建建物之使用上有障礙,自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37 地號土地其上同地段4042建號、門牌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042建號建物),係原告出資、以原告長子即訴外人許正松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碧芬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迨興建完成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子即訴外人許登貴之配偶即訴外人鄭麗娟,因故再移轉登記予許登貴;

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興建過程中,原告為充分利用系爭437 地號土地,乃再出資增建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並曾將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高俊烈以經營服飾店之用。

詎許登貴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及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出賣予被告,且於103 年3 月5 日分別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

系爭4042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迄遭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限期原告遷移騰空上開房地始悉上情。

系爭增建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惟既由原告出資興建,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堪認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要求原告騰空遷讓,則對於原告就系爭增建建物部分屬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一~四層部分,面積均為 85.68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面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實難謂屬附屬建物;

且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層部分臨接民生南路,位於後方之有保存登記建物尚須由此部分出入始能臨接民生南路,以對外交通;

再1 樓目前現況有一道木門與喇叭鎖之鎖頭鎖處及暗鎖、鐵拴開關處,是在該木板處先前釘置之處,另一側則須以鑰匙始能開啟,但如果鐵拴拴住,則無從進入,而設置如此木門係因原告曾將1 樓出租予高俊烈以經營服飾店之用,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層部分亦設有獨立之電錶,故系爭建物1 樓部分現縱為一體之水泥牆面、構造結構無從區別,且因高俊烈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遂拆除木條而讓有保存登記建物得利用增建部分與民生南路交通聯絡,但仍可藉隔間而與有保存登記建物1 樓相區隔,自難認係屬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暨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被告固已取得系爭4042建號建物1 ~4 樓之所有權,惟渠等所有權效力並不擴張及於原告之增建部分,遑論第五~七層部分均無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被告實無從取得第五~七層全屬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即屬合法有據。

⒉兩造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已判決原告要遷讓系爭4042建號建物1 ~4 樓,原告已提起上訴,且該事件並未針對第一~四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有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做認定,故該判決不能拘束本件原告。

另被告所提該給付訴訟已含確認訴訟在內,亦僅限制被告不能再以此為由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原告則不受限制。

又系爭4042建號建物係張碧芬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鄭麗娟,鄭麗娟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許登貴,與被告所陳所有權變動情況不符。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由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況依縣政府所檢附資料,本件原始起造人為張碧芬,另相關行政規費、建築師報酬等皆係張碧芬支付,足見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確由張碧芬出資興建,而非原告。

當初張碧芬係以貸款方式來興建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許登貴再以貸款方式向張碧芬購買。

縱為原告出資,原告就起造人、稅籍、水電均未使用其個人名義,其出資非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是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應無法原始取得。

如原證 8~11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及送貨單,均與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興建無關聯。

再觀諸系爭4042建號建物97年1 月28日及101 年8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後段,均約定附屬建物及其他附屬物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見系爭增建建物均非原告出資興建,亦非原告所有。

㈡系爭增建建物應為原先建築物之一部,與原先建築物連接成一體,使用及構造上具有無從分割之一體性;

其無獨立之經濟效能,欠缺使用及結構上之獨立性,縱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亦已因附和至原先建築物,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而為被告所有。

況兩造另案即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已判決認定因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四層部分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而判命原告應遷讓系爭增建建物第一~四層部分予被告,此部分給付訴訟已含確認訴訟在內,原告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即有疑義。

㈢系爭4042建號建物(含系爭增建建物)歷多次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曾主張或抗辯其為所有權人;

又可取得許登貴特約要求銀行不對外公開之契約文件,及許登貴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高俊烈,卻突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係與許登貴共謀不法侵害,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37 地號土地於91年6 月3 日因土地重劃由訴外人薛信雄取得所有權,於92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張碧芬;

系爭4042建號建物於93年5 月11日為第一次保全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碧芬。

㈡系爭437 地號土地及4042建號建物於93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碧芬登記移轉予鄭麗娟;

於96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鄭麗娟登記移轉予許登貴;

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土地部分由許登貴登記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范耀文、范豐麟,建物部分由許登貴登記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437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何屬?㈡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情節,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業據其提出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地磅記錄單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原本共三張,發現該三張之紙質邊緣略為泛黃、部分略有摺痕,保存情況甚為良好;

估價單原本一紙,該估價單係複寫紙所拓印,紙質邊緣及摺痕處略有泛黃之情況,保存情況甚為良好;

送貨單原本一紙,該送貨單亦係複寫紙所拓印,紙質之情況僅有摺痕處略為泛黃,保存情況甚為良好;

請款單原本一紙,該請款單係列表機所列印,右邊及左下角紙質泛黃,且有污損,保存情況尚可;

向日利地秤處秤量傳票原本一紙,該傳票其上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部分有渲染之情況,且摺痕處之地方亦略有泛黃,保存情況良好;

地磅記錄單原本共三紙,其上所載之字體,隱略可以看出,其中二紙是以手寫許連財,另一紙只能大略看出許連,該三紙大約可以看出其上所載係以手寫及打字之阿拉伯數字,打字之阿拉伯數字大略可以看出所載內容,其中一紙係載入場時間93年8 月2 日11時07分、出場時間93年8 月3 日09時00分空重6410、淨重10020 ,另一紙係出場時間93年8 月20日9 時14分總重13000 、空重6420、淨重6580,另一紙入場時間93年8 月,其餘所打的阿拉伯數字已無法讀出,上開三紙地磅記錄單,其上所手寫的阿拉伯數字亦已無法讀出其他大致內容,且該三紙地磅記錄單,紙質泛黃,保存情況不甚良好等情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顯係久放保存之物,而非原告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為真正。

⒉復依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分別到庭具結稱:伊係信信宏鋁門窗之負責人,曾承作系爭房地1 ~5 樓之鋁門窗工程,及第二次增建時之鋁門窗工程,係原告委託伊施作,報酬也是原告給付的,大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總金額為何,且未留存估價單等文件。

伊未曾與張碧芬有所接觸,張碧芬亦未曾給付伊錢,伊都是跟原告接洽,也是原告給伊錢的。

許正松並無參與系爭房地之興建意見,是許正松告知說他爸爸要興建房子,介紹伊去做他爸爸房子的鋁門窗,他叫我去找他爸爸,伊知道後,有去找原告,原告叫我先估價,估價後,價錢談妥後伊就去做了,施作時系爭房地即臨民生南路;

伊係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卷附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估價明細表、估價單係伊所書寫。

因原告告知伊房子已建好需要裝電梯,請伊去安裝。

房子是在斗六,但地址沒有記。

伊至現場看過後,根據專業才出具這份資料,提供給原告參考,上面「日盛花崗石公司」可能是用原告兒子的名字,但都是原告跟伊聯絡,從開始要裝電梯一直到交付相關文件、安裝工程,伊都是與原告聯絡,資料上許先生的名字應該是原告本人,費用也是原告用支票分二、三期給付的。

除了訂金10萬元外,其餘約30多萬元的款項是分成二、三次給付,是給支票(甲存帳戶:復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 )。

93年7 月15日由伊收受訂金支票10萬元,兌現日期為93年9 月30日,94年1 月3 日現金10萬元,94年1 月21日支票30萬元,94年2 月28日兌現。

本件議價為50萬元,但因為有追加工程,總價為54萬元,但尾款並沒有付清。

本件並沒有請伊去做定期保養,電梯曾經有發生問題,原告會打電話請伊去處理;

昔日係原告之子許正松委託伊監工民生南路113 號之建築物興建,伊監工至基礎地樑設置完畢時,因原告說不需要伊了,伊就離開了,之後即未曾再參與任何興建過程。

伊之前是福神營造的負責人,但該公司是以伊妻子名義開立。

地樑放置前面就緊鄰民生南路,伊當初只知道是說要興建三樓,但最後完成的樓層為何,伊就不知道了。

伊都是與原告聯繫,許正松不曾處理這些事情。

基礎部分已經有蓋出去,工程大多是原告在發落。

通常有預計要二次施工時,為了避免施工麻煩,會在地樑設置時即施作至二次施工的位置,本件的情況伊只知道地樑設置有大於建築圖,但範圍到底為何,就不清楚了。

建築執照跟使用執照雖以福神公司名義申請,但伊只是蓋章而已,其餘都是原告自己發落的,伊有向原告收取牌照費用,是原告所支付的。

伊在監工期間未曾跟張碧芬有任何接觸,伊只有接觸原告而已等語,及證人沈有財因罹患癌症,現正在醫院化療,而無法到院作證,乃以電話及函文覆稱:本件建物之預拌混凝土係由伊供料,買賣過程均是與原告接洽,因時間太久,需看營造廠、統一發票資料才可知道確切時間、數量。

原告都是以現金給付,因與原告是多年好友,故一立方公尺(2,360 公斤)為1,500 元(通常對外賣價為1,600 元);

時間約98-99 年間,送貨地點為斗六市民生南路左側,數量約 4-5層用量,價位為每立方公尺1,500 元, 交易方式為每層樓施工第2 日現金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4 年3 月31日答覆信函附卷可稽。

而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沈有財分別為鋁門窗、電梯、監工、預拌混凝土業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業已依法具結,且所為證詞亦核與上開唐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工程規格一覽表、電梯工程估價明細表、電梯工程估價單、地磅記錄單等文件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沈有財上開證詞為真實。

⒊則依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沈有財上開證詞可知,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之主要結構物如預拌混凝土,係由原告向證人沈有財所購買,並以現金給付此部分買賣價款,而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興建過程、鋁門窗工程、電梯工程均是由原告與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方德良等人聯繫,並由原告給付現金予證人沈天助、陳明發,而許正松、張碧芬從未與其等有所聯繫,及給付任何價款予證人沈天助、陳明發、沈有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尚堪憑採。

㈢被告雖持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張碧芬、規費及建築師報酬係由張碧芬所繳納、興建土地貸款、稅籍、水電錶亦均為張碧芬、證人陳明發所收取支票發票人係張碧芬等各情,據以置辯稱系爭增建建物也是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然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要與建築物所有權何屬無涉,且房屋是否得設籍課稅、是否得向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申請水電使用,與所有權人何屬乃屬二事,則被告持起造人、稅籍、水電錶均係張碧芬一事,遽而主張系爭增建建物是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要嫌速斷。

又依證人方德良上開證述伊僅有在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蓋章而已,其餘都是原告處理,原告有支付伊請領執照之牌照費用等語綦詳,可見系爭4042建號建物相關規費、報酬係由原告支付,是被告自難持收據繳款人為張碧芬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再縱興建土地貸款係張碧芬所為,及證人陳明發所收取支票發票人係張碧芬,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4042建號建物及電梯為張碧芬所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建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一事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抗辯要乏所據,顯無可採。

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調取張碧芬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4042建號建物為張碧芬所有而已,是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增建建物贈與(或其他原因)予張碧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將系爭增建建物贈與(或其他原因)予張碧芬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殊無可取。

至被告再持系爭4042建號建物97年1 月28日及101 年8 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後段,均約定附屬建物及其他附屬物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文,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均非原告出資興建,亦非原告所有等語,然遍觀該契約書所載,其上別無原告簽章、同意等情,是該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原告,被告亦難持此為有於己之證明。

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反證證明系爭增建建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乙情為真實,則被告所辯系爭增建建物係由張碧芬所出資興建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㈤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一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兩造再對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迭生爭執,則本件復應審究者,乃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經查:⒈系爭4042建號建物(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

另系爭增建建物(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則係坐落在上開土地之西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且1 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始能出入系爭建物西側所鄰接之斗六市民生南路。

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處,其間並設置一道木門,該木門上設置喇叭鎖、暗鎖、鐵栓,鎖頭對外設置,需以鑰匙始能開啟,但如鐵栓拴住,則無從進入。

該木門之對面為電梯;

旁邊則為樓梯,電梯及樓梯均設置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內,並分別可通往至6 樓、7 樓。

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東側鄰接永昌西路51巷,並設置鐵門,鐵門旁設置電鈴聯繫,其後牆面裝設1 樓之4 個分離式冷氣,由該電梯、樓梯可通往2 樓以上之樓層。

另系爭增建建物中之2 樓至4 樓各樓層均與1 樓相同,在構造上均無從區分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係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且均無法通行民生南路。

再者,通往2 樓以上樓層之樓梯及電梯均係設置在系爭建物中已辦保存登記部分;

易言之,系爭增建建物中之02樓至4 樓等樓層,須經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梯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

又系爭增建建物之5 、6 、7 樓雖均為增建物,但亦均需由上開電梯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

⒊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該兩者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

而系爭增建建物之5 、6 、7 樓雖均為增建物,但該等樓層均需經由設置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梯及樓梯始能對外為聯絡,是系爭增建建物之5 、6 、7 樓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4042建物亦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 堪認系爭增建建物自屬系爭4042建號建物附屬物。

從而,系爭增建建物既與系爭4042建號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故自應認系爭增建建物並無不動產獨立之所有權存在,該部分無論是否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既已包括在系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內,均應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建物之1 至4 樓面積遠大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尤其1 樓增建臨接民生南路,後方已保存登記部分需經由此增建部分始能接民生南路對外聯絡。

且在1 樓處設置木門之原因,乃原告將此1 樓(含全部未保存登記及部分已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高俊烈供經營服飾店使用,且有獨立電錶,現縱為一體水泥牆面而構造結構無從區別,但仍可藉隔間而與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相區隔,自難認係屬該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等語,然面積多寡與否與建物是否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涉,而承上所述,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至4 樓部分,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該兩者已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自不因系爭增建建物之1 至 4樓面積遠大於系爭404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即當然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又雖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可藉由隔間而與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相區隔,且有獨立電錶,然此至多僅能認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已,要難謂該部分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1 樓與系爭增建建物之1 樓,其南北兩側水泥牆面外觀上已呈現為一體,內部構造上已無從區分該樓層那一區塊係已辦保存登記部分,那一區塊為屬未辦保存登記部分,該2 建物結合亦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並未另成一獨立之定著物等情自明,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增建建物為系爭4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則依民法第811條添附之規定,自應由系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人即張碧芬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系爭4042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末再由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買受取得,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3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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