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312,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高行發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蘇伯卿
劉蘇明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景亮
被 告 蘇富瑜
蘇富真
廖蘇麗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鄉羨仔坑72林班公德山坡地依約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80年5 月4 日簽訂讓渡書(下稱80年讓渡書)附圖所示之八分地(下稱B 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權。

又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蘇杏仁於66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林侯秀琴簽立之公有保育竹林保育權讓渡契約書(下稱66年讓渡書)附圖所示編號19號抽出部分之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並更正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蘇伯卿就B 部分土地有使用收益權。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蘇杏仁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72林班之4019假地號、面積14.87 公頃土地(即租地重測前19假地號,下稱4019假地號土地),以及2031假地號、面積4.9 公頃土地(即租地重測前31假地號,下稱2031假地號土地)。

而蘇杏仁於66年3月18日與林侯秀琴簽立66年讓渡書,由林侯秀琴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取得A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嗣林侯秀琴於78年2 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讓與契約),以46萬元之對價將A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原告。

此外,被告蘇伯卿又於80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立80年讓渡書,由原告支付10萬元,而取得80年讓渡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㈡是原告就A 、B 部分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俱為蘇杏仁之繼承人,亦應受66年讓渡書效力之拘束,竟仍對其使用收益有所妨礙。

爰請求確認原告就A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告就B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蘇伯卿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如認原告無使用收益權者,則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蘇杏仁、蘇伯卿分別轉讓A 、B部分土地使用受益權所取得之對價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B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蘇伯卿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②確認原告就A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伯卿部分:就A 部分土地,不同意原告有使用收益權。

而原告既與林侯秀琴簽立讓與契約書,即與蘇杏仁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且被告蘇伯卿並無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事實。

另就B 部分土地而言,蘇杏仁曾於76年間將2031假地號土地之租約,以及4019假地號其中面積1.69公頃之土地轉讓與伊,伊並有支付40萬元與蘇杏仁。

而80年讓渡書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即坐落於上開蘇杏仁指界轉讓之4019假地號土地內,且伊有經過蘇杏仁之同意才讓與原告,故原告就B 部分土地應有使用收益權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蘇明珠、蘇景亮部分:否認66年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就A 、B 部分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權,蓋66年、80年讓渡書之附圖均無從確認移轉使用之土地範圍,況且B部分土地應坐落於4019假地號土地,而為蘇杏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渠等並未同意原告占有使用,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蘇麗珠、蘇富瑜、蘇富真部分:否認66年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

且A 部分土地應係訴外人即竹林管理人陳張碧雲所辦理之買賣,與蘇杏仁無涉,被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縱認66年讓渡書為有效,原告就相關產權問題亦應以契約相對人林侯秀琴為被告,渠等並未阻礙其使用收益。

另就B 部分土地而言,應屬蘇杏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蘇伯卿並無權出售予原告,是80年讓渡書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則除蘇伯卿以外之被告亦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又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杏仁曾分別於56年、65年向南投林管處承租4019、2031假地號,嗣於72年間將2031假地號租賃契約轉讓與被告蘇伯卿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3 年7 月7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及103 年8 月1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換約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19 頁、第222 至225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蘇杏仁於66年3 月18日與林侯秀琴簽立66年讓渡書,林侯秀琴於78年2 月27日再與原告簽立讓與契約書,原告因而取得A 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及被告蘇伯卿於80年5月4 日與原告簽立80年讓渡書,原告因而取得B 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明確?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A 、B 部分土地伊有使用收益權,有無確認利益?㈢原告前開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之先位聲明不明確,起訴並非合法: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主張權利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A 、B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然就A 部分土地之位置、範圍未經原告具體表明,雖原告曾聲請就A 部分土地之界線會同地政機關、林務局人員履勘,惟履勘現場無法接受足夠衛星訊號,且地政機關於該指界位置附近並無可靠控制點而無法測量、確定A 部分土地範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又原告主張A 部分土地範圍依據之66年讓渡書附圖,經履勘時林務局人員稱:66年讓渡書附圖北方位似有錯誤,無法指出斜線部分位置等語,原告復於現場自承伊不知該附圖是現場何處等語,足見66年讓渡書附圖亦非明確,原告就A 部分土地之範圍並無法特定,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確認判決。

另就B 部分土地之聲明,原告亦未具體表明B 部分土地之位置、範圍,僅稱當時是被告蘇伯卿到現場指出稜線為界,沒有定土地界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而稜線並非確定之線段,易受坡度影響而斷斷續續,且於深山之中草木扶疏,稜線常被遮蔽,難以作為確實之界址,此觀本院履勘時原告指出稜線並無明顯線段且多為草木遮蔽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參以B 部分土地亦位於上開A 部分土地附近,屬於深山無可靠控制點之處,衡情地政機關應亦無法於該土地測量,應無法確定B 部分土地範圍,再參酌原告主張B 部分土地所依據之80年讓渡書附圖並無明確方位、比例尺,上下兩側讓渡範圍亦無標示,足認B 部分土地之範圍亦難以確定,則原告訴請本院就不能確定之A 、B 部分土地之範圍確認伊有使用收益權,揆諸首揭說明,其聲明並非合法,且上開無從確定之情形不能補正,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內容亦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聲明雖不合法,然就原告主張之內容而言,係主張基於80年讓渡書就B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蘇伯卿有使用收益權,另基於66年讓渡書、第二次讓與契約就A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使用收益權,姑不論上開A 、B 部分土地範圍無從確定,單就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而論,原告之先位聲明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B 部分土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B 部分土地主張伊與被告蘇伯卿簽訂80年讓渡書,伊對於被告蘇伯卿有使用收益權等情,自始即為被告蘇伯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則原告可否對於被告蘇伯卿主張得使用收益B 部分土地,顯然未有不明確之處,則原告就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對被告蘇伯卿確認之必要,是其確認之訴尚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A 部分土地:原告另主張蘇杏仁於66年3 月18日與林侯秀琴簽立66年讓渡書,林侯秀琴於78年2 月27日就上開受讓範圍再與伊簽立第二次讓與契約,伊因而取得66年讓渡書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等語,雖因被告否認而有不明確之情,不能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時,原告指出林侯秀琴讓渡使用收益權與伊時,林秀琴所告知其與蘇杏仁之界址,並稱該界址以北為林侯秀琴出賣與伊之土地,經林務局人員以GPS 定位儀確認該指界位置在2031假地號與2028假地號之地籍線附近,該指界位置以北並非4019假地號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指界GPS 照片乙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而依66年讓渡書,蘇杏仁係就72林班地圖面編號19號(即租地重測前19假地號)抽出部分土地讓渡與林侯秀琴,且租地重測前19假地號即為重編後之4019假地號,此有66年讓渡書、南投林管處103 年8 月1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第203 頁),則依原告上開主張,第二次讓與契約書所承租土地之範圍理應仍在4019假地號土地上,惟實際上原告與林侯秀琴合意讓與之土地位置並非在4019假地號土地上,顯見原告受讓自林侯秀琴之土地使用收益權,並非蘇杏仁所轉租與林侯秀琴之4019假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自不得就位於4019假地號土地上之A 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是原告對於蘇杏仁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就A 部分土地伊有使用收益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侯秀琴轉讓與原告之土地使用收益權並非蘇杏仁所轉讓與林侯秀琴之4019假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既如前述,是原告自無權使用位於4019假地號之A 部分土地,原告所給付與林侯秀琴之價金亦非使用A 部分土地之對價,蘇杏仁因66年讓渡書受有轉讓使用收益權之對價45萬元,與原告上開支付46萬元價金與林侯秀琴乙事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至B 部分土地被告蘇伯卿承認原告得予以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其自不可能對原告使用B 部分土地有何阻礙,而其他被告雖否認被告蘇伯卿出賣該部分土地之效力,然亦均否認實際上有妨礙原告使用收益土地,是此部分土地原告是否不能使用收益以及80年讓渡書之契約是否失其效力,均非無疑,自難遽認80年讓渡書為無效,從而亦難認被告蘇伯卿因80年讓渡書受有10萬元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被告因B 部分土地受有何種利益或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B 部分土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尚屬無據。

3.綜上,原告自林侯秀琴受讓者並非4019假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本不得主張對於A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其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杏仁受有利益無直接因果關係。

又原告就B 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經被告蘇伯卿承認,雖其他被告尚有爭執,然原告尚未舉證證明80年讓渡書之契約已不存在以及被告受有何種利益,難認被告蘇伯卿與其他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已不合法,原應裁定予以駁回,惟本院既因審理原告備位聲明,而有審查原告實體主張之必要,且就該部分實體事項審理結果已可得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之心證,是本件已就原告先位之訴之實體主張為審酌,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至原告就備位之訴之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杏仁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已就被告蘇伯卿受有10萬元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其他被告受有利益等情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就B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蘇伯卿有使用收益權,併請求確認其就A 部分土地對於被告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