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毅、林
- ㈡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小義取得
- ㈢編號C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雄取得
- ㈣編號D2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頌舜取得。
- ㈤編號D3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穎取得。
- ㈥編號E2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毅取得。
- ㈦編號E3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億律師即
- ㈧編號F2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維祺取得
- ㈨編號G2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一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一三
- ㈩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山樹取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除吳山樹、張來註、張維祺、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之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號田地面積2159
- 二、被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形成之訴,法院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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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曾水用
張譽鐘(張來旺、張來居之繼承人)
邱張秀霞(張來旺、張來居之繼承人)
張秀蜜(張來旺、張來居之繼承人)
張吉辰(兼張來居之繼承人)
吳山樹
張來註(兼張來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又仁
被 告 林朝雄
林小義
張維祺
林頌舜
林坤穎
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
林政毅
陳張秀英(張來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被 告 沈張秀琴(張來居之繼承人)
張秀美(張來居之繼承人)
許張益春(張來居之繼承人)
李徐玉女(張來旺、張來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來旺所遺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00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張吉辰、張來註、陳張秀英、沈張秀琴、張秀美、許張益春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來居所遺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四二00分之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
㈠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毅、林頌舜、林坤穎、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林朝雄、林小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林政毅、林頌舜、林坤穎、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各八分之一;
林朝雄、林小義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小義取得。
㈢編號C2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雄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頌舜取得。
㈤編號D3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坤穎取得。
㈥編號E2部分面積七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政毅取得。
㈦編號E3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取得。
㈧編號F2部分面積三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維祺取得。
㈨編號G2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一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五○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來註取得。
㈩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山樹取得。
編號K2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水用及原告陳秀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曾水用百分之五十二、陳秀 鳳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2部分面積八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辰及張來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張吉辰八一四五分之一六九六、張來註八一四五分之六四四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山樹、張來註、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曾水用、張來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張來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張吉辰、張來註、陳張秀英、沈張秀琴、張秀美、許張益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吳山樹、張來註、張維祺、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之原以共有人張來旺、張來居、林政道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3日、97年11月8日、95年6 月24日死亡,而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為張來旺及張來居之繼承人;
張吉辰、張來註、陳張秀英、沈張秀琴、張秀美、許張益春為張來居之繼承人,此有繼承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又林政道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本院家事法庭依原告聲請選定吳聰億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並追加上開各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號田地面積21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因目前地上已有兩造興建之建物存在,分割方案以尊重地上現況為優先,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若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願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元為補償標準。
而就其分得之編號K2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三○平方公尺,願與被告曾水用按應有部分比例曾水用百分之五十二、陳秀鳳百分之四十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山樹部分:同意照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就分割後受增加分配之面積6.53平方公尺同意以鑑定價格即102521元補償少受分配之共有人。
㈡被告張來註、張維祺、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照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亦同意以土地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15,700元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增減之補償標準。
㈢被告林朝雄於勘驗土地現場時到場表示:A2部分的道路是其父親林玉君以前買土地時,就已經同意要留給住在後面的叔叔行走,所以A2部分的道路主張分給林玉君所傳的四大房即大房:林政道、林政毅;
二房:林頌舜、林坤穎;
三房:林朝雄;
四房:林小義共同負擔。
至於在系爭土地的分配位置,林玉君生前即有指示,四大房由東至西依①林政道、林政毅②林頌舜、林坤穎③林朝雄④林小義之順序分配,不用考慮地上物。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本院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上已有許多共有人興建之房屋存在,且多數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範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距不大,分割方案宜以尊重地上物現況為優先,以減少拆除地上房屋所造成之損失。
又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界線平行,又分割線均自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之宗界線向北延伸至北側之宗界線,每一共有人均分得南側面臨道路部分及最北側之裡地,可謂相當公平。
且各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甚完整,土地價值於分割後不致降低,以上審酌事項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故本件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實為妥適。
㈢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或價值比較,有增減之情形,自應以金錢互為補償。
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
關於補償金額之核算,考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又各共有人於訴訟中對分得土地面積之增減找補金額標準表示不同意見,故本院委由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有該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到庭之各共有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皆表示同意以此鑑價結果為找補標準,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可見該鑑價結果應屬合理。
本院亦認為以每平方公尺15,700元為核算補償金額之標準,應屬可採。
經計算後,被告吳山樹、張來註、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應分別補償原告陳秀鳳及被告曾水用、張來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張來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譽鐘、邱張秀霞、張秀蜜、李徐玉女、張吉辰、張來註、陳張秀英、沈張秀琴、張秀美、許張益春)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形成之訴,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宣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
┌─────────────────────────────────────────────────┐│附表一、土地分割面積增減暨找補表 │├────────┬─────────────────────────────────┬──────┤│ │ 受補償人 │ ││ ├───────┬─────┬──────┬──────┬─────┤ ││ │ │曾水用 │張譽鐘、邱張│張譽鐘、邱張│陳秀鳳 │應補償金額 ││ │ │ │秀霞、張秀蜜│秀霞、張秀蜜│ │ ││ │ │ │、李徐玉女 │、李徐玉女、│ │ ││ │ │ │ │張吉辰、張來│ │ ││ │ │ │ │註、陳張秀英│ │ ││ │ │ │ │、沈張秀琴、│ │ ││ │ │ │ │張秀美、許張│ │ ││ │ │ │ │益春 │ │ ││ ├───────┼─────┼──────┼──────┼─────┤ ││ │面積增加/減少 │-19.93 │-16.96 │-14.91 │-18.44 │ 合計 │├─┬──────┼───────┼─────┼──────┼──────┼─────┼──────┤│應│吳山樹 │+6.53 │29,089元 │24,755元 │21,762元 │26,915元 │102,521元 ││補├──────┼───────┼─────┼──────┼──────┼─────┼──────┤│償│張來註 │+42.23 │188,124元 │160,089元 │140,739元 │174,059元 │663,011元 ││人├──────┼───────┼─────┼──────┼──────┼─────┼──────┤│ │吳聰億律師即│+21.48 │95,688元 │81,428元 │71,586元 │88,534元 │337,236元 ││ │林政道遺產管│ │ │ │ │ │ ││ │理人 │ │ │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 │312,901元 │266,272元 │234,087元 │289,508元 │1,102,768元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曾水用 │469/4200 │ ├─────────┼──────────┤ │張譽鐘、邱張秀霞、│33/4200 │ │張秀蜜、李徐玉女 │ │ ├─────────┼──────────┤ │張吉辰 │33/4200 │ ├─────────┼──────────┤ │吳山樹 │233/4200 │ ├─────────┼──────────┤ │張來註 │966/4200 │ ├─────────┼──────────┤ │張譽鐘、邱張秀霞、│29/4200 │ │張秀蜜、李徐玉女、│ │ │張吉辰、張來註、陳│ │ │張秀英、沈張秀琴、│ │ │張秀美、許張益春 │ │ ├─────────┼──────────┤ │林朝雄 │350/4200 │ ├─────────┼──────────┤ │林小義 │350/4200 │ ├─────────┼──────────┤ │張維祺 │604/4200 │ ├─────────┼──────────┤ │林頌舜 │175/4200 │ ├─────────┼──────────┤ │林坤穎 │175/4200 │ ├─────────┼──────────┤ │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175/4200 │ │遺產管理人 │ │ ├─────────┼──────────┤ │林政毅 │175/4200 │ ├─────────┼──────────┤ │陳秀鳳 │433/4200 │ └─────────┴──────────┘┌────────────────────────────────────┐│附表三、雲林縣土庫鎮○○○段000號土地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 │├───┬─────────────────┬─────┬────────┤│ 編號 │ 所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林政│各1/8 │ ││ │毅、林頌舜、林坤穎 │ │ ││A2 ├─────────────────┼─────┤105.67 ││ │林朝雄、林小義 │各1/4 │ │├───┼─────────────────┼─────┼────────┤│B2 │林小義 │ 1 │153.50 │├───┼─────────────────┼─────┼────────┤│C2 │林朝雄 │ 1 │153.50 │├───┼─────────────────┼─────┼────────┤│D2 │林頌舜 │ 1 │76.75 │├───┼─────────────────┼─────┼────────┤│D3 │林坤穎 │ 1 │76.75 │├───┼─────────────────┼─────┼────────┤│E2 │林政毅 │ 1 │76.75 │├───┼─────────────────┼─────┼────────┤│E3 │吳聰億律師即林政道遺產管理人 │ 1 │98.24 │├───┼─────────────────┼─────┼────────┤│F2 │張維祺 │ 1 │310.48 │├───┼─────────────────┼─────┼────────┤│G2 │ │ │151.01 │├───┤ │ ├────────┤│H2 │張來註 │ 1 │138.50 │├───┤ │ ├────────┤│I2 │ │ │136.50 │├───┼─────────────────┼─────┼────────┤│J2 │吳山樹 │ 1 │126.30 │├───┼─────────────────┼─────┼────────┤│K2 │陳秀鳳、曾水用 │合計1 │425.30 │├───┼─────────────────┼─────┼────────┤│ │張吉辰 │1696/8145 │ ││L2 ├─────────────────┼─────┤81.45 ││ │張來註 │6449/8145 │ │├───┼─────────────────┼─────┼────────┤│M2 │張來註 │ 1 │48.30 │├───┴─────────────────┴─────┴────────┤│E2、D2、D3面積皆為76.75 平方公尺。
││E3 、F2分割線為E 建物東側往南北地籍線延伸。
││F2、G2分割線為座落G1樓房西側牆壁中心往南北地籍線延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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