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42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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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王其田
王應靖
王凱政
王凱俊
王松源
王文賔
王茂庚
王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嘉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其田、王應靖、王凱政、王凱俊、王松源、王文賔、王茂庚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四、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四、十六分之二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王其田、王應靖、王凱政、王凱俊、王松源、王文賔、王茂庚各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告王建智、被告王嘉南(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凱政、王凱俊、王嘉南、王松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5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若鈞院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即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20元補償。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嘉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分割後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王其田、王應靖、王松源、王文賔、王茂庚(下稱被告王其田等5 人)則均以:1、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王其田等5 人及被告王凱政、王凱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之現況道路不足3 米,勢必會造成系爭土地北方即同段767 地號土地(下稱76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入不便,且消防車無法進入會造成居住安全之顧慮,應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而就超出被告王其田等5 人及被告王凱政、王凱俊依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之部分,願以市價向原告購買,以達雙方圓滿。

2、又依附圖甲案方案分割,被告王其田等5 人及被告王凱政、王凱俊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上部分已遭鄰地占用並蓋有房屋,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向占用土地者請求拆屋還地是兩造共同之權利與義務,但分割後即分歸被告王其田等5 人及被告王凱政、王凱俊負擔,有失公平。

㈢、被告王凱政、王凱俊曾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方案分割,而被告王其田等5 人主張應依附圖乙案方案分割,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近似方形,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77.38 平方公尺土地,為鄰地769 地號土地(下稱76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之庭院、平房所占用;

編號C 部分,面積120.61平方公尺土地,現為道路;

編號D 部分,面積101.45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117.21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平房所占用;

而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除原告所有建物外,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6張、地上物現況圖附卷可憑。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方案與被告王其田等5 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方案之區別僅在於被告王其田等5 人所分得之土地在附圖乙案方案多出69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王嘉南所分得之土地減少69平方公尺。

又被告王其田等5 人之所以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係在於渠等居住在767 號土地上,因767 號土地尚未開發道路,渠等對外通行之道路為系爭土地上之現況道路(參見本院103 年7 月4 日勘驗測量筆錄),而被告王其田等5 人並主張依附圖甲案方案分割,渠等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之現況道路不足3 米,將影響出入及居住安全等情,認採附圖乙案方法分割除符合系爭土地現狀外,亦有利於被告王其田等5 人就渠等居住在767 號土地上之對外聯絡,而合於兩造之利益。

3、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遭769 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面積共為84.18 平方公尺,被告王其田等5 人固稱分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將使得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減損,未來還可能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始得享有完整之所有權云云,然依被告王松源於104 年9 月3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伊房子有占到769 號土地,若向對方請求拆屋還地,亦會被對方請求等語及被告王應靖表示:伊祖先與769 號土地所有人之祖先都是同一兄弟,有互相換地,所以渠等繼承下來就是互相占有使用土地之情況等語,可知被告王其田等5 人之祖先與769 號土地之所有人之祖先有相互換地之約定,則由渠等分得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即能避免渠等將來與769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相互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顯有利於被告王其田等5 人,可避免渠等經濟利益上之減損,自無渠等所稱分得土地價值較為減損之情事。

4、綜上,本院以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是否均屬方正、完整及避免各共有人經濟利益上之減損,並利於土地利用產生之經濟效用作為考量,而附圖乙案方案係以兩造之使用現況所為之分割,合於兩造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面積減少部分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即以每平方公尺5,320 元找補等語,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以5,320 元計算找補金額應屬合理,且被告王其田、王應靖、王文賔、王茂庚對以每平方公尺5,320 元計算找補金額亦無異議,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王建智    │王嘉南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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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其田      │22,943元  │22,942元    │45,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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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應靖      │45,885元  │45,885元    │9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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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凱政      │11,471元  │11,471元    │22,9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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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凱俊      │11,471元  │11,472元    │22,9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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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松源      │22,943元  │22,942元    │45,885元    │
 ├──────┼─────┼──────┼──────┤
 │王文賔      │45,885元  │45,885元    │91,770元    │
 ├──────┼─────┼──────┼──────┤
 │王茂庚      │22,942元  │22,943元    │45,885元    │
 ├──────┼─────┼──────┼──────┤
 │合      計  │183,540 元│183,540元   │367,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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