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謝秀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邱有中
邱文和
邱文明
邱文字
王振芳
王金碧
王岑琳
王美娟
王溪河
王如燕
林阿榮
吳萬金
吳春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明
被 告 許桂花
李寶隣
李寶安
李寶全
許須
吳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振芳、王金碧、王岑琳、王美娟、王溪河、王如燕、林阿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李香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五六○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寶隣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寶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寶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桂花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寶隣、李寶安、李寶全、許桂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寶隣應有部分十五分之
四、被告李寶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被告李寶全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被告許桂花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陳金葉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須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五二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福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五二二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金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文字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文明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文和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有中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四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吳陳金葉應補償被告王振芳、王金碧、王岑琳、王美娟、王溪河、王如燕、林阿榮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並由其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有中、邱文和、邱文明、王振芳、王金碧、王岑琳、王美娟、王溪河、王如燕、林阿榮、許桂花、李寶安、李寶全、許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2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原共有人林李香已於民國96年6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振芳、王金碧、王岑琳、王美娟、王溪河、王如燕、林阿榮(下稱被告王振芳等人)繼承,然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訴訟經濟考量,應准予命被告王振芳等人就其繼承人林李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南側及東南側鄰接之同段4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亦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目前散落共有人居住之房屋,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原共有人林李香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邱文和、邱文字、吳萬金、吳春福、李寶隣、吳陳金葉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邱有中、邱文明、王振芳、王金碧、王岑琳、王美娟、王溪河、王如燕、林阿榮、許桂花、李寶安、李寶全、許須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原共有人林李香已死亡,被告王振芳等人為林李香之繼承人,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邱有中、邱文明、許桂花、李寶安、李寶全、許須及被告王振芳等人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林李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8-27頁,訴字卷第57-6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振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60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南邊及東側均臨道路,該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邱有中、邱文和、邱文明、邱文字、吳萬金、吳春福、許桂花、李寶隣、李寶安、李寶全、吳陳金葉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83-97 、102-103 頁)。
本件原告及被告邱文和、邱文字、吳萬金、吳春福、李寶隣、吳陳金葉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亦無相反之意見。
此外本院考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與其等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雖有部分建物會被拆除,惟原告及被告吳萬金、吳春福、李寶隣、吳陳金葉等人均已表示會自行解決建物拆除之問題,且上開建物均屬磚造平房,對共有人造成之損失應不大。
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又均緊臨現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出入不成問題。
另被告王振芳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僅17.13 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因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而形成畸零地,故將被告王振芳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由被告吳陳金葉取得,再由被告吳陳金葉以金錢補償之,亦符合被告王振芳等人之利益。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王振芳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17.13 平方公尺未受分配,被告吳陳金葉則多分配17.13 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訴字卷第57頁)。
本院審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量系爭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附近並無市場、公園、金融、餐廳等公共設施,交通及生活機能非佳,商業活動亦不頻繁,未來之發展性不高,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4,340 元計算,尚屬合理。
經計算後,被告吳陳金葉應提出74,344元(計算式:4,340 ×17.13 =74,344.2,元以下四捨五入),用以補償被告王振芳等人,由被告王振芳等人公同共有取得,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件由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997元、測量及畫圖等費用24,900元,合計共55,897元,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
│附表: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 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共 有 人 姓 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01│謝秀 │12分之2 │
├─┼───────┼───────────────┤
│02│邱有中 │24分之1 │
├─┼───────┼───────────────┤
│03│邱文和 │24分之1 │
├─┼───────┼───────────────┤
│04│邱文明 │24分之1 │
├─┼───────┼───────────────┤
│05│邱文字 │24分之1 │
├─┼───────┼───────────────┤
│06│王振芳、王金碧│2560分之7(連帶負擔) │
│ │、王岑琳、王美│ │
│ │娟、王溪河、王│ │
│ │如燕、林阿榮 │ │
├─┼───────┼───────────────┤
│07│吳萬金 │12分之1 │
├─┼───────┼───────────────┤
│08│吳春福 │12分之1 │
├─┼───────┼───────────────┤
│09│許桂花 │320分之17 │
├─┼───────┼───────────────┤
│10│李寶隣 │240分之17 │
├─┼───────┼───────────────┤
│11│李寶安 │240分之17 │
├─┼───────┼───────────────┤
│12│李寶全 │240分之17 │
├─┼───────┼───────────────┤
│13│許須 │2560分之49 │
├─┼───────┼───────────────┤
│14│吳陳金葉 │320分之6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