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506,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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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陳高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育衡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或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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