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訴,57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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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謝昭奇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沈靜春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歐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被 告 謝政宏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六五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政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歐張麗雲所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靜春所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謝昭奇、被告謝政宏、歐張麗雲應分別提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用以補償被告沈靜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5651.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260分之2191,被告謝政宏應有部分為8260分之2191、被告歐張麗雲應有部分為4130分之1629、被告沈靜春應有部分為4130分之310 。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另就共有人如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原告同意以鑑價方式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沈靜春、謝政宏、歐張麗雲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因被告歐張麗雲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無法以協議方式方割。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連接防汛道路、東南側連接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道路,土地上有雞舍、磚造平房、墳墓、種植作物及果樹,而系爭土地北方為一廢棄魚池,地勢較低,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又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寬大,屬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應有高低,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及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

而原告請求依該鑑定報告價格找補,是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且兩造對上開鑑價結果均無異議,則依該鑑定報告原告、被告謝政宏、歐張麗雲應分別提出新臺幣18,612元、18,612元、27,171元,用以補償被告沈靜春,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者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

查被告歐張麗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130分之1629,被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歐張麗雲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

五、第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歐張麗雲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4130分之1629,雖分別於80年1 月19日、80年12月13日設定1,500 萬元、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合庫商銀,惟因受告知訴訟人合庫商銀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合庫商銀對被告歐張麗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30分之1629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歐張麗雲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受告知訴訟人合庫商銀對被告歐張麗雲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歐張麗雲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土地上。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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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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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昭奇      │40632分之10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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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政宏      │40632分之10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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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張麗雲    │40632分之16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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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靜春      │40632分之3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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