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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桂郎
被 告 吳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5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於民國87年09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該借款利息合計247 萬1,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前揭87年09月30日借款40萬元及該借款之利息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爰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8,325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前揭87年09月30日借款40萬元及該借款利息部分,既經兩造和解,就該部分,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弟,被告向原告稱其經濟上有困難,欲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允後,陸續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港分行貸款80萬、160 萬、40萬元,並將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貸得之款項及自有之現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且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被告提領,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上開本金及利息。
被告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而自行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提領或轉帳本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其花用,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未準時繳納合作金庫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業於103 年0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07月25日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現金、轉帳支出,均非被告所提領或轉帳,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㈠本件帳戶交易紀錄所示「現金支出」、「轉帳支出」、「無摺轉支」均係開立取款憑條至合作金庫櫃檯提領或辦理。
㈡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所示之現金支出,均係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所提領。
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支出,係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轉帳。
該些提領、轉帳日期,原告均在國內,並未出國。
㈢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支出,係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所轉帳,轉帳日期原告在國內,並未出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轉帳支出均為被告向其借款,而自行持本件帳戶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提領或轉帳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舉本件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顏冶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29至31頁、第76頁正面至77頁正面、第104 頁)。
惟查:⒈觀諸原告所舉之本件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僅可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件帳戶有現金或轉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證明該些支出為被告所提領,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
⒉原告所舉之86年07月15日取款憑條提領2 萬元、87年04月30日取款憑條提領2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原告均自承為其提領(見本院卷第94頁),該二紙取款憑條並非如附表所示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之取款憑條,並無法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為被告所提領或轉帳,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
又關於原告所舉之87年04月30日轉帳支出82萬2,938 元取款憑條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依合作金庫北港分行104 年03月18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㈠87.04.30轉帳支出822,938 元,為還吳桂郎本人於合庫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可見該82萬2,938元係轉帳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並非被告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供其花用。
從而,原告所舉之上開取款憑條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為被告提領或轉帳,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
⒊證人顏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合作金庫櫃檯工作,86、87年是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櫃檯工作,我不清楚如附表所示本件帳戶轉帳、現金支出是由原告或被告來辦理,本件帳戶的錢是否由被告轉的,我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明確,可見證人顏冶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帳戶轉帳、現金支出由何人轉帳、提領並不清楚,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帳戶支出為被告提領或轉帳,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
⒋據合作金庫北港分行104 年02月11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86年07月16日、86年07月22日、86年08月11日、86年09月03日、87年05月18日、87年06月01日、87年06月05日、87年06月26日、87年06月29日、87年08月07日、87年09月07日、87年09月18日現金支出提領係在本行新莊分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104 年03月18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據所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之分行代號0490(新莊分行代號)可知是在新莊分行提領……㈣存摺影本所列,現金支出、轉帳支出、無摺轉支均為開立取款憑條至櫃檯提領……」(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並對照本件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顯見如附表除編號6外之各編號所示現金、轉帳支出均係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辦理。
又酌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沒有住新莊,86年、87年我住新莊,70幾年就住在新莊那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86、87年係住在臺北松山,沒有住在新莊或在新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是上開如附表除編號6外之各編號所示,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所辦理之現金、轉帳支出是否為與新莊無地緣關係之被告提領或轉帳,恐屬有疑。
再原告雖另主張:86、87年時那時候去越南,有來來去去,一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然對照原告86年07月01日至87年10月31日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於如附表所示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之日期,原告均在國內,並未出國,是尚難以原告於86、87年間常出國,而驟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為被告提領或轉帳,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該些款項。
⒌原告固聲請訊問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承辦其向合作金庫貸款之蔡先生(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證明如附表本件帳戶所示現金、轉帳支出,為何人臨櫃辦理,然原告並未指明「蔡先生」之真實姓名為何;
且本院於104 年02月12日函請合作金庫北港分行於104 年03月09日指派知悉本件帳戶內金錢係由何人提領之人到庭作證,經合作金庫北港分行104 年02月24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函覆:「……距今已甚為久遠,本行人員經輪調及退休目前無人知悉當時詳情,故屆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
又本件原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先生」係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工作,並非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如附表除編號6外所示本件帳戶現金、轉帳支出均係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辦理,「蔡先生」並無法證明該些款項由何人提領,而如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認定為轉帳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並非被告轉帳供其花用(詳見⒉所述),是原告就此所為證據方法之提出及聲請,經核尚不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本件帳戶所示現金、轉帳支出為被告所辦理,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本件帳戶所示現金、轉帳支出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8,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本件帳戶與本事件有關部分之支出明細:
┌──┬──────┬────────┬──────┬──────┐
│編號│日 期 │支出名目 │金 額 │辦理該次提領│
│ │(民國) │ │ (新臺幣) │或轉帳之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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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07月16日│現金支出 │ 20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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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6年07月22日│現金支出 │ 20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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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08月11日│現金支出 │14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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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6年09月03日│現金支出 │198,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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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7年02月03日│轉帳支出 │39,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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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7年04月30日│轉帳支出 │822,938元 │合作金庫北港│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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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7年06月01日│現金支出 │15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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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7年06月05日│現金支出 │5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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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7年06月26日│現金支出 │5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
│ │87年08月07日│現金支出 │22,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
│ │87年09月07日│現金支出 │10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
│ │87年09月18日│現金支出 │100,000元 │合作金庫新莊│
│ │ │(即開立取款憑條│ │分行 │
│ │ │至櫃檯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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