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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即原告黃鈺茹間因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5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且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規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亦未繳交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31,822 元【計算式:72,155×3 +41,710+39,420+38,727+38,450×2 +40,155×12×10=5,231,82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提上訴狀影本或繕本,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其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1條、第442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及上訴狀繕本,茲依前揭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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