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重國,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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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裕傑(即曾吉之繼承人)
曾微喬(即曾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曾裕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曾微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裕傑、曾微喬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第25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曾吉前於102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2月10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曾吉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曾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曾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曾吉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由原告曾裕傑、曾微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4 年5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曾微喬1,022,099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1,0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1,247,1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曾微喬2,022,099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曾微喬各5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二人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曾微喬2,032,799 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247,100 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曾微喬2,032,799 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後,原告二人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1,034,65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裕傑、曾微喬之父曾吉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路○○○○道路○○○00○○號電桿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崎嶇不平,坡度高低落差過大,而不慎摔倒,曾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由被告設置及管理,被告為管理機關,有維護系爭路段平整,使系爭路段無崎嶇不平之虞,使人民得以安全行車之責任及義務。

而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曾吉因路面崎嶇不平而摔車重傷,嗣曾吉因傷住院後,於104 年1 月6 日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詳述如后:⒈醫療費用124,442 元:曾吉自事故發生迄今,陸續至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24,442 元。

⒉交通費用31,700元:曾吉自事故發生後陸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31次,為求康復,亦前往正興整復所整復合計56次,從曾吉家中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資為300 元,而從曾吉家中至正興整復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 元,以此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1,700元。

⒊看護費用412,498 元:曾吉於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曾吉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在加護病房,另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在呼吸照護病房,實際上無法由專人看護照顧,所以此段時間不請求看護費用。

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合計8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看護費用為17萬元。

原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僱用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照顧曾吉,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0,722元,原告雇用外籍看護9 個月,薪資總額為186,498 元。

另曾吉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死亡時止,合計2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000元。

以上合計看護費用總金額為412,498 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12,498 元。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7,370元:曾吉自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12月31日止,因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需購買尿布、胃管、看護墊、綜合高蛋白等相關物品,合計支出17,370元。

⒌被害人曾吉之精神慰撫金:本件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致曾吉受有前揭傷害,曾吉於生前已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故關於曾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由原告二人繼承,請求被告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原告曾微喬為曾吉支出喪葬費用241,650 元:原告曾微喬在曾吉死亡後,為曾吉治喪,支出喪葬費用247,100 元,有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可以佐證,而被告爭執喪葬費用其中毛巾1,950 元及辦桌費用3,500 元部分,原告曾微喬同意不請求,所以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用為241,650 元。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事故與曾吉死亡結果間,無直接相關,然依鑑定意見,至多僅排除兩者間之直接因果關係,而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不以直接或緊密相關為限。

此由臺大雲林分院回覆鈞院之函文表示:車禍致病患曾吉行動能力受限,容易發生肺炎等其他內科疾病,與死亡有間接關係之可能無法排除等語,即可佐證系爭事故與曾吉死亡結果間,有間接關聯性,而曾吉倘未遭遇系爭事故,即不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亦無庸就醫開刀治療,自不會在診療期間發生感染或多重抗生素使用之情況,致最終產生因抗藥性菌株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而醫療糾紛具有高度專業性,倘令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曾吉死亡間有絕對因果關聯之必然性,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亦顯失公平,請准原告援引證明度降低之方式,既然臺大雲林分院已經函覆表示系爭事故與曾吉死亡結果間,無法排除有間接因果關係之可能,而曾吉又因系爭事故就醫,最終發生死亡結果,時間緊密相連,本於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與曾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有據。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1,034,65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裕傑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微喬793,005 元,及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曾吉於102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拒絕賠償,及曾吉於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及曾吉於系爭事故後支出醫療費用124,44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7,370元、往返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之交通費用9,300 元,及看護費用412,498 元不爭執。

㈡至原告主張曾吉於事故後支出手腳整復費33,600元,既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往返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曾吉究係何原因倒地受傷,有探究之必要。

蓋被告已於102年8 月20日修復系爭路段之路面,道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被告之管理維護並無不當。

㈣曾吉騎乘機車不知何因自行倒地受傷,係因曾吉自身行為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路況無關,且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責,縱認被告應負責,亦請依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曾吉是否因系爭路段之路況跌倒受傷,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曾吉受傷是否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本件系爭道路屬產業道路,其路況已足提供往來車輛行車安全,設置及管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曾吉於102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路○○○○道路○○○00○○號電桿處時,不慎摔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㈢曾吉於102 年12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㈣曾吉於104 年1 月6 日死亡,原告曾裕傑、曾微喬分別為曾吉之子女。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為:曾吉於車禍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後及內科治療和復健,意識恢復,並門診追蹤。

留下神經後遺症,有記憶受損及肢體乏力,在復健門診治療,依記錄顯示狀況穩定,並無顯著的改善或惡化,整復所之經絡調理,無科學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且依護理記錄肌力早已恢復到4/5 ,所以亦未發現曾吉因經絡調理而獲實質助益。

曾吉雖曾腦室腹腔引流管感染致腦膜炎,但經治療後,腦膜炎已獲控制,故曾吉之死與腦膜炎無相關。

曾吉有第二型糖尿病,B 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腎病症候群,這些固有疾病令其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且於治療感染期間又因多重抗生素使用,產生抗藥性菌株,最終敗血性休克死亡。

曾吉死亡與車禍的關係,無法說明具強烈直接相關,應為腦傷後遺症「水腦症」,置放引流管後,感染併發癲癇,意識變差後,再多次的感染,加上固有的疾病,最終敗血性休克,故曾吉最終死於院內感染的併發症及其固有的疾病,與車禍無直接相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

㈥由曾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車資為300 元,由曾吉住處往返洪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360 元,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佐。

㈦曾吉於102 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治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02 年12月3 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102 年12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3 月10日出院。

嗣曾吉因水腦症於103 年5 月28日住院,於103 年6 月1 日出院。

嗣又因水腦症於103 年8 月25日住院,因敗血性休克於103 年10月15日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於103 年11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曾吉因重度神經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㈧曾吉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因此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依其情況,需數年以上甚至終身。

另曾吉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胃管、立攝適糖尿病配方、紙尿褲、手套、棉花棒、看護墊、綜合高蛋白、桂格原味雞精等,除雞精外,其他物品皆為醫療照護上必需,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㈨曾吉自事故發生後迄今為止支出醫療費用124,442 元。

㈩曾吉自事故發生後,因陸續往返臺大雲林分院就診31次,而從曾吉家中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資為300 元,以此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9,300 元。

曾吉於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曾吉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在加護病房,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在呼吸照護病房,實際上無法由專人看護照顧。

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合計8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看護費用為17萬元。

另原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僱用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照顧曾吉,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0,722元,原告雇用外籍看護9 個月,薪資總額為186,498 元。

又曾吉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死亡時止,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合計2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000元。

合計看護費用金額為412,498 元。

曾吉自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需購買尿布、胃管、看護墊、綜合高蛋白等相關物品,合計支出17,3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原告二人即曾吉之繼承人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㈠被告就系爭路段路面之管理及維護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曾吉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崎嶇不平,坡度高低落差,致摔車倒地,系爭路段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 頁),而上開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大崙農地重劃區內交通用地,所有權人:斗六市,管理者:斗六市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31 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農地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係屬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⒊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因路面崎嶇不平,坡度高低落差過大,導致曾吉騎乘機車不慎摔倒,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有二道刮地痕,第一道刮地痕前路面有新舊柏油填補痕跡,第一道刮地痕前開始有上坡,坡度不平,第二道刮地痕位置柏油路面中央有凸起,凸起路面有數道車輛重壓所形成之刮地痕,事故現場血跡位置有柏油填補痕跡,新舊柏油路面高低落差不到1 公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曾吉前於103 年3 月7 日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會同曾吉及被告至現場履勘及拍照存證,經證人徐守泰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證稱:當初到現場處理時,據附近耕作之農民表示,發生車禍之路段常有事故發生,經我現場勘查,路面有新的刮地痕,我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測繪當日所看到新的刮地痕,經我實地測量,顛簸路面約22.9米,顛簸路面之起始線約有3度的坡度,第一道刮地痕約有8 度的坡度,第二道刮地痕約有1 度之坡度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9 號保全證據民事卷第40頁),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確有至少1 公分之高低落差之事實。

⒌系爭路段路面既有高度1 公分之高低落差,依通常經驗,此種路面凹凸不平,會造成機車行經該凹陷處可能摔倒而有礙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予填平,在填補之前亦應標示警告標示以供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然被告並未在上開路段主動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之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則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難謂無欠缺。

⒍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曾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顛簸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道路主管機關,路面顛簸、不平,卻未鋪平,並設置警示設施不當,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2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具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亦曾著有判決可參)。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曾吉於102 年1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之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02 年12月3 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102 年12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3 月10日出院。

嗣曾吉因水腦症於103 年5 月28日住院,於103 年6 月1 日出院。

嗣又因水腦症於103 年8 月25日住院,因敗血性休克於103 年10月15日轉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03 年11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

⑵曾吉嗣後於104 年1 月6 日因腦膜炎、腎病症候群、乙型肝炎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頁)。

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認為:曾吉於車禍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後及內科治療和復健,意識恢復,並門診追蹤。

留下神經後遺症,有記憶受損及肢體乏力,在復健門診治療,依記錄顯示狀況穩定,並無顯著的改善或惡化,整復所之經絡調理,無科學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且依護理記錄肌力早已恢復到4/5 ,所以亦未發現曾吉因經絡調理而獲實質助益。

曾吉雖曾腦室腹腔引流管感染致腦膜炎,但經治療後,腦膜炎已獲控制,故曾吉之死與腦膜炎無相關。

曾吉有第二型糖尿病,B 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腎病症候群,這些固有疾病令其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且於治療感染期間又因多重抗生素使用,產生抗藥性菌株,最終敗血性休克死亡。

曾吉死亡與車禍的關係,無法說明具強烈直接相關,應為腦傷後遺症「水腦症」,置放引流管後,感染併發癲癇,意識變差後,再多次的感染,加上固有的疾病,最終敗血性休克,故曾吉最終死於院內感染的併發症及其固有的疾病,與車禍無直接相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 頁)。

堪認曾吉之死亡乃係因水腦症置放引流管後,多次感染,再加上曾吉原有之固有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綜上,原告二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僅須對曾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徐守泰證述:當初到現場處理時,據當日在附近耕種的農民稱,發生車禍的路段常有事故發生,經現場勘查,產業道路路面有新的刮地痕,被害人機車車損不明顯,也沒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的痕跡,現場也無車體碎片,研判被害人不是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導致摔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顛簸路面是就伊本身感覺路面已開始非平坦路面有顛簸情形作為顛簸路面的起點,經伊實地測量,顛簸路面約22.6米,經伊以水平儀當場量測,顛簸路面之起始線約有3 度的坡度,第一道刮地痕處約有8 度的坡度,第二道刮地痕處約有1 度的坡度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9 號保全證據民事卷第40頁),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橋墩前、後之路面確實有凹陷及高低落差之情況,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尤其兩輪之機車,重心較為不穩,行經顛簸(高低起伏或坑洞)路面,若機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將手把緊握,即有失控之虞」,暨曾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是曾吉摔車倒地受傷,與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與曾吉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原告曾裕傑、曾微喬為曾吉之繼承人,原告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曾吉自事故發生迄今,陸續至醫療機構住院治療、就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24,44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而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4,442 元,自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曾吉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陸續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31次,及前往正興整復所整復合計56次,從曾吉家中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資為300 元,而從曾吉家中至正興整復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200 元,以此計算,總計支出交通費用31,7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曾吉往返臺大雲林分院治療之交通費用9,300 元並不爭執,惟辯稱:正興整復所之治療非醫療上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亦無必要等語。

經查,曾吉自事故發生後,先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治療31次,以曾吉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由曾吉住處往返臺大雲林分院之計程車車資為300 元,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300 元,尚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曾吉往返正興整復所之交通費用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整復所之經絡調理,無科學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且依護理記錄肌力早已恢復到4/5 ,所以亦未發現曾吉因經絡調理而獲實質助益,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而曾吉往返正興整復所之整復費用,既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正興整復所部分之交通費用,即難認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曾吉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合計8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合計看護費用17萬元。

另自103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由外籍看護24小時看護照顧曾吉,外籍看護薪資合計為186,498 元。

又曾吉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死亡時止,在臺大雲林分院住院合計28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000元,總計看護費用412,498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查,曾吉於102 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治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02 年12月3 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102 年12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3月10日出院。

嗣曾吉因水腦症於103 年5 月28日住院,之後於103 年6 月1 日出院。

嗣又因水腦症於103 年8 月25日住院,因敗血性休克於103 年10月15日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3 年10月17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於103 年11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曾吉因重度神經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

另曾吉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因此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依其情況,需數年以上甚至終身,有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之看護費用412,498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12,49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曾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需購買尿布、胃管、看護墊、綜合高蛋白等相關物品,不包含雞精在內,合計共支出17,3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函詢上開物品是否為曾吉因車禍受傷醫療上所必須服用或使用之物品,臺大雲林分院函覆稱:曾吉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胃管、立攝適糖尿病配方、紙尿褲、手套、棉花棒、看護墊、綜合高蛋白、桂格原味雞精等,除雞精外,其他物品皆為醫療照護上必需,此有臺大雲林分院104 年4 月2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

堪認曾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370元,亦屬有據。

⑸曾吉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上固不得繼承,但被害人本人如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於訴訟中自得繼承此部分之請求權,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之。

②原告主張曾吉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具有欠缺,以致不慎摔車受傷,致受有前揭傷害,致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曾吉精神慰撫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曾吉係國小畢業,車禍時年約73歲、沒有工作,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而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具有欠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社會地位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曾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⑹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曾微喬主張其於曾吉死亡後,為曾吉支出喪葬費用241,650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為:曾吉死亡與車禍的關係,無法說明具強烈直接相關,應為腦傷後遺症「水腦症」,置放引流管後,感染併發癲癇,意識變差後,再多次的感染,加上固有的疾病,最終敗血性休克,故曾吉最終死於院內感染的併發症及其固有的疾病,與車禍無直接相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

此外,原告曾微喬並未能舉證證明曾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曾微喬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1,650 元,即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63,61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4,442 元+交通費用9,300 元+看護費用412,498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7,37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263,610 元)㈣曾吉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其立法本旨係在減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舉證責任之負擔,惟國家機關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者,仍得從民法相關規範為之。

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9號保全證據民事卷第31頁),且系爭路段之路面因填補新舊柏油而有凹凸不平之情形,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5 頁)。

衡諸一般人縱行經平坦無缺陷之道路,本亦需注意小心行駛,曾吉於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系爭路段路面有凹凸不平之情形,而減速通過或採取迴避閃躲之措施,以降低或避免損害之發生,且該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現象本即存在於該處,而依天候及路面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曾吉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為閃躲或減速通過,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發生摔車之意外,是曾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為肇事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曾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顛簸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是曾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曾吉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並應以曾吉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曾裕傑、曾微喬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9,083 元【計算式:1,263,610 元×0.3 =379,083 元】。

原告曾裕傑、曾微喬為曾吉之繼承人,其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故原告曾裕傑、曾微喬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9,541元、189,542 元(計算式:379,083 元÷2 =189,541.5 元,原告曾裕傑部分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曾微喬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曾裕傑、曾微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89,541 元、189,542 元,及均自變更聲明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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