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3,重訴更一,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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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600 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05,000 元【計算式:2,620,000(以上為3 號抄紙機生產線鑑定價格)+72,093,000(以上為4 號抄紙機生產線鑑定價格)+39,692,000 (以上為汽電共生系統機組鑑定價格)=114,405,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2,957元,原告僅繳納150,600 元,尚不足852,35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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